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视角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涵探析

2022-02-05 08:06杨宇泰王允武
四川民族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意涵共同体命运

杨宇泰 王允武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召开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指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确保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健全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1]在第五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做好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2]。法治包含了国家治理体系法制化和治理能力法治化的要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仅需基于具备包容、交往、合作理性的“民族精神共同体”[3],还可围绕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建设,落实更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以及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基础的法治保障体系,从而使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协调的“法治命运共同体”,作为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应法治实践的制度承载和场域基础。

一、问题缘起与视角辨析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涵可引导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

在2020年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法治思想被明确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中的指导思想,是法治命运共同体建构的理论基准。在“多元一体”格局下,法治命运共同体内不是同质化的,而是中华民族的整体权益和各民族的差异特征在传统礼法和现代法治的中和下,统筹于和谐稳定的法治场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民族事务治理的现代化过程中是目的性与功能性的统一,对于加强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巩固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4]。法治命运共同体需契合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涵,将其内蕴的伦理精义与价值特质融入民族事务治理和相应法律规范体系中,才能完善与现代法治相匹配的理论与制度体系,达成学理基础、法理意涵与制度实践等的多维统一。比如以宪法等法律落实“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文本化,将其所内蕴的法治价值和原则纲要等融入法律规范中,就是建设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路径与马克思主义多民族国家建设理论的结合。

现行有关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条款一般集中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等部分,在国家法律层面往往仅通过法律解释来理解其意蕴,可能导致“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的程序设计、主体实施、制度衔接等方面内容难以与国家整体的法治实施体系、法律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相协调[5]。若要通过“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文本化为民族事务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奠定相应法理基础,各民族公民可从观察者向参与者的身份视角转变,以规范和价值的中和视角探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涵,进而在形式概念和具体实践间巩固逻辑联结,协调认同机制中本体和意识的二元区分。

(二)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探析可基于法的规范与价值等多维视角

首先,面对具备功能分化特征的多民族社会,应采取一种“整全性原则”下的分析视角,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涵进行建设性地阐释[6]。不仅需基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社会变迁的事实性描述,也需从效力权威、规范功能、价值意涵等多维层面对其正当性进行解释,使得其规范性意涵于逻辑层面进一步具备操作化空间,从而有助于奠定相应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基础,调和法治命运共同体内法律与道德、实在法与社会法、制定法与习惯法间的冲突[7]。

其次,价值属于规范的证立标准,若相应规范文本违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价值标准,则会丧失效力权威与规范性。同时,也不能以一种宏观的先验价值预设,即完全外在于法律规范的价值科学范式来统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法哲学概念的规范文本化和相应规范体系的建构。因此,可将对中华民族共同意识的价值分析契合实证规范层面,从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政策的范畴拓展到以宪法为核心的民族事务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以具体的文本化解释作为法治价值与法律规范间的联结。在宪法这一基础性规范的保障下,以条件程式的“事实维度”形式,可使多民族社会内“规范性行为期望的一致性一般化”与民族法律规范体系兼容[8],促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理论体系的巩固与完善,也有助于厘清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过程中各族人民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并规范、引导其具体的法律行为。同时,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文本化,不是依托法律来扩张其意识形态效力,也不是以规范来限制其价值目的和功能意义,而是保障其法哲学意涵在稳定的法制框架和法治秩序内落实,在具体法律领域内达成其合乎法律性的正当性证成。巩固其所联结的民族事务治理的法治规则、原则体系,并维持其作为民族法治意识形态的稳定性,从而使其以法的形式服务于民族事务治理中的具体法律领域。

综上,基于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意涵与规范文本化的理解,其并不是为国家民族的合法性与权威性证成而创设的一种单向性的政治意识形态,也不是各族人民在共同体建设过程中利益博弈的妥协产物,更不是绝对的先验正义和道德强制。相较于凯尔森的先验基础规范预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皆存于“法的发现”和“法的证立”过程中,其既可是民族事务治理和民族法制体系的指导原则和价值标准,也可是各民族公民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如何契合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过程的补充性法律解释,还可是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内在法律道德与意识形态支撑,即依托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发展演进,服务于各民族公民的具备正当性并以公共意志或社会契约形式呈现的道德法则与社会规范。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备的法理基础、价值意蕴与规范功能

(一)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奠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基础

