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视角下多数人诉讼的学理反思与制度完善

2021-11-30 21:16黄茂醌张立平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法台湾地区

黄茂醌,张立平

(1.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2.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在多数人诉讼的范畴内。(1)作为诉讼主体的一般结构,单一原告和单一被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初始形态。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里,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牵涉到复数乃至更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主体,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在数量上已经不限于单一的原、被告这一形态,表现为复数或多数主体的复杂结构已经很常见。我国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符合多数人诉讼的特征。在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过程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可能影响到其他主体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这些诉讼行为可以是程序性的,也可能表现为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2)王亚新:《“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考虑到共同诉讼人内部存在着这种牵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采取“协商一致原则”,普通共同诉讼则实行“独立原则”。(4)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在司法实践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采“协商一致原则”可确保诉讼资料和程序进行之统一。因自认对诉讼程序的推进起重要作用,在自认情形下,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存在降低案件审理效率、诱使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以压服的方式迫使其他人接受其对自认的选择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是关于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是对共同诉讼的延伸和发展,(5)《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54条规定的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在人数确定时其内部关系是共同诉讼形式,人数不确定时经法院公告要求权利人登记,实则是试图确定人数,将其转化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所以代表人诉讼的基础是共同诉讼。其对代表人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予以限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均衡,但在代表人因重大过失进而自认或出于不正当目的虚假自认时,却有侵害被代表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危险。究其缘由,在于我国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一直抱有保守求稳之态度以及对自认“败诉风险性”认知缺位,进而导致制度设计层面出现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从转变传统司法观念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两个层面予以探讨,以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参考。

一、问题缘起:自认视角下多数人诉讼的实践难题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6)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76页。。在自认视角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第53条和第54条易造成诉讼不经济、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博弈“异化”、被代表人实体和程序权利难以保障等后果。

(一)自认视角下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的实践难题

1.造成诉讼不经济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采“协商一致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资料及诉讼程序之统一,妥当解决纠纷。换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内部关系“协商一致原则”的规定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根据该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时才对全体产生效力,这显然过分强调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如果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7)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由于自认具有推进程序进行的效果以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等重要作用,依据“协商一致原则”之规定,原则上某一人的自认行为必须获得其他人的同意,诉讼程序才能进行下去。而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往往较为复杂,当事人内部存在着各种利益博弈,因此不排除某些当事人为达成自认,而与其他当事人内部之间进行法庭内外的反复沟通、协商的情况出现。由于民事诉讼对于一般人来说是耗时耗力之举,在当事人内部就上述内容长期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很高昂的。换言之,时间拖得越久,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期望值便越低,当诉讼成本高于所求之利益时,不排除有当事人放弃诉讼之情况。

2.导致当事人内部博弈的“异化”

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对立和冲突的意味。每一方当事人都被容许提出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见解。(8)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01页。纠纷之解决本身就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既有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博弈,也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博弈,甚至当事人一方内部也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博弈。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损益的关系,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主张和诉讼行为的目的就有可能产生冲突,这时就需要内部自行协商处理,而自行处理的情形则主要包括“交涉”与“征服”或“压服”两个类型。(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07页。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采取“协商一致原则”,容易诱使处于优势地位(10)优势地位在司法实践当中包括社会地位较高、经济实力较强以及个人具有较高社会威望等。在社会交往中,这些优势地位往往容易迫使对方接受己方之观点或做法。的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以“压服”的方式迫使其他当事人接受自己对于自认行为之选择。依辩论主义之要求,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自认,法院原则上即以此为事实,而无须另做判断。(11)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2页。自认固然可以避免对某些事实进行无意义的审理,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其对诉讼进行的话语权则遭受了严重的侵害,在出现因屈服于占优势地位当事人对于自认的选择而导致败诉的情况时,其他当事人除了通过上诉及再审来寻求救济之外并没有其他及时有效的救济办法。

(二)自认视角下代表人诉讼的实践难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有权对己方不利事实予以承认,无需征求其他被代表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类型一般有二种:第一种,所有共同诉讼人选举了代表人,并退出诉讼;第二种,一部分共同诉讼人选举了代表人,另一部分共同诉讼人与代表人一起参与诉讼。(12)此种情形发生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会出现代表人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就主要事实是否予以自认存在争议的情形,因此也会涉及到诉讼不经济、代表人与当事人一方内部博弈“异化”的问题,状况将会更为复杂。这两种情形在自认视角下,均存在以下问题。

