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制

2022-11-21 19:33周福键陈文华
法制博览 2022年5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期限法官

周福键 陈文华

1.广东培正学院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800;2.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 510800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基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和管辖范围,向法院提出,并期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所知,现行法律仅有对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有作规定,而关于明确诉讼请求的立法是较为模糊的,大多是含糊概括。因此,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律职业者因法律认知能力有所差异,而对明确诉讼请求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也产生两种不同的做法。据此,我就进一步从举证期限着手,分析增加、变更和明确诉讼请求的缘由,并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一、问题

案例:广州市某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护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待到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开庭,被告方只能一次又一次地应诉。这样的处理操作方式,是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方对其处分权的随意扩大,而法院却予以支持,这使得诉讼时间增长,增加双方诉累,特别是增加了被告方的诉累,同时也是恣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又如,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因合同所约定部分违反拍卖公函以及公示条件,致使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政府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供出让土地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提供出让土地之日止,每天按已支付出让款60745000元的1%计算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16日,违约金共计887484450元。然而,在法院调查、辩论环节一一结束后,原告又向法院申请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当地政府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供出让土地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提供出让土地之日止,每天按已支付出让款60745000的1%计算违约金,不再列明“截至2018年4月16日,违约金共计887484450元”。公司认为,前项诉讼请求模糊不清,应以后者为标准,遂向法院申请明确其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同意公司的意见,以明确诉讼请求的名义组织第二次庭审。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法庭辩论结束后,却以明确诉讼请求重审,这也太任性了,幸好法律不是为公司独家规定的。换而言之,在实务中,法律职业者也会将两者混为一谈,更别提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原告方了。以此,造成被告对法院产生严重误解,甚至会猜测法院对原告有所偏颇,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如此做法,不能令人信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严肃性和庄严性。

在这里先简单介绍一下三者的含义。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原先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一些请求事项或者更改请求事项的变量。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其一,原告要求责任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有所改变。其二,因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更,而不得不更改诉讼请求。此处,前者是量发生变化,而后者则是质变。

而明确诉讼请求,在司法实务中是立案的基本要求。没有写清楚诉求的,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方重新写明,甚至可能就民诉法相关规定驳回起诉。若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请求。据此,明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专有的审查监督权。因此,原告必须对自己所提的诉讼请求负责任,不能随意改动,否则即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信原则。不仅如此,法官行使明确诉讼请求的审查监督权也是有时间限制的。首先是在审查立案之时,法官会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一般都是诉讼请求明确才可以予以立案。其次是在交换证据之时,此时,在庭前会议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列举证据。法官将会进一步审核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如若发现有瑕疵,法官可以要求原告予以更改。再次是在法庭调查之前,法官要求原告陈述其诉状时,同时也在总结争议焦点,在此,也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间接的审查。最后是在法庭辩论之前,法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思量双方所列举证据和其所主张的请求以及陈述事实之间的联系,再次总结争议焦点,对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作最后的审查。据此可知,明确诉讼请求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完全两个问题,可是在实务中,仍有不少法律职业者将两者混而谈之。

研究这个问题是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的。通过这种经济分析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重新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明确诉讼请求这一制度进行思考。

二、举证期限与增加、变更、明确诉讼请求

(一)举证期限是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如果上述分析有道理,两者并非属于同一类别的权利。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抑或是明确诉讼请求,都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时间限制。必须指出的是,两者的时间交集均有在举证期限这一区间里。

既然以举证期限为节点,作为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限制是否可以更好地维护诉讼请求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以举证期限为止点,恰恰是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是法院的工作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护航员。

首先,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诉讼主体之间的矛盾。从上述例子还可以看出,当事人无期限且多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只能重复应诉,这致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这无疑是一个灾难,还严重影响了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而且,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又不得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对此《民事诉讼法》早有相关规定,在法庭辩论前,原告方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法院认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就一案处理。如若认为不适合,也可以向原告转述让其另行起诉,从而使其权利得以救济,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的效率。即使如此,也有一些案件存在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仍未给出裁判结果的现象。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当事人因长时间忐忑导致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以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门应从总体上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

最后,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倘若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并可以随性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要求,将导致整个程序动荡不已,处于一个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就会引出法律继续运行的正当性问题。综上所述,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有其必要性的。

