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
——基于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分析

2021-11-25 14:13聂夕倩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自由权控制者宪法

聂夕倩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宜宾 644000)

一、引言

通信自由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表述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其中第四十条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权利的重视且为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护。随着时代的变革,公民通信权利里“通信”的定义也在发生着改变,其中网络的发展更是从一定程度上拓宽了“通信”一词的含义。

对“通信”一词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通信自由的方式体现为公民借助通信手段,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等方式来进行沟通与传递信息。因此,通信自由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的通信权利不受到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侵犯,有下列情形的,如以不法的手段侦听、监视或截获私人通信信息,都被认为是违背了通讯自由;另一方面体现为干涉个人通讯自由的只能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1]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从传统宪法学上来看,根据自己的想法通过书信、电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才是属于通信自由的范围,且没有公权力的干涉。随着科技和通讯方式的进步和发展,隶属于现代通信手段,如通过电子邮件等进行通信的活动自然也可以被认定为一种通信自由”[2]。本文中,笔者认为通信自由权是人们通过使用随着时代环境变化而出现的一切便于沟通与交流的工具,来实现自己通信、传播、交流的自由与权利,且该工具具有传递性、多样性、即时性的特征。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英文简称“GDPR”,下文简称为《条例》)于2016年在欧洲议会上得以通过。作为一项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重要立法,《条例》从对个人数据保护方面有了详细的规定,着眼于个人隐私数据的保护,其中第三章规定了数据主体的权利,即访问权、更正权和擦除权(被遗忘权)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权利。从对这些权利的具体保护可以看出,数据主体的权利在不断得以强化。

通信自由权主要包含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两方面的内容,随着新媒体时代的来临,通信自由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在发生着变化,同时也导致了新问题的出现:公民在享受通信自由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无意中泄露了自己大量的个人信息和隐私。[4]所以是否应当将宪法中的通信自由权具体化是当前所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条例》中规定的数据主体所拥有的三个权利,来对我国宪法文本里的公民通信自由权进行进一步阐述和分析。

二、数据主体所拥有的三个权利

(一)访问权

根据《条例》,数据主体有从控制者那里了解是否正在处理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的权利,若处于正在处理的情况下,则以下数据信息可以被主体所访问:“(a)处理的目标;(b)与之有关的个人数据信息的种类;(c)接收者的类型或个人数据先前或即将要被披露的,尤其是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中的接受者;”[3]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对自己数据是否被访问以及访问的方式均有知情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控制者提出相应的查看访问的请求。

我国把通信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虽然宪法文本未对通信自由权有详细的规定和阐释,但就其概念而言,其具体内容是可以延伸解释为包含了访问权这一权利,在宪法中的表述为,公安和检察机关只能出于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求,才能根据法律程序检查通信,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都不得受到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若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而对个人数据和通信采取了检查的方式,此时他们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上述提及的访问权的限制呢?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一方面,通信自由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一类人权,在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检查时自然可从其知道自己的数据或信息是否正在被处理以及处理的方式;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检查的目的也应当被数据主体所知晓。

(二)更正权

《条例》明确规定:“数据主体有权及时向控制者那里了解并获得与之有关的不正确信息的修改和更正情况。在符合程序目的的情况下,他有完善不充分个人数据信息的权利,包括通过提供补充的陈述的方式”[3]。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对自己数据是有修改或更正的权利,即便是在将数据信息传递给控制信息者之后,同时也可以以提供额外声明来对自己的数据进行更正。

随着时代的变化,通信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新媒体时代通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有了更多的认识,更加重视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在个人数据被控制者掌握并使用后,数据主体则自然拥有对已过时或者不准确数据修改和更正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对通信自由权保障的体现。更正权的提出恰好符合了相对保障方式的需求,它作为一项拥有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的权利,能够直接运用于处理相关案件事实中,起到了补充性的作用。

(三)擦除权(被遗忘权)

《条例》中明确指出:“数据主体有权在控制者那里运用其要求擦除相关个人数据,并且在有以下状况之一时,控制者有义务和责任及时擦除或删除个人数据:(a)从收集或处理目的的角度出发,个人数据不是控制者所必需的;(b)处理意见被数据主体撤回,且不存在其他法律依据进行处理;(c)已非法处理个人数据”[3]。从以上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数据主体对自己的数据信息有着较强的掌控,在面对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或者客观上存在非法的数据个人数据处理时,控制者都必须根据数据主体的要求,擦除相关的数据信息。

即使我国宪法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给予了保护,但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始终存在不足,我国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或限制通信自由权利,但擦除权的提出则能给我们以一定的启示。[5]若客观上存在控制者以非法的目的使用数据的情况,数据主体自然有权利要求擦除自己的数据,这一点与我国规定的通信自由权的内涵是不谋而合的。由以上可以看出,擦除权既有从数据主体主观上的考虑,也有从客观违法可能性上的考量,这对于我国完善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都有着相当程度上的借鉴意义。

三、结语

本文通过结合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来探讨了我国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从《条例》里的第三章对数据主体保护的权利里选择了访问权、更正权和擦除权(被遗忘权),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与分析。

从总体上来说,这三个权利是相互依存和促进的。通信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包含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都是我国宪法所注重且给予很大程度上保护的,前者重视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后者则是注重对通信隐私的保障。

我们应当以积极有效的方法去应对数字媒体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变化和问题来加强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使其权利得到合理和合法的保障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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