1.影响被代表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一般来说,代表人进行自认大抵有四种情形:(1)当事人明知真实予以自认;(2)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自认;(3)代表人因记忆模糊而选择自认;(4)当事人明知对方主张不真实而自认。上述四种情形,除了第一种自认具有正当合理性以外,剩余情形均会影响被代表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代表人的自认行为可分别在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产生效力。不管是庭前准备阶段抑或庭审阶段,在代表人与被代表人内部缺乏有效沟通的情形下,被代表人是无法及时得知代表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具体态度的,换言之,在代表人做出非合理的自认时,被代表人将无法在第一时间得知。由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为主要事实,那么根源于辩论主义而产生的自认制度,其适用对象也应限定于主要事实,此乃通说之观点。(14)邱星美、张宏娇:《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限制性规则》,《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主要事实往往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产生直接的作用,虽然在直接导致案件胜负程度上与放弃诉讼请求、认诺以及和解等行为存在一定差距,但代表人对自认事实存在误解进而自认或虚假自认,都将会对法官之心证造成重大影响,不利于被代表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2.被代表人的程序保障权易遭损害

程序保障是实现纠纷解决之前提条件,程序保障意味着尽可能被倾听意见或者接受不利裁判的人必须获得相应的参与程序的机会。换言之,应当给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充分主张与举证的机会,这其中包含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主体参与程序的地位。(15)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只有赋予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充分主张、辩论及陈述的机会,方能最大程度上增加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可,民事诉讼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定争止纷的作用。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当代表人因失误做出自认或虚假自认,进而导致己方利益受损时,其他被代表人无法及时对自认事实进行辩论和陈述、对代表人自认之行为提出异议并且缺乏更换、撤回代表人的权利。在被代表人就自认之事实缺乏程序保障时,势必会对代表人及法院裁判结果不满,从而提起上诉甚至再审,最终影响纠纷及时妥当的解决,增加纠纷解决的司法成本。

二、问题成因:观念和制度的再审视

在自认情形下,必要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运行存在着上述问题,而弄清成因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前提条件。

(一)法院过于追求诉讼审理的稳妥性

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维持纠纷解决的安定性等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在程序结构上,我国的诉讼、审判方式基本上仍停留在一种可称之为“调解型审判”的传统模式之中,这一模式因极易混入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并由于缺乏终局性而存在不安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采取“协商一致原则”,实现了诉讼资料和程序进行的统一、给予了共同诉讼人必要的程序保障,但是其案件审理之稳妥性是建立在增加司法资源消耗基础上的,目的在于实现法秩序之安定。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采取“协商一致原则”的原因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牵连性的关系,如果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不予以一定限制,势必导致当事人主张之间的相互冲突,造成司法审理的混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正式规定,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法官错案追究机制的正式建立。错案追究机制的出台,使法官的裁判理念更为保守求稳,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协商一致原则”的规定,正好成为了法官降低必要共同诉讼审理错案率的有力武器,对于法官而言,降低案件审理风险最好的方式无疑是让当事人内部就诉讼行为达成统一。在现行司法环境下,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协商一致原则”更多是法官司法裁判追求保守求稳这一“法官出发型”意识下出台的一个“自保制度”。

(二)对自认的性质认知不足

自认的优点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16)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依据辩论主义之要求,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17)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30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 8 条首次明确自认制度。(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2015 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对代表人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的限制,就在于这些行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会产生重大影响,稍有不慎则有败诉之风险。同理,代表人对主要事实进行自认虽然并不必然导致直接败诉,但在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重要程度认知出现偏差进而疏忽大意做出自认或虚假自认时,很大概率上将导致己方之主张或请求被法院驳回,进而严重影响被代表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败诉风险上,自认与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行为具有同质性。

