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制度下“重新协商”行为之解读
——基于目的解释的角度

2022-11-30 04:37张甄元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情势协商民法典

张甄元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情势变更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法律,是在当发生严重危及公平交易的特殊情势时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保护,帮助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2009年5月,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中首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相关体系解释不清晰,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533条正式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同时引入了“重新协商”的概念,这对明确情势变更的法律地位、完善民法体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新冠疫情席卷全球的大背景下,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与日俱增。然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自诞生起的十几年里始终存在对相关概念解释不明确的问题,新颁布的《民法典》也并未能对所有问题做出回应,因此仍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33条的相关变动进行理论研讨,以期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修订后情势变更条款的文义解释之困境

相较于之前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533条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次在法条中引入了“重新协商”的概念。然而对于“重新协商”这一行为的定性以及法效果等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相关解释。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读条文后我们发现,该条的前半段使用“可以”一词,规定在发生显失公平的重大变化时不利方当事人能够与对方展开协商,这似乎是赋予了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的权利。然而,该条后半段却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介入需要有“协商不成”这一前提条件,这似乎又使得“重新协商”变成了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显然,在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分析该条文时,我们陷入了逻辑上的一种困境。“重新协商”这一行为究竟应该作为权利还是义务的形式出现?除此之外,如果不进行协商,那么法律后果是什么?情势变更条件下有利方是否有协商的权利或者义务?在“重新协商”期间原合同应当如何进行?这些问题都涉及当事人双方在情势变更过程中的行动策略的选择和执行,关系到问题能否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鉴于“重新协商”在我国民法上尚属于一个新的概念,体系解释的方法也不能很好地对这一问题加以阐释,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目的解释的立场出发,探究民法典以及情势变更条款的立法初衷,对这一问题加以阐释。

二、基于目的解释角度看“重新协商”行为之定位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变迁及目的探究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而言,只有明确了它的规范目的,才能够理解为何在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会增加“重新协商”这一概念。因此,本文首先想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就在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什么?对此我们需要对这一制度的变迁作一个梳理。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情势变更制度被规定在一些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一般我们认为,最早涉及对情势变更的规定要追溯到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中第27条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文初步描述了情势变更的特征,规定了介入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赋予当事人灵活调整合同内容的可能性,以保障实质公平。但由于法条对何为无法防止的外因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文更多的是以不可抗力的形式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到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并与不可抗力相区别,强调了对合同公平的保护。最后在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这项制度,并引入“重新协商”这一概念。

从情势变更制度的修订历程可以发现,该制度的核心始终在于对公平原则的贯彻。也就是说,立法者之所以在数十年间针对该条不断作出改变,其目的就是为了注重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以避免因严格遵守旧合同所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后果。与此同时,情势变更条款实施前提的不断完善也表现出对适用该制度介入合同意思自治方面立法者越加谨慎和严苛的一种态度和趋势。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合同自治的特殊情形,理应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对于“重新协商”行为定位的理论之争

作为《民法典》上的一项新的概念,针对“重新协商”的性质,国内学者的讨论其实并不是很多。而在有限的讨论中,大多数学者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出发,试图为“重新协商”这种行为的合理性提供依据。近年来,有部分学者尝试跳出权利义务的框架,将“重新协商”定义为一种程序或是一种法律倡导,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首先,针对“重新协商”行为应当归属义务的讨论一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1]早在20世纪中后期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Nobert Horn)就对“重新协商”义务作出了界定。他为“重新协商”设计了一整套框架义务。Horn认为情势变更下的“重新协商”不仅包括了不利方提出协商请求,调整方案的义务,还包括合同双方的承诺义务。违反“重新协商”义务不仅会导致法院的介入,还会使不利方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与Horn不同,另一位德国学者安德烈亚斯·内尔(Andreas Nelle)认为“重新协商”义务应该是程序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当事人无需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目前,义务说的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重新协商”是作为一项真正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支持“真正义务说”的部分学者认为“重新协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出来的附随义务,违反“重新协商”义务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3]《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明确规定:“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有悖于诚信和公平而拒绝或中止磋商的,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因此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判决也针对当事人的重新协商义务作出了相关回应。(1)参见宿迁学院与曹伟合同纠纷案,(2017)苏13民终2578号。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重新协商”行为应当是不真正义务。他们指出,违反“重新协商”义务不会出现损害赔偿的问题,只不过违反方可能会因此受到权利减损的代价。法律不应当强迫当事人进行协商,法院对于合同内容的介入只不过是一种倒逼机制,是督促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手段。当事人不进行协商可能会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出不利于违反方的结果,也可能表现为违反方不得不承担合同不再存续的消极后果。

