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

2022-02-05 02:39王少帅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法益定性秩序

王少帅

(青岛大学 法学院,青岛 266000)

随着数据虚拟世界在现实中的扩张,以数据形态呈现的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人们现实财富的一部分。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系列侵犯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以打击越来越猖獗的侵害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由于当下我国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认定都仍存有分歧,引发了对该类犯罪的定性困境。

为进一步探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适用现状,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平台进行全文搜索,共获得191份判决,删除重复及不相关判决,汇总出从2006年至2021年共137份以虚拟财产为标的的判决。其中90份判决认定此类犯罪为侵犯财产犯罪,此类判决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类型中的“财物”;另47份判决将此类犯罪认定为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此类判决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数据,行为侵犯的是网络数据领域的社会秩序。由此可见,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在我国尚未得出统一定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理论争辩

我国刑法增设侵犯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之前,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一直都以侵犯财产罪作为定性依据。然而,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中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数据属性的肯定,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困境,争议的焦点从传统的行为定性转移到了对侵犯客体的属性定性上。如何准确界定虚拟财产的法理内涵,成为了参透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难题的关键,也最终成为了影响实务中对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依据。理论界诸多学者也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以期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提供合理依据。

(一)“计算机数据说”

主张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角度出发,将其还原至物理层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就是电磁数据,属于依赖于电脑等网络设施而存在的数字信号,范围非常局限,一旦离开网络空间或网络服务提供商更改数据,其存在将毫无意义,故将此类犯罪作为侵犯计算机数据罪。如有学者主张,欲侵犯虚拟财产必须要经过计算机数据的变更,此类行为应定性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1]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理内涵中,虚拟财产的任何一次变动都是计算机数据的变更也是不争的事实,可问题是,是否每次计算机数据的变更都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仍值得讨论。虚拟财产的变动同步带动计算机数据的变更是一种客观现象,但通过正常途径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如行为人通过现实手段威胁他人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依照此种说法就无法得到合理规制。

(二)“财产属性说”

该学说站在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立场进行分析,认为其应当属于财物的一种,侵犯此类财产的行为即应当以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领域内的财物概念,应当做最广义的理解,只要虚拟财产具备刑法领域内财物应有的特征,也应当被涵盖在内。[2]也有学者同样认为,将此类犯罪定性为侵犯计算机犯罪具有一定局限性,而以财产犯罪认定更合理。[3]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将虚拟财产视为自己现实财富的一部分,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大不相同,现实财产作为实体物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而对于虚拟财产,若不顾其身为数据的物理属性,则其财产属性便也没有了存在的空间。

(三)“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产出的,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有学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虚拟财产牟利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罚。[4]也有学者认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实质是侵犯著作权法中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故主张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进行处罚。[5]此种观点混淆了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之间的概念。此外,虚拟财产是否具备知识产权的权利表征仍有待商榷。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通过消耗精力所获取的虚拟财产,他人同样可以通过同种渠道获得,此种具有类似现实种类物的属性,与知识产权中的作品相去甚远,不符合知识产权的内涵。

二、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检视

当下理论界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思路中,无论是哪一种定性方法,均是以分析此类行为的侵犯客体属性为判断基底的。探讨当下网络虚拟财产的几种属性认定的合理性,以及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类型,检视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为解决此类犯罪行为的定性难题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几种属性面向均具有合理性

任意对象都可能具备多种天然属性已是不争的事实。为充分发挥刑法之法益保护的功能,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法律属性的厘清,就应当突破刑法之单一部门法的桎梏,对其进行全面的理性诠释,肯定其法律属性在各个部门法的普适性,如对其是否属于“财产”的判断,由于此类财产不具备实体性,可以从法律中对“财产应当具备‘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的价值属性层面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固然适用于各个部门法中对“财产”的认定。但在刑法领域中,为了维护一定的规范保护目的而应当承认行为所侵犯的是客体的哪种属性则是动态变化的,通过对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态度,不难看出主要争议点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界定上,究竟应当认可其财产属性还是数据属性仍未有统一定论。

若以数据属性作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客体属性,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将指向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网络虚拟财产还原至物理层面的实质内涵便是电磁数据,属于依赖电脑等网络设备而存在的电磁信号,所有对虚拟财产的变更,都是实质意义上电磁信号的波频转换。抽象层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数据承载了现实生活中大众的部分生产生活资料,大众一般也以享有仅为自己所知的账号密码而心安。而行为人通过某种手段越过其设置的网络财产保险,直接对数据进行更改,从而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打破了大众内心对其个人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安全性的期待,设置账号密码的保险措施变得没有意义,引起公众对网络虚拟世界的恐慌,最终映射在现实世界表现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与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手段,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则无任何不妥。