(三)代表人监督方式存有缺陷

在代表人诉讼权利实施的监督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代表人的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以及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必须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因诉讼代表人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会直接影响到被代表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出于对被代表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维护,《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对代表人和解等行为规定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有其合理性。但就像本文所提及的,在败诉风险性上,代表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与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是具有相似性的。所以当代表人做出虚假自认等已经不能充分代表其他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时,被代表人又将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虽然就虚假自认的规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就这一规定的实效性已有学者提出质疑,(19)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的实效性,我国有学者进行了质疑,认为其并没有适用空间,参见占善刚、徐莹:《自认的审判排除效——〈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第 3 款之初步检讨》,《证据科学》2017年第6期。并且依据辩论主义之要求,对于当事人自认之事实,法官必须作为判决基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就自认效力之认定,交由法官依职权决定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三、路径探析: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考察对象

在自认视角下,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运行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就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代表人诉讼均有相关规定,并且制度运行更为成熟,通过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些许启示。

(一)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的规定及启示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生效的前提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即对共同诉讼人行为采取“有利说”。(2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应在共同诉讼人全体间合一确定时,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全体利益时才生效”。简言之,对全体有利的行为即使是一个共同诉讼人实施,也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全体不利的行为非经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不发生效力。(21)三木浩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及理论——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张慧敏、臧晶译,《交大法学》2012年第2期。这样规定的原理在于,如果每个人随意提出主张的话就无法避免相互矛盾的主张,也就难以做出内容统一的判决,因此,有必要人为地规制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22)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8页。值得关注的是,此处的有利与不利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胜诉或败诉,而是指可能导致胜诉或败诉的行为类型及在诉讼中可能丧失争辩机会的行为类型,对于某一共同诉讼不利行为的行使虽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日本却可以作为辩论全趣旨予以斟酌,某一当事人的自认也可以成为该事实存在的认定理由。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共同诉讼人的一人的行为只有在有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时才对全体产生效力,否则不生效力。(2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个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在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时,坚持的是“有利说”的立场。(24)刘加良、何亚军:《海峡两岸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对于行为有利与否的认定,依判例,“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认定,应当在行为当时从形式上观察,“非指经法院审理,结果有利者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于共同诉讼人而言”。(25)齐树杰、谢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台湾研究集刊》2000年第3期。对于有利和不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相似。

在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有利说”,即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行为,只有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有利,才对整体产生效力;反推之,只要诉讼行为对整体有利,则任一共同诉讼人均可为。该规定的特征在于将行为分为不利与有利两个种类,并且就不利与有利行为的认定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明确的标准,方便法官和当事人参考,可操作性强。有利的诉讼行为无需经其他人同意即可对全体生效,而某一人不利的诉讼行为虽然不对全体生效,但法官却可将其辩论全趣旨予以考虑,在保证了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不因某一人的非理性诉讼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同时,还确保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值得借鉴。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及启示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项规定,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但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的制度。日本法学家一般把选定当事人定义为:“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出的为全体共同利益进行诉讼的原告或被告。”(26)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页。在该诉讼制度中,选定人把诉讼的权能授予选定当事人,依此选定使选定当事人适格并以自己名义行使选定人的权能,而选定人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仅仅承担判决的实体后果。与我国对代表人就涉及实体权利行为予以限制不同,对于该诉讼,选定当事人可以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选定当事人进行和解等行为无需征得选定人的同意。与此同时,为防止选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条第4项赋予了选定人撤销或变更选定当事人的权利。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诉讼系属后,经选定之诉讼当事人仍为当事人,其他原为当事人之人脱离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都认为,选定当事人与选定人是授予诉讼实施权这一信托关系,因此,选定当事人被选定后,得以自己名义成为原被告,成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其余退出诉讼的选定人则为实质上的当事人。因选定当事人同时具备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双重身份,其自然有权利以当事人身份为一切诉讼行为,法律不能对选定当事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予以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选定当事人可“任意妄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条在承认选定当事人有可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选定人有权对选定当事人认诺、和解、舍弃、撤回诉讼等诉讼行为进行限制。除此以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将被选定人更换或增减,“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俾以确保诉讼程序之安定”。(27)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修订四版)》,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第212页。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与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似,但又有所不同。(1)在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我国大陆地区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各有其特点。就代表人实施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是“统一说”的立场,即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必须经所有被代表人同意方可产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可为一切诉讼行为,但选定人有权对其和解、撤诉、认诺等行为予以限制。日本的选定当事人权利最为宽泛,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限制,这主要得益于其较为成熟的司法运转机制以及当事人(包含代理律师)较高的法律素养。(2)在代表人的退出、变更机制方面,我国大陆地区没有明文规定,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选定人有权撤销或变更选定当事人。综上可知,在代表人权利行使方面,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是较为相似的,考虑到目前公民、律师综合素质还有待提高,对代表人的和解、承认诉讼请求、撤诉、自认等行为应给予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被代表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还应借鉴代表人退出机制。

