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档案法》背景下电子档案犯罪问题研究

2021-12-26 06:28单邦来
档案与建设 2021年11期
关键词:档案法电子档案

单邦来

摘 要:新《档案法》完成了电子档案的法律化,准确认定以国有电子档案为对象的档案犯罪,要立足电子档案特有的数字存在形态,以法益保护为原则。在档案犯罪形态判断上,要立足电子档案内容和载体相对分离的特性,从传统的载体标准转向内容标准。

关键词:电子档案;档案犯罪;犯罪对象;犯罪形态;新《档案法》

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档案管理秩序,《刑法》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档案犯罪。此前由于电子档案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刑法意义上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包括电子档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新《档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档案在“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前提下,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1]确认了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新《档案法》施行后,国有电子档案成为档案犯罪的犯罪对象,电子档案的刑法保护机制得以建立。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电子档案刑法保护机制要求准确甄别电子档案。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中,电子档案是“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2]《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作为国务院档案主管部门正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法理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3]可以作为电子档案法律含义的依据。上述定义揭示出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的主要区别在于存在形态不同,电子档案是电子文件,是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档案。

电子档案的数字存在形态使其呈现出不同于传统载体档案的显著特点,即内容与载体相对分离,多个电子档案可以同时存储在一个电子设备(档案载体)中。其档案原始性不再强调载体的原件性,只要电子文件的内容没有被篡改,电子档案就具有原始性。这一特性对档案犯罪对象识别和犯罪形态界分等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作为档案犯罪对象的国有电子档案识别

1. 国有电子档案的识别标准

关于国有电子档案的识别标准,新《档案法》未明确规定,建立在国有传统载体档案基础上的理论观点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所有、涉及国家事务的档案材料,不包括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4]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是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档案。[5]前一种观点是把国家所有理解为国家享有所有权,后一种观点则把国家所有理解为国家管理。传统载体档案的内容与载体具有一体性,因此前述两种观点都可以准确识别国有传统载体档案的范围。但是电子档案的数字存在形态带来了档案内容和载体的相对分离,存在国家档案管理主体和其他非国家档案管理主体同时所有或者管理相同电子档案的情形。如某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后捐赠给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档案部门归档保存。其结果是国家主体和非国家主体对各自保管的、相同的电子档案都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此种情况下,对国有电子档案的识别只能采用国家管理的标准,即国家档案管理主体实际管理的电子档案均属于国有电子档案。

2. 国有电子档案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

国有电子档案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是刑法中法益保护原则的逻辑结果。档案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此章罪名多是以违反秩序管理法规为前提,保护的法益是不同领域的国家社会管理秩序,[6]档案犯罪罪名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法益正是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7]在前述案例中相同内容的电子档案被不同主体所有(管理)的情况下,只要是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电子档案就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电子档案,因此以其为对象的抢夺、窃取、擅自出卖和转让等行为均可能侵害国家对档案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档案犯罪。而非国家档案管理机构所有(管理)的电子档案在内容上虽然与国家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电子档案完全相同,对其实施抢夺、窃取、擅自出卖和转让等行为可能构成对刑法上其他法益的侵害(如财产权、计算机网络安全等),但没有侵害档案犯罪罪名保护的国家档案管理秩序法益,不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

3. 国有电子档案的复制件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

对于国有电子档案的复制件是否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在新《档案法》和理论研究成果中找不到答案。根据新《档案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国有档案的复制件是可以交换、转让的,[8]这说明《档案法》中的档案和档案复制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以传统载体档案为对象的研究中,基于对传统载体档案原始性的不同理解,对国有档案复制件是否属于档案犯罪对象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档案的本质属性是原始记录性,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具有原始性,不属于档案犯罪对象;[9]也有观点认为,国有档案复制件是对档案信息的再现,属于档案犯罪对象。[10]上述区分在犯罪对象为国有传统载体档案的情况下确有必要,也易于实现。传统载体档案的原始性依附于载体的原始性,复制件因其在载体上不具有原始性而不能与原始档案相提并论。但上述区分无法适用于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是归档管理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数字化存在形态使得电子档案内容相对独立,依托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完全相同的电子档案可以在不同的载体上呈现。有研究者指出,“只要它内容是原来的,是原作者撰写或制作出来的,以后从未修改过,我们就应当承认它是原始的,不管它的形式如何变化”,[11]即电子档案的原始性判断仅仅取决于其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只要电子档案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不同载体中存储的电子档案都具有原始性,国有电子档案复制件和原件的区分已无必要。国家档案管理单位占有管理的电子档案的任何一个复制件(备份件),由于其都具有原始记录性,都属于档案犯罪的对象。

4. 国有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成果不属于国有电子档案

根据新《档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数字档案馆中的档案数字资源包括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12]这里与电子档案并列的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是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信息化建设需要,将传统载体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并加入归档保存的数字化副本,并不是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的电子文件,不是原生于数字化环境的电子文件,只是传统载体档案的电子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电子档案,因而国家所有的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成果不属于档案犯罪对象中的国有电子档案。至于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是否屬于档案犯罪的对象,则需另行专门讨论。