若以财产属性作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客体属性,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将指向侵犯财产罪。虚拟财产之财产性的肯否,不应从有形或无形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存在银行卡中的资金以数字的形式呈现给用户,但其财产属性并无争议。从身为财产所应具备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判断,是科学理性的。2009年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虚拟货币通知》),其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范围作了说明①。有学者以此作为论据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4],但此种理解是有待商榷的。纵观该通知全文,可以领略该通知的重点含义在于防止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扩大至现实从而影响现实的金融秩序,以防止虚拟货币向现实中的一般等价物延伸,仅以网络虚拟货币只能在限制范围内流通因而不具备所有领域的普遍流通性,并不能否定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基于虚拟财产的数据性,有学者主张,虚拟财产为网络运营商所编写的数据代码,可以随时更改,而网络使用用户也仅享有使用权,故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应当属于具有债权属性的财产性利益。[6]此种观点在网络数据的认知上存在偏差,当网络运营商搭建网络服务器,形成一定范围的网络空间,在这范围内的数据就不再仅为随意更改的一串代码那么简单,否则运营商可以无限复制数据,将其作为洗钱工具赚取法定货币,这也正为《虚拟货币通知》所不容。也有学者从符合财物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的角度,充分论证了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观点。[7]

(二)侵犯客体不同属性面向的不同法益侵害类型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中对犯罪的解释,最终都必须在符合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保护相应法益,从而保障通过刑罚对破坏法益的犯罪行为处罚目的的实现,合理确定对犯罪的刑事处罚范围。[8]欲探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应当首先探寻此类行为所可能侵害的法益类型。

若以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为面向,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侵犯了其所承载的社会秩序法益。上文对虚拟财产数据属性的阐述,证明了虚拟财产在数据层面的法益与公共秩序安全息息相关。有学者认为,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9]。此种观点混淆了传统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与此类行为的概念。侵害社会秩序法益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表现为网络数据秩序法益,鉴于网络空间的科学数据属性,并非同现实世界一样每个人都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性,一般用户仅能依照网络秩序进行使用,而只有具备一定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才能修改网络数据,从而扰乱网络数据秩序,故从整体上已经大大缩小了可能侵犯该法益的对象,再将此类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实现标准比肩现实社会,则可能会使此类犯罪的触犯可能性变得极其小,从而丧失规制意义。另一方面,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虚拟财产转移的间接性,以欺骗等并未暴力破坏数据完整性及整体数据环境稳定性的手段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将其认定为扰乱了数据秩序,例如受到欺骗转移虚拟财产的情形,在网络空间内仍表现为合数据秩序的行为。下文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不同行为类型的阐述中,列举了侵犯虚拟财产的方式,以论证并非所有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都会扰乱网络数据秩序。

若以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为面向,则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侵犯了其所承载的财产法益。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在我国学界仍有争议,但主旋律开始由“本权说”及“占有说”向“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移转。早年由于日本刑法理论的引入,“本权说”及“占有说”在我国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领域为主要学说。“本权说”的主张者认为,侵犯财产罪在权利外观上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10];而“占有说”的支持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核心含义为侵夺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故其保护法益为占有制度[11]。“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所主张的“从法律上是否受我国刑法保护,以及经济上是否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作为判断侵犯财产罪中财产的判断条件,进一步廓清其保护的法益的观点,与我国司法解释与法律实务中对财产的认定更相近,更容易为我国刑法所接受。[12]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内的财产,所以不具备现实中的有体性,不符合当下理论界对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侵犯客体必须为有体物的解释。在这样一种背景下,采用传统的“本权说”或“占有说”对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法益进行界定很难具有说服力,而采用“法律—经济财产说”对其法益进行探究更能契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属性。从经济角度,上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论述中,已经明确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所涵盖的经济价值,可以在相对的空间内具备一定范围的流通性,且最终可以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进行结算,其蕴含的经济价值一目了然;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必须为当下的法秩序所承认,被排除在法秩序肯定范围外的法益,即使具备经济价值,也不足以为刑法所保护。[13]在侵犯财产罪场域下的财产合法性,与取得方式联系较弱,更注重财产本身属性是否为我国刑法所限制,如毒品、假钞,因为这类物品本身的社会危害作用,导致其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据资产,一般情况下仅以虚拟数据的形式存在,并不具备天然的社会危害作用,只要是在我国网络监管范围内的虚拟财产,均应视为合法财产。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层面较为领先,他们对此类行为定性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美国作为互联网的发源地,对网络领域的犯罪规制已经较为成熟。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少有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明确法律依据,而在部分判例中已经明确将网络虚拟账号作为准动产进行保护,甚至还有部分州将虚拟财产列入遗产继承范围[14],这些判例均证实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在美国得到肯定。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除将电、气等特殊物体视为财物外,对其他财物的认定均以“实体”为判断标准。例如在一则针对虚拟货币的判例中,东京地方裁判所最终认定,由于网络虚拟货币不具备有体性,并不具有可被支配的物理上的所有权,否定了其“财物”的属性。[15]因此,日本对虚拟财产的认定排除了其财产属性,而是以电磁记录的概念对其描述,更偏向于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视为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与保护也有独到的见解。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修法至今,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经历了从肯定财产属性到否定财产属性再到同时肯定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发展阶段。最终通过将电磁记录区分为普通电磁记录与具有财产属性之电磁记录的形式,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16]

