前诉裁判认定事实对后诉的影响

2021-11-24 11:48李楚翔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争点判力效力

李楚翔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对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的理解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前诉确定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与之相关联的但尚未做出裁判的另一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免证效力,即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是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的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被称为预决事实;该预决事实对后诉产生的免证效力为预决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后诉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援引前诉已生效判决以证明本案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实,该当事人并不需要另外提供证据证明,而法院一旦认可该援引的判决已经对本案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作出了判定,便视为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在提出该事实主张后无须在本案中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代表着免除了其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当该事实因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处于真伪不明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非是由主张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被免除。从法院角度,因为法律直接将前诉裁判所确认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相当于直接赋予了该生效裁判文书以实质证据力而直接加以确定,即后诉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只能按照前诉对该事实的认定,而不能是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形成内心之确信[1]。

二、条文的历史变迁及规律

关于预决事实及预决效力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92年《民事诉讼适用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只需要在诉讼中提出记载该预决事实的裁判文书,法院就应当直接认定而无需当事人举证,并且这种举证是不可被推翻的。这在学说上被称为“绝对预决力”。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适用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法院对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应该做一致的认定,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做出与前诉裁判不一致的认定,这在学说上被称为“相对预决力”。

2015年《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也就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做出了规定,但此处与《旧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保持了一致。

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在《民诉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将已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已为人民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可见预决事实的范围从事实修改为基本事实。但是何为基本事实呢?笔者认同《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作的定义。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含义。其中,民诉的基本事实指对案件的性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对裁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行政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是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程序和适用法律紧密相关的事实;刑事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可见,由法院确认的事实到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事实的范围是在逐渐缩小的。

从绝对的预决效力到相对的预决效力,再从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梳理历史变迁可以发现立法的规律是逐渐降低预决事实对法官认定后诉相关事实的法定约束力,即在后诉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心证空间,让后诉法官可以自由根据本案中呈现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而不是强行要求与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达成一致。

三、对该条的评价

(一)存在的不足

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规则有违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含义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以及事实推定等和事实相关的事项,法律一般性地不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个人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原则。而在认定预决事实的过程中,并没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说服法官相信的证明过程,而是法律直接规定后诉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这相当于直接剥夺了后诉法官对该特殊书证的内容之自由判断,从而妨碍了受案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

预决事实有预决效力是违背事实认定的规律。前诉裁判中呈现的预决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是受特定的诉讼环境影响,这种特定诉讼环境包括当事人、证人的不同陈述方式、证据适用的方式、逻辑方法的运用等。特定诉讼环境会形成特定的心证结果,故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也会产生不同结果,强求前诉判决对后诉法院事实认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有违法律事实认定的相对性[2]。

综上,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精神,预决事实就不应当有预决效力,而是应当对该事实存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而且直接将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直接应用在后诉裁判中,也是不符合事实认定的规律的。根据上述立法变迁可知最高院也在逐渐减少预决事实的范围,从而减少前诉认定事实对后诉的影响,这似乎从侧面佐证了上述论证所提及的不合理之处。

(二)合理之处

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虽然存在较大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下,仍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一,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体系化的既判力规则,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的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不规定预决事项和预决效力,将容易产生认定事实相冲突的情形,而且事实认定不一致将导致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这将导致法院做出前后矛盾之判决,损害判决的统一性,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也破坏了法的安定性。第二,虽然说法律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对性,但是在部分较为简单的案件中,因为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已经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所以此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契合度较高。在这种背景下,直接适用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是可以的。总结来说,在未建立体系化既判力规则的前提下,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规则有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性,以防止做出矛盾判决——笔者认为这也是预决效力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扮演的最重要角色。同时在部分案件中确实是可以起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3]。

四、域外相似制度介绍

(一)判决的证明效力

在比较法上,预决事实并非为免证事实,前诉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后诉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前诉裁判对后诉事实认定具有事实上的效力,即所谓的证明效力——前诉已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后行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类似于“证据”,会影响到后诉法官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心证过程。如果后诉法官认同前诉认定的事实,则会将前诉裁判视为有力的书证;如果后诉法官不认同该事实,则可以依靠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所谓的预决事实是不会对后诉法官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二)争点效

预决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着既判力的功能,而且这种既判力是没有区分其范围的,因此从我国的诉讼实践看,法院的判决主文和理由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大陆法系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书的主文,前诉判决理由是没有既判力的,因此理论上当事人可以就该事项重新提起诉讼,此时很可能会发生前诉中的判决理由与后诉不一致,这将会导致前诉法院的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了解决此问题,日本学者幸堂幸司提出了“争点效”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仍然只局限于判决主文,但是在既判力之外提出一种新的效力即争点效,而争点效的效力范围是判决理由,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前诉判决理由中的争点已经经过该案当事人充分的对抗和辩论,并且法院对这些争点实质性地进行了审理,因此后诉当事人在后诉中再次争议是不被允许的。但是不是任何判决理由都具有争点效,一般而言,争点效的要件包括以下:(1)是前诉的主要争点;(2)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点穷尽了所有主张和证明;(3)围绕该争点,前诉法院已经做出了实质性的判断结果;(4)前后诉系争利益大致相同或后诉系争的利益小于前诉系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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