近年来有一些国内学者认为,“重新协商”应当作为不利方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打破了学界对于“义务说”的垄断。这些学者认为,“重新协商”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形成权。[4]当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对方进行实质性协商,此时“重新协商”就成为法院介入合同的前置条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实质性交涉。“权利说”的支持者认为,将“重新协商”定义为一项义务体现出法律父爱主义的过分影响,是对公民起诉权的一种限制。“再协商”行为不应该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束缚。“权利说”同时认为,“重新协商”并不要求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协商期间双方当事人仍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在协商期间导致的相关损害应当参照信赖利益损失保护的方式进行补偿。

除此之外,学界也存在对“重新协商”行为进行的反思。德国学者费肯切尔(Fikentshcer)和海尼曼(Heinemann)认为,重新协商不应该由法律强加于人。一方当事人不配合进行协商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国内亦有学者尝试跳出权利义务的框架,指出法律可以鼓励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这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一项权利或者义务。[5]在情势变更的条件下双方是否协商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我判断,对于协商的内容以及相关限制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法律无需规定“重新协商”的内容,与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鼓励当事人协商,但其并没有在法律层面的构造。

(三)目的解释角度下对“重新协商”行为的再定位

总结目前学界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时下争论的焦点在于“重新协商”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支持的一方从义务的角度出发,为“重新协商”的合理性作出解释,而反对方则试图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重新定义“重新协商”这一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不过在本文看来,由于文义解释方法会掩盖“重新协商”的真实属性,使得该行为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该条的解读应当基于对立法初衷的理解,站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作出分析。本文认为,“重新协商”行为应当设定为一项义务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协商权的设计不利于“重新协商”制度对于贯彻公平原则目的的实现,同时也可能会成为法院强势介入合同的诱因。目前,支持“协商权”一说的学者认为“重新协商”是情势变更中不利方的一项形成权,当权利人行使该项权利时,被请求方应当与请求方进行交涉。此时不利方的协商权就转化成了有利方的协商义务。该设计旨在保护不利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节约司法成本。这看似非常合理,实则却忽视了立法者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期待。第一,权利定位的设计否定了情势变更下有利方所享有的自由意志。由于情势变更中改变合同基础条件的因素不可归责于合同的任意一方,因此原则上不能够以牺牲一方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去保护另一方,否则就是不公平的。第二,权利说假设不利方在向法院起诉以前会优先考虑与对方进行实质协商,这与现实生活亦有一定的冲突。这一点在合同双方处于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如果法院能够作为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那么当事人很可能出于成本因素的考虑选择拒绝协商,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协商权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第三,权利说未关注当事人拒绝协商的后果。在权利说的背景下,受到协商请求后有利方将承担接受协商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属于什么定性,有利方的违约责任是什么,权利说无法作出回应。

其次,脱离权利义务的框架讨论“重新协商”行为的做法看似回避了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实则仍然绕不开对该行为应为还是可为的探讨。这些学者将“重新协商”视为法律上的一种倡导,从本质上说就是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进行一定程度的沟通,只不过这种沟通的强度相较于形成权的强制沟通而言被大大的弱化。[6]也就是说,鼓励当事人沟通在法律上应该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协商请求权。事实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选择这一角度的目的不在于讨论“重新协商”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而是在于“重新协商”是否应该法条化。[7]鉴于目前《民法典》第533条已经明确将“重新协商”规定为了一项制度,表明学界对这一话题已经有了一定的共识,在此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站在目的解释的角度,本文认为“重新协商”无法作为合同不利方的一项权利,法条对于“重新协商”行为的强调也表现出立法者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发挥当事人双方的主观能动性,要求当事人更多地通过意思自治解决争端来代替法院的强势介入。因此《民法典》第533条中所规定的“重新协商”行为只能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项义务而存在。