二、以国有电子档案为对象的档案犯罪形态界分

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时间上呈现的形态。根据犯罪的一般发展过程,犯罪形态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预备、未遂、中止属于未完成形态。[13]犯罪未完成形态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往往低于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对处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4]因此,准确识别档案犯罪的形态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十分必要。

1. 抢夺、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的犯罪形态界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15]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就因其给国家档案管理秩序造成了危险而构成犯罪,当行为人实际控制了国有档案时构成犯罪既遂。在以国有传统载体档案为犯罪对象的情况下,犯罪既遂的认定建立在对档案载体的控制结果之上。而当抢夺、窃取的行为对象是国有电子档案时,依据档案载体转移的标准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需要分别讨论。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直接从国家档案管理机构将存储国有电子档案的计算机设备、U盘等移动存储设备以抢夺、窃取的方式转移占有。在上述设备中的电子档案可以读取的情况下,抢夺、窃取的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当无异议。而当上述设备设置了密码等保护措施或者设备损坏,行为人无法获取电子档案内容时,虽然行为人已经控制了国有电子档案的载体,但是其获取国有电子档案(内容)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此种情况下,只能构成犯罪未遂。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直接从国家档案管理机构将电子档案复制到自己的U盘等存储介质中,或者通过网络将国有电子档案发送到自己控制的网络存储中,上述窃取行为虽不涉及对电子档案载体的转移控制,但是均已获取了国有电子档案内容,实现了犯罪目的,对国家档案管理秩序法益造成的侵害并不亚于窃取国有传统载体电子档案既遂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犯罪既遂。

可见,对抢夺、窃取国有电子档案的犯罪形态界分,需要从国有传统载体档案的载体标准转向国有电子档案的内容标准。电子档案内容的相对独立性,使得电子档案脱离了对载体的绝对依赖,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夺、窃取的行为并实现了对国有电子档案内容的实际控制,就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的犯罪形态界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的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16]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不同的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一次擅自出卖、转让大量国有档案或者多次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情形都属于情节严重。[17]在以传统载体档案为犯罪对象的情况下,对于一次擅自出卖、转让大量国有档案或者多次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判断建立在被转移的国有档案载体的数量(次数)上,犯罪形态依据档案载体的转移占有就可以准确界分。而当擅自出卖、转让的对象为国有电子档案时,仅凭档案载体的转移数量(次数)无法准确判断犯罪形态。

电子档案内容和载体相对分离的特点,决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电子档案的犯罪形态界分也只能以电子档案的内容是否转移为标准。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将存有大量不同国有电子档案的一个U盘或者其他存储设备出卖、转让,从载体数量上看,行为人只转移了一个档案载体,如果沿用前述传统载体档案对象中的载体转移标准来判断,达不到情节严重,行为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区分其处于哪种犯罪形态。但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大量国有电子档案被擅自出卖、转让,严重侵害了国家档案的正常管理秩序,在被转让的国有电子档案可以读取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既遂。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利用计算机网络多次向他人传送国有电子档案或者一次传送大量国有电子档案,这两种情况并不涉及对国有电子档案载体出卖、转让,但客观上已经实现了对国有电子档案内容的出卖、转让,侵害了国家档案的正常管理秩序,在被传送的国有电子档案可以读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前述两种情形中若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读取被擅自出卖、转让的电子档案内容,犯罪并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三、结语

新《档案法》完成了电子档案的法律化,这是我国档案信息化建设中的里程碑事件。随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飞速发展,电子档案日益成为馆藏档案主要形式。电子档案作为《档案法》中的法定档案类型,是国家的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运用《刑法》保护电子档案,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电子档案的数字形态及其内容与载体相对分离的特性,对档案犯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具体罪名适用时不能再盲目地沿用国有传统载体档案研究积累的经验,需要区分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的不同特点,对电子档案开展深入研究,助力电子档案刑法保护机制的健全,更好地维护电子档案乃至档案信息化建设安全。

*本文系2019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项目编号:2019SJA2222)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1][8][1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N].人民日报,2020-07-16.

[2]电子档案管理基本术语[S].北京:国家档案局,2014.

[3]胡锦光.行政法专题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74.

[4]周光權.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12.

[5][6][17]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19+658+1030.

[7]王俊.《档案法》与《刑法》衔接视域下“国家所有的档案”之展开[J].档案学通讯,2013(2):25.

[9]张胜全.档案犯罪基本问题研究[J].档案学研究,2012(4):32.

[10]徐义权.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概述[J].北京档案,2001(1):14.

[11]栾莉.我国刑法中的档案犯罪[J].北京档案,2006(12):17.

[13]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419.

[14][15][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B/OL].[2021-05-30].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 ZmY 4MDgxODE3OTZhNjM2YTAxNzk4MjJ hMTk2NDBjOTI%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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