首先,道德法则和社会规范若要引入具体问题中解释并实现合法性证成,可能面临循环论证的风险,因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社会共同体的理性意志,其正当性和有效性的证成需体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文本中[9]。虽然目前在宪法中没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明确条款,但是宪法作为基础性规范仍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权威提供了根本法源与效力保障。现代性视角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权威,是既立足中华民族历史演进的传统型社会权威,又契合党和国家意识形态建设的正义价值权威,还符合以宪法为基础的现代性规范权威[10]。通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价值判断纳入合法性基础上的规范范畴,宪法“明晰了‘中华民族’作为国家主权民族与宪法关系主体的话语定位与宪制属性,为建设统一多民族的现代法治国家提供了递升载体与宪制秩序”[11],也为宪法总纲第四条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条款的可实施性提供了进一步的宪法依据[12],并奠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法理基础。立足中国情景的“宪法爱国主义”通过规范文本表述,可将各民族公民涵摄到法治命运共同体内,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于“内与外”获得法理支撑[13]。对内意义上,宪法实现了各民族公民、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合一,调和了三种身份在政治认同建构中的张力,促进了《国家安全法》和《反分裂国家法》的完善;对外意义上,“中华民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上是具有通约性的,得以成为代表中国主权民族的法律概念[14]。

其次,具备价值与工具理性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理道义的制度化体现:其蕴含着正义、平等、秩序、自由、人权等法治价值,使各民族和谐表征的差异性得到承认、利益诉求的多元性受到尊重[15],是对泛国家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于法理层面的修正;其也承载着以动态的民族政策与法律规范,促进传统民族社会平稳变迁的功能,旨在协调国家族际政治关系,将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维持在和谐稳定的法治场域内,使其在“人民主体地位”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平等参与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进而实现主体民族和其他民族间、公民个体与民族集体间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同时,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涵盖、调整、规范、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的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也体现了各民族互嵌交融中的“一体共生”关系意涵与法治社会整体建设间的联结与平衡[16]。

最后,中国共产党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过程中处于核心领导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离不开党在民族事务治理中始终坚持以各民族公民的根本利益为正义基准,也离不开以党的执政能力为基础,即以立法能力、司法能力、执法能力和相应权力监督等为具体实践。由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基本法治保障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党贯彻依法治国战略的社会意识形态基础,也是党主导中华民族共同体内社会资本配置、社会结构调整的法理价值位阶、法律制度意涵与法治实践准则[17],其法哲学意涵体现了党在法治命运共同体语境下对中华民族法治文化、自然法学价值体系、规范法学思维逻辑、社会法学结构功能等的法理式整合,反映了“新发展理念”下的公平正义诉求、先进社会风貌与法治理想信仰。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蕴并拓展了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

罗尔斯认为,当一个社会共同体内的个体及基本法律制度都能普遍承认并接受重叠性的“公共理性”与正义观调节时,这就是一个良序的社会,而成功地实行正义的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目标和共同体成员的终极目的[18]。法哲学研究中基本价值的效力依据以三个证明原则为主:合意原则、权威原则、信仰原则,一个法律共同体的变化和对其内在秩序的稳固,以及公民对于法治基本价值在共同体内的贯彻所形成的价值判断与政治认同,需要以这个共同体的整体性意识形态为基础[19]。因此,可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法治命运共同体内事实构成变化与法律后果实效间的意识形态联结和法治价值向度。

首先,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对法治正义秩序与价值评价体系的完善需基于法治命运共同体内权利、义务、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配置,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范式在允诺和履行的逻辑基础上,符合中华民族和各民族公民于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间的协调。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旨在尊重各民族的差异性特质,将“区域性”与“精确化”原则相结合,引导民族政策和相应法律的宗旨由均等化向普惠化拓展,进而完善平等互利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福利机制,帮助民族群体及个体公民获得切实的权益与尊严保障[20]。在不同的民族、地域、阶层背景下,例如社会资源的初次与再分配中的分配和矫正正义、“扶贫攻坚”和“乡村振兴”中政策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正义、围绕普适公共服务与社会互嵌机制的社会正义、强调微观层面法治实效的个体正义等,都进一步得到了法理和实践支撑,以上对于民生法治的权利系统的建构也是人民主权和“幸福价值”这一中国特色的法治正义价值的体现[21]。同时,各民族公民对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义务承担是保障其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而在义务履行过程中也要保障彼此的民族尊严,防范对道德和法律层面不合理义务的增设。