三、目的解释角度下“重新协商”义务的属性探究

针对“重新协商”行为的义务属性,大多数学者都从诚实信用原则、私法自治或是关系契约理论等角度对其合理性展开论述,却很少对其公平性进行考察。通过上述分析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即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贯彻,以合同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平衡来实现对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对“重新协商”义务的分析,也必须围绕着这一论断展开。

通常情况下,一份合同的签订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各个层面都达成了平衡的状态,其中既包括对法律层面上权利义务划分的共识,也包括对于事实层面对订立合同必要信息的掌握。我们之所以可以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正是出于这种平衡性的考量。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我们无法期待所有的合同自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中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都能够保持静止不变的状态,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成立所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实际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8]与此同时,受到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完全的限制,合同订立者对合同履行所达成的共识都只能是对未来理想状况的一种“折现”。随着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变化,这种平衡存在着被打破的风险。现代合同法强调的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是在合同严守原则下鼓励基于长期合作或者交易关系的稳定而形成的合同规范。确定“重新协商”行为在法律中的地位正是出于对维护这种合同的“天平式”平衡的要求。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是发生了由于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因素才改变了原先的平衡状态,出于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法院是不能对此实质性介入的。而情势变更制度赋予不利方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形成诉权,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公力救济的行为(在此我们假设确实存在不利因素,法院最终会改变或撤销合同)。这在事实层面贯彻了公平,却在法律上产生了相反的效果。情势变更中的有利方在未做出任何不当行为的前提下被迫接受了不利于自身的强制力,从而使得这群人从事实上的有利方变成了法律上的不利方。如果法律对此毫无作为,那么将是对当今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一种背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这一天平将毫无平衡可言,也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从这一角度来说,与其将“重新协商”看作是对不利方的一种约束,不如将其视为对有利方的一种救济。

首先,“重新协商”义务应当属于单方义务而非双方义务。目前,大多数学者在论述中都认为“重新协商”属于合同双方的共同责任,并为此设计了一整套的框架义务,包括从开始协商到作出反馈等的全过程。[9]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其实混淆了“重新协商”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够反映“重新协商”义务的实质,同时也将问题过分复杂化了。如前文所述,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有利方对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影响,他们没有理由也没有动力去对合同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调整。除此之外有利方也并未在法律上获得任何程度的优待,若认为其亦应承担“重新协商”义务,会带来不必要的协商成本以及风险增加,对他们而言也是不公平的。“重新协商”行为只能够视为是对不利方获得法律优待的一种限制,应当作为不利方的单方义务。

其次,“重新协商”义务作为对不利方获得救济的一点限制,不能够过分加以限制,以免给不利方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有学者认为“重新协商”义务是不利方的一项附随义务[9],更有甚者认为是一项从给付义务[10],违反此项义务将使得不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合适。情势变更下要求不利方承担不协商的损害赔偿,实则是将合同基础条件变更的重大风险全部加在不利方的身上,这与情势变更制度保护不利方的初衷不相符合。本文更加赞成将“重新协商”义务视为不真正义务的观点。[11]不真正义务是指义务人的违反此义务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只会使义务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法律只帮助警醒的人,不保护惫懒的人”。由于情势变更下合同双方不存在过错相抵的问题,不利方应当首先尽一切自我保护之方法来改善不公平的现状,方可寻求外部救济。此外,因为情势变更制度所造成的法效果比较强大,法律应当充分考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实现对民法上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调和,最终实现对公平原则的贯彻。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不应该超过救济所带来的状况的改善。从这一点来说,无论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违反的后果都可能在理论上使不利方遭受过分的不利益,因此“重新协商”义务应当界定为一项不真正义务比较合适。

