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2021-11-24 11:48李俊卫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考量服务提供者

李俊卫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丽水 321400)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产权保护制度核心内容,其最终着力点是体现法律实际价值。新时期背景下,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触犯法律的形式多样,现有《刑法》对其约束力略显无力感,难以满足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实际要求,有必要将相关刑法条例完善,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

一、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知识产权载体及种类扩张使现行刑法难应对

数字化时代到来,人们获取信息途径增加,知识产权类型呈现多元化,主要体现在扩张形式:其一,就传统知识产权而言,其主要依托于数据为核心介质,最终通过各类微媒介进行推广及传播;其二,数据技术和“互联网+”,促进创新知识产权问世。首先,针对第一种类型,权力内容未发生本质变化,主要通过数字技术及网络平台形成,存在载体及媒介发生变化,刑法对著作权还是具有保护作用。其次,针对后者而言,主要以数字技术最终呈现的知识产权,其本质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一定差异性,属新型非物质客体。以技术措施为例,其主要是形成知识产权技术保护措施,核心目标为避免未经授权无限制传播。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其相关主体对象是各类文字作品、音乐等,其是否满足数字时代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仍需今后一步考量。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地位及责任不明使刑法难监管

数字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源于P2P,该技术主要包含两种类型,即通道式、资源汇集式,其中通道式主要为资源传输两端提供直接便利,对网络服务者而言,其不会自行收集相关资源数据,也并不会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可将其定位视为中立。资源汇集式,服务者通过一系列手段,将各类资源予以收集,为广大需求者提供便捷,通过下载存储可获取资源数据。知识产权著作权,与网络服务具有密切的关联,特别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网络服务者为人们提供上述服务,是否处于法律红线外,仍有待深究。新时期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服务途径通常包含三种类型,增设专业赋予网络服务者罪名、相关涉及知识产权范围行为纳入、将其作为侵犯知识产权共犯。

(三)准确量化客观后果困难使刑法难约束

立足我国刑法层面,判定知识产权侵犯罪名,主要以行为满足一定数额条件,或行为严重度,最终判定其是否处于法律红线内。传统管控下由于纸质文件存档,可客观认定数额,但数字化时代,数据传播速率及范围均增大,存在犯罪者可能自身难以准确明晰实际范围数量,譬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将注册会员人员程度严重,作为犯罪的评定准则。为凸显被服务者自身差异性,以及获取良好回报收益,将需求者划分为两类,即付费会员、免费会员,根据其实际需求提供差异性服务,付费会员认定“注册会员”毫无疑问,但免费会员并未予以明确,将其是否纳入相关著作权犯罪行为判定标准中,理论与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此种分歧客观上给后果量化增加难度。

二、传统知识产权刑法制裁模式缺陷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体系疏漏

首先,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疏”,主要体现在刑法仅止步于相关名称或标准,具体实践过程中,需将民事司法以及行政法律联合。现阶段,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处罚中,主要体现在多个罪名中,且多数罪名关于行为构成具有粗糙性,认定具体行为需参考相关法规。其次,立法之“漏”,刑法立法初期并非考量数字化发展,数字化时代到来,将不同程度改变侵权内容及方式,而现行刑法中并无与之匹配的约束条款,对填补某些漏洞而言,刑法立法不可或缺。

(二)数字社会知识产权风险增加及社会属性凸显

一方面,数字化时代到来,知识产权内容及方式更具多元化,增加其被侵害概率。2019年为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检察机关加强对不法分子打击力度,共计公诉案件5433件,涉及人员11003,同比分别上升21.9%、32.2%,而其中涉及商业机密案件占据一半。因此,其最终着力点是,无形资产以及使用最终形成的收益,刑法中保护条款倾向于财产所有权。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刑法具有一定的专有权,也表明严重侵犯此种独占所有财产权中,民法给予经济补偿不能弥补损失。科技高速发展背景下,知识产权可被存储于各类物质中进行共享、传播,严重状况下不法分子轻松获取相关机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社会属性显著。核心强调私人所有权转变为社会公共属性并存,数字社会知识产权应考量对公众分享传播及收益行为,简言之,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利于保护个人权属关系,而且还有助于提升其传播过程中带来社会效益。因此,财产保护中通过刑法手段阶段,需相关部门进行全方位考量,确保其促进作用及风险,保持严谨态度[1]。

三、刑法对于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的回应

(一)未来刑事立法上建议

1.“同等保护”类似行为

数字化时代到来,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增加知识产权犯罪判定难度,加之现有立法未及时更新优化,其与现行刑法给予知识产权罪规定程度并无较大关联。目前出现了一些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有别于传统的商标,部分判决认可了该类商标,但全国范围内其未实现统一,单一从知识产权保护层面,建议将商标纳入刑事管理中。刑法针对实际状况,给予相应的处罚,针对情节较为严重行为,需加大惩处力度,商标权中我国刑法中明确指出,针对假冒注册行为,需严厉打击,但并非明确规定驰名商标行为。立足法益保护层面,处罚普通商标假冒注情形下,假冒驰名商标后果更严重,需给予严厉的处罚。

2.适度上调较低的定罪标准

针对扩张行为类型和行为主体,应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但若过于扩张也存在一定弊端,所以处于均衡性考量,对知识产权犯罪定性定量标准,需合理提高。根据2020年9月的《司法解释三》,对商业秘密权力主体造成一定数额的,便可认定属于较大损失,通常其额度是30万元,定罪数额有所下降,虽从国家立法层面看是加大了打击力度,但该做法值得推敲。譬如法发〔2019〕3号中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准则,根据其第13条第4款规定“注册会员人数高达1000人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目前,该目标极易被实现,导致刑法过多入驻于民事侵权范围,造成民刑规范混乱,具有一定不合理性。所以,建议可将注册会员1000以上,变更为会员超过5000人以上[2]。

(二)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者,作为知识产权传播核心主体,如提供各类影视,侵犯知识产权日渐增加,民法手段维权方式难以体现约束性,刑法作为社会重要保护屏障,需积极入驻相关保护中,强化对权益人利益保护。为进一步约束网络服务者行为,需考量刑法中与其罪名匹配度,且需明确其主体承担的责任,针对资源汇集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承担下载及查阅服务,譬如影视作品及电子书下载观看,若一旦涉及侵权作品,提供者需将收集相关资源并将其传输至相关平台,该阶段刑法可以直接侵权进行处理。通道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服务主要以检索为主,并未涵盖较多资料收集。该行为对知识产权分享行为不可或缺,所以基于理论此种服务可作为形式共犯[3]。

(三)综合考量行为的危害性

数字化时代,多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结果无法准确量化,此状况下建议司法实践可考量精确量化转变,主要对行为危害性进行考量。譬如网络售假案件中,被告人常以刷单来抗辩,结合危害性,应出台特定条款,对该类抗辩不予采纳。

四、结束语

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侵权中新型行为及类型,可能已超出现有刑法立法者初期预见范围,所以需加强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可从立法层面完善刑事立法,适当提升入罪标准,并量刑考量对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司法上,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应促进刑民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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