其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也需实现公民、国民与民族身份的协调统一。在现代统一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平等在本质上是基于公民身份层面的权利与机会平等,若无限地扩张民族性的身份权利意涵,可能使得法律的逆向歧视破坏平等原则的原初目的,造成基本权利保护和义务责任承担在法理层面的不平等,进而可能弱化公民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认同。因此,法治命运共同体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对命运精义的巩固应该建立在“责任共担”的基础上,并能调和正义、平等价值和差别原则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实效层面的冲突。基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对共同体内各民族的法律保护必须在法律规范和价值限度内,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法外的从宽从严。比如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对于蓄意破坏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煽动民族与国家分裂的违法犯罪分子,更要坚决打击。可通过进一步细化相应的责任标准和规范条例、完善涉及民族事务的刑事诉讼程序等,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法律责任层面的保障与贯彻达成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规范责任的主客观统一。

再次,埃利希认为,秩序强调一定程度的安定性、确定性、连续性和规则性。因此,法律发展的重心应基于“社会联合体的内在秩序”[22]。昂格尔认为,法治秩序若要达成应然性证成,需基于理性的共同体范式,设立一种兼容公平中立、社会流动和内在秩序的普遍合意或公共意志[23]。因此,中华民族法治命运共同体内对秩序与自由价值的落实,既需以现代性人权与共同体价值为基础,又要以具体健全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的法治意识形态为建构条件,并归纳各民族在秩序场域内的冲突形成机理与价值中和路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对秩序、自由价值的多重偶在性和社会期望性的调和,旨在以自由价值的落实提供共同体发展的动力,又以自身的规范化来约束超过秩序限度的潜在法益风险。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内,各民族公民共同接受并遵循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调整其相互间法律行为的“社会章程”与规范秩序[24],这个规范性秩序具备一定的约束力却不指向强制性,而是在共同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法律行为的侵害并造成相应法律后果时,可根据法律规范对相应主体进行归责与惩戒,进而维护共同体秩序的稳定性。基于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能也呈现了一种“包容性法治秩序”,完善了法治命运共同体内的“群己权界”[25],体现了各民族公民在法治秩序内自由、和谐地交往交流交融,有利于突破共同体内平行社会间的隔阂界限。

最后,具备普适正义性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自由的落实,即自由价值在位阶上与秩序与共同体价值是兼适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尊重和保障亚文化群体的相对自由,考量了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整体意志对于各民族公民合法、合理的约束限度,旨在将公民的法律行为纳入权利、义务、责任相平衡的法治正义秩序,并基于“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为其提供民主法治场域内的合法利益动因和平等实践机会。稳定与自由兼容的法治秩序有利于现代法治价值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进一步推行与完善,反作用于对各民族公民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的保障,从而增强其对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政治认同。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契合了法的道德与社会规范性功能

首先,“中华民族”与现代国家观念相伴而生、同步形成,各种社会力量持续推进、互动融合,成为与国家疆域相一致的象征性符号[26]。黑格尔认为,个体在国家共同体这一客观理性的“伦理精神”整合下的国民社会中,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伦理性与尊严性相统一的自由,而理性的共同体意志则可作为国家实体存续发展的社会契约基础[27]。在马克思主义多民族国家建设的理论基础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建设需基于国家族际整合与国民社会建构,而这两个过程又离不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对个体国民的行为规约、精神凝聚,以及目标激励等道德与社会规范性功能[28]。国家族际整合是国民社会框架下基本的人口结合形式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承载机制,也是将各民族维持在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范与引导下的政治法律共同体中,并巩固和深化各民族的政治性社会结合的过程[29]。通过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的结合,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具备道义与法理基础的国家伦理。同时,根据对道德价值与法律规范层面的反思性平衡,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虽暂时不能以成文法律的形式直接对各民族公民进行规范,但立足科学、民主、公正的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引导各民族公民对共同体内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等,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整体视角作出认知判断,并衡量法治对于其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的社会实效。

其次,在功能逻辑的具体表现上,一方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秉持和谐共存、命运与共的价值理念。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民族身份与国民身份间,不是以一种法律的社会控制工程来进行单线性界定与强制性分离,而是通过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延展国民身份与国家权力间的互动关系内涵,从围绕特定民族的民族团结政策向提升国民意识的普适法律规范转向,帮助不同传统习俗背景的各民族群体逐渐向享有普适平等自由的现代国民过渡,进而巩固国民社会的内在驱动力。这为各民族的差异性特征预留了法律规范保障下的权利空间,通过审慎甄别各民族的政治伦理内涵、民族精神特性、传统文化差异等,可进一步防范传统民族社会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同质化风险,抵御现代国民社会可能面临的政治认同危机。另一方面,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体现的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内部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能动调节,其法理意涵既要考量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结构、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现代人权的基本价值等,也要体现统一视阈下法治命运共同体的整体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法则在法治意识形态层面的隐喻性表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助于规范自治权的实施方向与运行模式,缓和中央与地方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内部不同权力主体间博弈过程的惯性张力,并衔接国家中心权力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引导性效能。