第三,对于“重新协商”义务应当归属于手段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认识,本文与学界的主流观点保持一致。如前文所述,“重新协商”义务作为一项单方、不真正义务,并不会对合同有利方的行为加以限制。有利方在接收到不利方的协商请求后,可以充分考虑协商行为所带来的成本收益,从而作出合乎理性的决定。由于情势变更制度存在“法院介入”这一保底程序,“重新协商”期间并不要求合同双方必须就协商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协商的平台并创造出一个合意的机会。无论最终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不利方的最终保护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重新协商”义务应当是一项手段义务。当然,如果在协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行为人依然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站在目的解释的角度,本文认为将“重新协商”义务界定为单方义务、不真正义务、手段义务最能够反映该义务的本质属性。

四、基于目的解释角度对“重新协商”义务具体适用的理解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33条所运用的模糊化表达方式对情势变更制度在具体的理解和适用上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从目的解释的立场出发,当合同基础条件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合同的动态平衡被打破时,合同双方实际上已经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此时再将两者置于一个整体的框架下讨论,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本文认为在理解“重新协商”义务的具体适用时仍需牢牢把握该行为的根本目的。考虑到在实践中不利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后可能面临的一些情况,下面本文将针对特定情形进行分析。

(一)相对方愿意接受协商请求

情势变更制度下最为理想的情形就在于双方都有协商的意愿,这也是契合情势变更制度立法目的的最完美结果。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不该过多予以约束,应充分保障双方的实质公平与意思自治。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合同双方协商期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双方开展的实质性协商可以根据“要约-承诺”体系的规定,在相关规则的监督下妥善开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带来损失的,应当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不利方的“重新协商”义务的内容应该归结为提出协商请求这一行为。双方开始协商后,“重新协商”义务的制定目的就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实现。有学者担心,由于“重新协商”制度不要求产生一致的协商结果,因此当协商无效最后诉诸法院时,之前的重新协商将变得毫无意义,徒增成本。[12]本文认为这一点不值得人们担心。一是因为“重新协商”期间,由于不利方已经尽到了义务,双方随时可以停止谈判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二是因为协商期间产生的成本能够转化为一种信息收益,将是弥补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显失公平的有力武器,能够为接下来法院的介入提供可靠的审理依据。至于有利方如果假借协商名义恶意磋商,那么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弥补。这一情形下,重新协商制度不仅具有实质上维护交易公平的目标,同时也在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理想的商谈情境,从而为改善缔约能力创造条件。

(二)相对方拒绝协商请求

在情势变更的前提下,有利方拒绝协商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根据前文分析,造成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客观变故会造成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非公平的困境。可以合理推测,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就已经知晓了这一情况,那么他们必然会根据这一因素对合同的内容作出调整以保证相对应的动态平衡状态。因此,对“重新协商”义务的救济功能应当尽可能地以恢复信息的完全性为目的,即试图在法院介入以前达成双方对改变后的合同基础条件的共识。从这一角度来说,本文认为“重新协商”义务应当同时包括不利方请求协商以及对情况进行说明的义务。首先,不利一方当事人需要主动与对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请求,即开启形式上的协商程序。这是适用情势变更予以救济的先决条件。其次,不利方还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就变更了的客观情况导致的后果向对方予以说明。这一说明义务的时间点应贯穿于法院介入以前的全过程。在情势变更事项发生后,有利方当事人一方面不存在改变原有局面的动力,另一方面对于不利方所遭受的困境因自身信息的不完全性很可能也未能很好掌握,因此理论上不利方在获取公力救济以前仍需就恢复双方信息的对称状态作出最后的努力。需要说明的是,对客观情况的说明并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要对特定的信息对不利方造成的具体影响作出说明即可,从事实上使有利方知悉情势变更事由对彼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知悉了相关情况后,有利一方若仍然选择拒绝协商,此时不利方尽到了私力救济之极限,方可请求公力的救济。法院在介入以后即可平衡信息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此外,在私力救济尚未完全的期间内,因“重新协商”的义务人迟延提出协商请求及情况说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合同不会因此中止履行,迟延期间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合同履行费用的增加也应当由本人承担。

