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分析

2022-12-28 04:50
文化学刊 2022年9期
关键词:附带民事刑法

王 菡

当前环境刑法不能满足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为必然之势。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于环境刑法领域无论是从“国家—犯罪人—受害人三元一体”的刑罚正当化理论维度亦或是从生态与经济“两手抓”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维度考察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的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着民刑衔接不畅、监管机制欠缺等现实困境。因此,有必要梳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与司法发展脉络并结合环境刑事裁判现状,以探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完善路径。

一、演绎发展: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立法与司法进程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立法进程

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纵深化发展的现代社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过程滞后于环境民法和环境行政法,正因如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早已被纳入环境民法和环境行政法的立法体系之中,而环境刑事立法领域对此却付之阙如。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出现在环境民事法律体系之中最早可以追溯到2014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这一规范性文件。2015年1月6日,最高法发布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解释中提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年6月1日,最高法发布了《环境侵权责任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指出以环境修复费用作为侵权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替代性方式。2019年,最高法出台了《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规定一改先前法律文件以“恢复原状”涵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传统做法,明确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并列性概念列入条文之中。2020年12月23日,最高法作出了《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文件位列其中。新修订的这三部司法解释将法条中“恢复原状“统一替换为”修复生态环境,这一举措标志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成为一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正式应用于环境民法领域。

环境行政法领域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体现在各类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如《森林法》规定,对于盗伐或滥伐林木的行为由基层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非法行为实施者在限定期限内的指定场所补种数倍于砍伐数目的林木并处以带有惩罚性质的罚款。《草原法》也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规定了限期恢复受损草原生态的惩罚性环境修复措施。

不同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民事立法和环境行政立法领域的“茁壮成长”,环境刑事立法领域体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规范却屈指可数。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解释指出对于实施污染环境罪以及固体废物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如果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时符合酌定不起诉的其他相关条件,可以不起诉;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亦或者从宽处罚。这是环境刑事立法体系中唯一一个明文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解释性法律规范。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进程

以改革开放为分界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于环境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开始到改革开放为止的沉寂期。这一时期受制于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环境刑法的发展尚不完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问题更是无从谈起。第二阶段是以改革开放为起点、以21世纪为终点的探索期。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各项建设有序开展,在享受发展红利的同时,经济建设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伴生性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刑法适用开始进入起步阶段。第三个阶段是21世纪以来的活跃期。步入21世纪,物质生活的满足催生了对良好生存环境的需要,生态环境保护进入全新发展阶段。传统环境刑罚措施不能应对环境治理的新目标,而贴合环境保护新需求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频率却不断增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刑法适用之路逐渐走向正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修复生态环境”和“刑事案由”为关键词检索出的刑事判决书数量为例,2014年仅有4份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判决书,2015年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为7份,2016年修复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增长到24份,此后修复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呈快速增加,分别为2017年的73份,2018年首次突破百份大关为264份,2019年为563份,2020年修复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达到最高峰值为1183份。

二、负面困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双重缺陷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刑衔接不畅

一方面,本该作为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异化为刑事责任进而模糊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有的边界。如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专门下发《林木补种监管令》,创造性地推出了“林木补种抵罚”制度[1]。不可否认,林木补种制度确实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难题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依法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初衷是通过对被告人施加刑事处罚以达到惩戒目的。象征着国家刑罚权的刑事处罚具有严肃性,不能当作和被告人讨价还价的工具,更不能将其与民事责任混为一谈破坏刑罚秩序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混乱导致民刑衔接不畅。在司法实践中其诉讼程序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不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附带公益诉讼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刑衔接的连接点在于后者而非前者。环境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公诉案件,诉讼提起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同时环境犯罪损害的法益为环境利益,其属于国家财产,因此,严格来说人民检察院针对环境犯罪被告人提起的应当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案件应由审理刑事法院管辖。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将审级提升为中级人民法院。这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如果采用单纯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一旦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式就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困境[2]。从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分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难度更高,然而法院审级却恰恰相反,这不仅是立法冲突更会导致法理解释陷入两难境地。

(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监管机制欠缺

生态恢复并非一朝一夕之功,由于司法资源紧张以及监督部门的功能不明确、缺乏长时间跟进的专业化水平等因素,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常常流于形式。魏汉涛学者对100份环境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调研后得出结论,在全部样本中只有52个案件进行了生态修复,其中18个案件还是部分修复[3]。事后监督是督促犯罪人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保护屏障”,一旦事后监督不到位,结果只能是犯罪人逃避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使生态恢复工程前功尽弃。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会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事后监督管理机关,但是这种判决书在环境刑事裁判文书中属于个例化现象,绝大多数判决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事后监督机制鲜有涉及。

三、现实因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畅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刑衔接桥梁

《民法典》绿色原则构建了环境保护的新格局,基于刑民一体化视野正确处理新时代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是刑法理论发展的精益所在[4]。因此,畅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刑衔接桥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要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刑法中的地位。当前刑法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刑法定性问题众说纷纭,但是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有其合理性,《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生态环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通过剥夺犯罪人自由或者让犯罪人缴纳罚金的刑罚手段固然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但是这些手段对已经受损的环境法益而言却并无益处。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主要包含有期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三大类,实践中法院大多采取的都是有期徒刑和罚金两种刑罚方式。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环境犯罪修订之前,环境犯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所判处的刑期较短,无论是有期徒刑还是罚金都不能达到良好的成效。这种情况充分说明现阶段我国现有的刑事处罚措施不能有效应对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风险,因此,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明文规定于环境刑法之中是必然选择。

其次,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保障作用。以刑民一体化思维为出发点,推动这一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行,不仅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也是提高环境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路径[5]。环境犯罪有别于传统犯罪,其自身所具有的潜伏周期长、损害后果不可逆转、危害范围扩散性强的独有特点昭示着环境犯罪治理所需的时效性远超过其他罪行。无论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法院或者是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基层法院都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掌握第一手案件材料,进而对环境犯罪案件进行及时处理以满足环境犯罪时效性的要求。因此,《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应当明确指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具有优先性,以畅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民刑衔接之路。

(二)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事后监督机制

我国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体实施方案的事后监督机关,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环境犯罪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事后监督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环境犯罪自身特性决定了环境刑法治理的专门性,再加上环境修复的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仅凭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准确地把握修复工作的动向,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环境犯罪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完善的生态环境修复事后监督机制,并明确修复措施、验收标准以及评估流程,以公开透明化的运行模式助力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刑法适用的平稳运行。最重要的是设立专门化的事后监督机关以评估修复工作是否已经达到了预期标准,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然后决定对犯罪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此同时必须明确建立专门的事后监督机构不等同于环境刑事司法部门、环境民事执行部门以及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完全退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过程。

四、结语

作为环境刑法发展热潮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事关环境刑法体系的长远发展。面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的双重困境,首先在环境刑法体系中将其定位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是破除困境的重中之重,其次应当明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最后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事后监督机制确保生态系统修复落到实处。总之,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方的通力协作是关键所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横跨环境刑法、环境民法、环境行政法三个领域,因此,更需要促进三者的和谐共治,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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