最后,基于法社会学想象力,“共有法治精神家园”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精神场域支撑,蕴含着各民族交融互补、团结奋斗、协作共进的结构特质和文化内容。依托国家对法治文化要素的整合,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借助共有法治精神家园内象征性的法治价值、仪式符号和逻辑修辞,透过繁杂的社会存在将共同体意涵进一步与国民共同体内各民族的法治文化衔接,多层次地映射“共有法治精神家园”的历史记忆、本质内涵与发展趋势,从而在国家族际整合和国民社会建构的过程中引导各民族公民基于“共有法治精神家园”的统筹协调,采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商谈范式”并达成积极有效合作,进而提升现代国民社会与法治命运共同体对各民族公民的吸附力,达成凝聚性、归属性与赞同性政治认同的统一。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协调东西方法哲学理念的交融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彰显“德法共治”的平衡

寻求道德与法相弥合的社会运行模式、实现道义和功利的辩证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法哲学给予各民族公民的重要思想启迪[30]。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法治和德治并不是互斥的,法律也并不能以道德的底线来定性,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本身就基于高度的道德标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现代法治道德正义的结合。

法治命运共同体若要完善契合物质发展条件的意识形态基础,离不开作为社会道德信仰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基于规范化的合法性证成。包容性实证主义曾试图用自然法的最低规范性限度来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规则的效力边沿,即法律体系和正义的落实需奠基于公民的道德义务感或其对法律体系的道德价值的信念上。若道德原则性仅是法律规范性的附属品,那么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涵的道德法理价值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过程中就可能丧失应然的权威性。因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规范文本化是为了贯彻正义这一最高道德价值的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其内在合法性既要建立在具备一定结构性和技术性的理性规则体系下,又需契合法治的道德性原则以及法律秩序的价值目的[31]。

综上,以法治实践将中华民族整体演进中的共同性道德要素和独特性文化要素相结合,可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蕴融入法治社会的现代化运转,从而实现了道德价值与法律媒介在法治框架内的融合,也呈现了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与法律神圣化的聚合性特征。同时,依托“共有法治精神家园”,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考量了中华民族社会历史变迁、传统礼法演变、多元民族社会交互的主体间性等要素的整合,其既是传统法治的道德资源,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的凝聚,为法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提供了道德法理支撑,彰显了法的德性与理性的社会性统一,即“德法共治”的平衡范式[32]。基于此,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作为一个民族法治建设的“承认规则”,作为检验相应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效力与合理性意涵的条件标准和价值向度[33],也可被理解为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道德法则与社会规范,还可被接受为一种立足中华民族微观人文关怀和宏观整体权益的民族团结法治工程的建设方向、民族政策法律化的价值标准,以及民族工作中具体法治规则、原则落实的指导意涵等[34]。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全球性的法治示范意义

全球化与逆全球化交织的背景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哲学意涵以现代性的规范、价值逻辑为基础,凸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范式与实践路径。在本体和意识的辩证逻辑下,完善法治命运共同体并实现公民对其的认同,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本前提,也是建设现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核心目标。法治命运共同体是精神和实体相统一的,为休戚与共的中华民族提供了立足法治现代化的制度承载与场域保障,其“命运”意涵旨在整合共同体内各民族公民的基本性生存需求和创造性开拓能力,是对共同体主体合理性的进一步证成,即中华民族为人类文明在国际法治格局下的命运转向所优化的国家民族共同体范式。

在法治命运共同体内,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共同体层面具有法的规范和平衡功能的社会道德法则、整体意识形态与民族精神范式,凝聚了法治命运共同体内的历史使命、集体意志、认同机制、社会力量等,也包含了共同体内均衡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旨在贯彻民族事务治理的法治正义实效来提高社会物质发展水平,进而巩固共同体内各民族间的社会联结[35]。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德法共治”的平衡范式维护各民族公民的根本权益与合法权利,并引导其履行法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相应义务与责任,达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代性升华,体现了东西方法哲学思想交融过程中“命运与共”的人文精神和超越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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