(三)相对方对协商请求不作回应

理论上,相对方不回应义务人的协商请求的情形最为复杂,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最低。由于通讯技术的发达,不太可能会出现义务人无法联络相对人的情形。唯一的可能在于相对人在收到协商请求后既不同意协商也不拒绝,而是给出摸棱两可的回应。针对这种情形,应当对《民法典》第533条的“协商不成”作出目的性扩张的解释,认为“协商不成”既包括进行协商却得不出一致意见的情形,也包括未进行协商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未作回应就可以类推适用相对人拒绝协商的处理,只要不利方提出了协商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必要信息,就视为“重新协商”义务的履行完毕。尽管根据本文分析,“重新协商”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利方提供的法律救济,但这种救济不能是无止尽的。有利方不得滥用这项权利给不利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种情形下,合理期限的确定应当由不利方根据诚实信用义务确定,法院也可在介入后对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并以此作为影响审判结果的因素之一。

(四)“重新协商”期间原合同的履行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重新协商期间原合同的履行是否受到影响。对于这一点,《民法典》并未提及。在此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对这一问题也没有回应。对此,在比较法的角度上,大多数国家对中止履行抗辩权持反对意见,如《法国新债法》第1195条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下重新磋商的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债务。[13]只有日本在《债权改正基本方针》中保留性地认为当事人在交涉期间可以拒绝履行原定债务,但仍以延迟履行的损害赔偿作为限制条件。[14]

本文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既然“重新协商”义务是对不利方行使情势变更下形成诉权的限制,那么在协商期间不利方就不能够获得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15]首先,从法理上看,当事人在达成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合意之前,原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因为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中断,合同双方仍要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其次,规定重新协商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可以敦促不利方尽快履行协商义务来改善自身的不公平地位,同时“重新协商”也不会成为不利方作为逃避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对策。另外,“否定”中止履约抗辩权也能够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激化,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提供帮助。当然,考虑到情势变更下不利方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明显不公平,可以借鉴“最低履行义务”的概念,设定一个最低程度的履约进度,以保障不利方的合理利益。[16]

五、结语

《民法典》第533条在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引入了“重新协商”这一全新的概念。由于传统的文义解释在理解该法条时会存在一定的困惑,因此本文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探究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试图对文章开篇提出的几个问题作出解答。

第一,对于“重新协商”行为在《民法典》第533条中的定位及性质,尽管《民法典》第533条在表述中使用了“可以”一词,但“重新协商”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归属于不利方的一项义务。在义务的性质上,“重新协商”义务应当属于单方义务,不真正义务以及手段义务。“重新协商”行为不会引发对原合同中止履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引入“最低履行义务”的概念保障双方的合理利益。“重新协商”行为的功能应当是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重大变故时协调双方的地位,维护原合同的动态平衡,以实现立法者对于贯彻公平原则和限制公权力机关过度介入合同意思自治的目的。

第二,对于《民法典》第533条规定“重新协商”义务的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合同不利方应当以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为主要目的,向相对方提供用以决策的必要信息。“重新协商”制度的目的,旨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当事人在向司法寻求救济以前自行解决问题,所以其内容应仅包括不利方开启协商的义务,而协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情况,非其所覆盖。合同的再协商不必然地要求一致意见的产生。义务人延迟请求协商的,其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情势变更制度中对“重新协商”的设计仍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这一争议本身也表现出法律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本文对“重新协商”义务的探讨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为该法条提供一种解读的思路。从国际立法演进上看,“重新协商”条款的成文化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尽管在我国对“重新协商”义务的设计经历了一条漫长的道路才最终入典,但其独有的法律价值不容人忽视。期待相关研究能更加深入细致,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守护民法之正义,为我国民法体系之完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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