四、改良途径:观念与制度的双重完善

因为法院保守求稳的司法裁判理念、对自认“败诉风险性”的忽视以及代表人监督方式的不足,导致在自认情形下出现了审判效率低下、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博弈“异化”以及被代表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易遭受侵害等问题。而出现这些困境的原因就在于因观念的错误从而导致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因此,要合理地解决现有问题,必须改进传统司法观念,完善配套制度。

(一)改进传统司法观念

1.转变法院保守求稳的裁判理念

共同诉讼的意义在于,法官可以利用多数当事人合在一起进行诉讼的机会,把相关的案件事实尽可能一次查清,并最大可能地得出一个符合案件实体真实之结果。而必要共同诉讼审理的复杂性以及错案追究制的建立,却导致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持有谨小慎微的态度。任何诉讼均需要花费成本,案情越复杂,人数越多,往往消耗的时间、精力、金钱便越多,在司法成本高于当事人所追求之利益时,不排除当事人规避适用共同诉讼制度的情况出现,而这显然与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向公民提供解决纠纷服务的体系,这一体系的价值取决于现实的利用者乃至潜在利用者是否更理解、更愿意利用以及更为信赖这种制度。换言之,法院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当事人有解决纠纷的需要。在当今社会纠纷越来越复杂的现实情境下,必要共同诉讼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而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过于保守稳妥之态度,无疑打击了当事人利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在当今纠纷复杂化、多样化的时代,法院应转变自身之立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司法观念宜从“法院出发型”转变为“当事人出发型”,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便利的条件。

2.正视自认的败诉风险性

根据学界通说,自认对象一般是主要事实,主要事实的特征在于可以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产生直接的作用,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己方之主张、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之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自认的事实是于己方不利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一旦自认,对方将就自认之事实免于举证,而己方之主张或诉讼请求则有被法院不予认可或驳回的风险。自认虽然不像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可以直接导致实体权利发生变更的效果,但在败诉风险性上则与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只不过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和解等行为导致败诉的概率更高,而自认导致败诉的概率稍低一些而已。因此,在败诉风险性上,自认与涉及实体权利行为的效果是具有相似性的,就代表人进行自认的行为应给予被代表人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完善配套制度

1.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由“协商一致原则”转为“有利说”

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采取“协商一致原则”,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导致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之间博弈的异化,并且易诱使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以压服的方式迫使其他人接受其对某一诉讼行为的选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初衷在于保障诉讼资料以及诉讼程序之统一,但目前对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采取的“协商一致原则”之立场,恰恰使制度目的无法很好实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之规定,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值得借鉴。因此可将《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变更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全体利益时才生效。”

2.赋予自认相应的约束机制

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对于不利事实的自认在免除了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己方胜诉的难度,尽管不像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行为,直接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但至少还是对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造成了重要阻碍,当代表人对自认事实的认知出现误差、进行虚假自认时,则更是如此。换言之,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这方面,代表人自认与代表人进行和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出于保护被代表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考虑,宜将《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关于代表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修改为:“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及对于己方不利事实进行自认,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增设代表人退出制度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较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要宽泛,他们赋予选定当事人如此宽泛的诉讼权利的基础在于法官能力水平以及当事人程序保障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选定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责。但即使如此,出于对选定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仍兜底性赋予了选定人变更、撤销选定当事人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大陆无论是公民整体的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官的职业素养、法院的司法权威还是律师的职业水平均还处在发展时期,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仍存在不少差距,如果授权代表人可为一切诉讼行为,难免会出现代表人因自身能力之原因损害被代表人权利的情形,就代表人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规定须经被代表人同意有其合理性。但仅赋予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这一权利,以及由法院对自认是否真实进行认定,显然是不够的。当代表人做出虚假自认等已经不能充分代表其他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时,代表人诉讼制度便已经失去其应有之作用,此种情形下赋予被代表人撤销、变更代表人的权利,重新选择更适合的代表人,也许是一条更好的出路。因此,未来应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或第54条增加一款:“被代表人有更换、撤销代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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