(二)在举证期限内明确诉讼请求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对于明确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上的作用也是非常显而易见的。

首先,我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大多是采取“不告不理”这一原则。明确诉讼请求第一次审查的时间段,即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时。在这个阶段里,法院主要的工作是审查诉状是否达到受理的标准。

其次,在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庭第三、四次审查环节较之举证期限之时严密程度要低,甚至远远不及于举证期间的审查。必须指出的是,第三次审查和第四次审查的具体时间区间,具体来说,第二次审查时间是指双方在交换证据之时,那么交换证据的时间就在于答辩期届满后由法院进行组织的,即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届满之日。因此,第二次审查之时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左右。而第三次审查时间是在开庭之后、进入法庭调查之前的准备开庭期间,由审判长再次询问当事人是否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要增加或变更其诉讼请求。至于第四次审查诉讼请求的时间是法庭调查期间。

通过对明确诉讼请求的其中三次审查分析,可见其余三次都存在一些缺陷。但是,我并不是否认第二次审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缺陷,相反,我主张第二次审查诉讼请求依然有所缺陷,只不过缺陷较其余审查较小,通过整体四次的审查,不足之处更是微乎其微了。具体而言,之所以第二次审查可以在此占据重要角色有两个方面。

其一,法院在举证期限期间,该案件材料早已转移至主审法官处,法官足以充分阅卷,初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在开庭前,法官有充分的时间阅卷,甚至可以到现场调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其二,在对基本案情有所了解的时候,可以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进行深刻思考和予以定性。之所以这样说,此次审查依然有其缺陷,是因为第二次审查是在法官基本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审查决定。

当然,第二次审查也有优点。一般而言,在了解基本案情之后,就可以对此案进行定性了,无须再待到开庭之际或是法庭辩论之时。因此,可以说第二次审查是最为严密的,其严谨程度最高。

三、严格区分增加、变更与明确诉讼请求完善措施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举证期限这一期限对于增加、变更和明确诉讼请求是有其重大意义的。严格区分两者是履行我国立法者的意志,可是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并不作严格区分处理,原因在于这一做法是有利有弊的。例如,单单从秉持实体公正这一观点[2],就可以看出混淆处理,对原告方的众多要求的确可以一并解决。从法院角度而言,这也可以说是在减轻工作的负担。但是,这样的操作即使从纯技术角度,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因此,必须有相关的措施制度,保证两者的正确实施。

首先,在法律规制上。目前,法律职业者由衷地希望对这两方面有更详尽的立法和解释。一方面,可以先从立法愿望着手,也就是要尽可能追溯立法者的视野和原意,去解释这一法律。而立法者之所以同意该法条的通过,该法就不仅仅是体现他们的利益,并且还符合社会实践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司法公正。[3]所以,法律职业者在处理这两个不同问题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例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旦错失时间,就应该按照失权制度处理,并另行告知诉讼参与人;对于明确诉讼请求这一本是法院的职责,就应该严格把控。另一方面,就是对两者的条件、时限等进行具体的立法规定,特别是明确诉讼请求是属于法院的职责,可以纳入示明这一范畴之内。

其次,一旦发现原告滥用诉权,由法院依职权或者被告方提起申请,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或者救济。原告在其权利期限届满之后,故意地依据自身的处分权滥用权利的。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4]

当出现本文篇首的例子的情形,即法院支持原告方的无理要求,又该如何?所以我们急需一套针对法院的处罚与监督机制。监督机关一旦发现就应立即要求主审法院暂停该诉讼活动,如果发现情况属实,就应该通知主审法院纠正。[5]反之,就通知诉讼活动继续正常进行。当错误已经发生时,保证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被告依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法院反映情况,由主审法院对被告所增加诉累的相关费用进行补偿。

从以上分析,我们还能获得什么启示?实务上对于同一问题,在程序上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倘若业务水平得以提升或者大致相同,那么出现此状况就会大量减少,与此同时,还可以使案件结果更为公正,减少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的对抗矛盾。毕竟,规则应统一明确,而不是法官以其个人知识任意作出裁判。只有如此,才能够彻底解决法律对这两个问题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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