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都站在了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的角度对此类行为定性,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看似是通过区分电磁记录的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界定,实则更倾向于通过区分行为所侵犯法益类型的方式,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从侵犯计算机数据行为中剥离出来。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与其承载的法益并不唯一,通过区分行为类型的方式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性可能更有助于解决该难题。

三、解决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难题的进路

在信息技术急速发展、虚拟空间迅速膨胀的今天,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停留在对数据的传统认知上,已不足以满足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要求。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探索新的路径,综合考量侵犯虚拟财产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可以达到对虚拟财产全面保护的目的。

(一)定性关键从客体属性判断到关注行为类型的回溯

主张以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学者支持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主张以侵犯财产罪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学者支持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然而无论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还是财产属性,其背后都承载着相应的社会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故而在刑法领域,以二者中某一属性对其界定都具备相应的法理自洽性。遗憾的是,学界仅以侵犯客体的属性作为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核心依据进行争论,却忽略了判断该当不同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实行行为。对一类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就在于分析此类行为该当何种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的该当类型,大多与是否存在构成要件所预设的实行行为有关[17]。犯罪论中的实行行为,具有形式与实质两个侧面。在形式侧面,突出实行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之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的具体规定都是以“一人犯一个既遂罪”为蓝本的,无论侵犯客体何如,实行行为不同,则该当的构成要件亦不同。以“对财物的侵犯”为例,倘若以窃取的手段侵犯他人财物则应该当盗窃罪;而以暴力破坏的手段侵犯他人财物则应该当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质侧面,法益以侵害客体为承载,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却为实行行为所包含[18]。一行为应该当何罪,最终的危害结果应由具备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所导致,而非由侵害客体的属性所决定。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当由对虚拟财产内涵的判断回溯到对实行行为的讨论中。

然而在涉及违法性的问题上,以单纯的实行行为为判断标准还是以实行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为判断标准是另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注重行为本身的样态与主观恶性,将行为作为违法性的依据。然而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难题中,虚拟财产的特殊地位给纯粹的行为无价值判断带来了挑战,倘若不考虑虚拟财产的多重属性与承载的法益,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时所依据的伦理规则将难以把握,处罚依据变得模糊不清,无法回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结果无价值论将行为可能侵犯的法益作为违法判断的根本依据,违反规范的行为样态则不在违法性的判断范围内。具体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中而言,违法性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判断。然而,根据上文对虚拟财产法益的论述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可能同时承载财产法益与社会秩序法益,不考虑行为样态而单独分析法益,无法认定此类行为最终侵犯哪种法益,这也是学界对此类行为难以定性的根本原因。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支持者,主张在某些方面仅考虑结果无价值而忽视行为无价值,不能完全说明违法性。[19]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特殊性,单纯考量行为样态或结果样态无法明确最终的违法性,只有在二元行为无价值的场域下,分析不同行为类型对虚拟财产所承载法益的侵害,才能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合理定性。

(二)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类型化区分

对137份案例的分析表明,不同的侵犯行为类型可能会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采用技术手段侵犯虚拟财产的更偏向于以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定罪,而采用传统欺骗手段侵犯虚拟财产的更偏向于以财产犯罪定罪。大致可凭是否扰乱计算机系统数据秩序,将各种行为方式归为两类,即未扰乱数据秩序的手段以及扰乱数据秩序的手段。

未扰乱数据秩序的手段侵犯虚拟财产,主要表现特征为采用现实手段或虚拟空间中合数据秩序的手段。其一,当行为人通过现实手段侵犯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时,由于并未涉及网络数据的非法变更,不可能侵犯虚拟财产承载的网络空间数据秩序的法益。例如A在现实中以暴力手段要挟正在使用电脑的B,要求B将其虚拟财产转移到A的账户名下,从而将B的虚拟财产据为己有。此种发生在现实世界的非法侵犯手段,在网络空间内表现为合秩序的虚拟财产转移,并未破坏网络数据的秩序,也并未侵犯网络规则的运行,从而不可能以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定性。其二,当行为人于网络环境中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虚拟财产时,其实施的诈骗行为虽发生于虚拟空间之中,但仍在网络数据的秩序规则之内。例如A通过网络聊天的形式欺骗B转让其虚拟财产给A,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虽发生于网络空间,却并未对网络空间的数据秩序造成破坏。正如上文对数据秩序侵犯的论证,合法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实施诈骗虚拟财产的,不能视为对网络数据秩序的侵犯,也就不能以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对其定性。其三,当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数据漏洞侵犯他人虚拟财产时,亦不能认为其行为破坏了网络数据秩序。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利用数据漏洞的行为,从侧面也恰恰证明了其并非想破坏数据秩序,而仅仅是利用数据漏洞行侵犯虚拟财产之事,当数据漏洞被监测并弥补时,其行为也即告消灭,虽有侵犯他人虚拟财产之实,但破坏网络数据秩序无从谈起。

扰乱数据秩序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通过破坏数据秩序的侵犯。有些行为人采取了通过种植木马、病毒等方式篡改计算机数据,伪装成他人电脑上正常的通讯软件,以此侵犯他人的虚拟财产。此种行为在侵犯虚拟财产之前有个前提,即通过编写数据代码或篡改其他网络数据,制造网络陷阱,等待他人“上钩”。与通过网络通讯进行的欺骗不同,此种手段采用了修改数据的方式伪装,扰乱了正常的网络数据秩序。正如生活中在人来人往的马路上挖坑一样,创设了人掉进坑内的风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虚拟账号,还是游戏中具体的虚拟财产,亦或是较为抽象的流量时长等,通过扰乱数据秩序手段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最着重的特征便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篡改或劫持计算机数据,进而借用此数据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

(三)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认定

通过上文对此类行为的手段类型划分,可以发现,同一个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两个法益,触犯两个不同罪名。行为所触犯的两罪名之间的法理关系可能最终决定对此类行为如何合理定性。

从法益的角度区分,想象竞合的关系更倾向于表达为一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因为行为与侵犯的法益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对侵犯的法益全都评价一遍则可能会造成对单行为的重复评价;法条竞合的关系更倾向于表达为两个不同的法条,在对某部分法益的保护区间内发生了重合,行为仍是侵犯一个法益,只不过该法益的保护范围内法条存在交叉或重叠的逻辑关系[20]。有学者认为,触犯的侵犯财产犯罪与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存在交叉逻辑关系,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定罪处罚即可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完整的评价[4]。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依本文的论证思路,网络虚拟财产承载的两个法益——私法益“个人财产法益”与公法益“社会秩序法益”是两个层面的法益,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角度来分析,一个更偏向于保护个人的财产安全,另一个更偏向于维护网络数据的秩序稳定,根本不存在任何交叉或重叠的逻辑关系;从罪名上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容易触犯的盗窃罪、诈骗罪等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公法益层面容易触犯的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等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两章罪名所保护的刑罚目的也并不相同,况且上文已经对仅宣告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不足以完全评价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了详细论证,因此以想象竞合犯对此类一行为侵犯两法益的情形进行评价更为恰当。从公法益到私法益的双层面逻辑判断模式,可以全面评价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进而对此类犯罪合理定性,作出与其行为危险性相对应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避免此类犯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四)采取不同手段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评价

先编写木马程序或电脑病毒,进而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一般包含两个行为,即首先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以及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进一步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属于结果行为,在肯定网络虚拟财产之财产性的基础上,两个行为均可单独成立犯罪,但两行为基于犯罪目的的连贯性,应视为牵连犯。[21]

笔者赞同该学者的观点,编写木马程序获取他人非法网络数据的行为与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非具备不可拆分的紧密联系,可以单独评价犯罪,如A采取种植网络木马的手段非法获取了他人的网络账号密码,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虚拟财产,但却破坏了网络数据秩序,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倘若A进一步通过该账号窃取了他人的虚拟财产,则后行为该当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二行为之间存在从手段到结果的牵连关系,应成立牵连犯。

正如上文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手段的列举,并非所有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均是上述行为模式,其中最容易产生混淆的,则是直接通过篡改网络虚拟数据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一名网络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删改网络数据的方法毁坏了某客户的虚拟财产,在此案例中,该员工从始至终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可该行为不仅扰乱了网络数据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虚拟财产安全,应当成立破坏计算机数据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四、结语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更符合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也更能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合理定性。时代发展日新月异,网络虚拟空间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元宇宙概念的提出也给网络虚拟空间下财产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坚守传统数据视角已不足以应对多变的网络时代,以法益保护为核心建构科学合理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模式,更能恰当合理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安全。

注释:

①《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2条第8款: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它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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