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应对之策

2023-02-10 05:16陈伟杰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救助金人民法院救助

陈伟杰

广州应用科技学院法政学院,广东 广州 510030

司法救助机制被看作一个国家法制完善的衡量标准,尤其是对于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产生,和谐社会的建设受到一定影响。当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应当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特别是在司法权益保障方面。同时,这也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扶贫攻坚领域中司法领域的重要一环。

一、弱势群体的概述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弱势群体是指难以凭借自身的力量维持一般生存发展权利,享受社会生活的群体。[1]他们因生理机能的缺陷,或因社会外部原因而形成,如:下岗丧失工作、遭社会排挤而被迫陷入不利的境地。与大多数人相比较而言,他们在当今社会中所享有和占用的社会资源极其稀少或是几乎不占用,在这种大环境下其权利极容易受到侵害,物质和精神财富的缺失,导致他们极易成为社会所忽略的一个群体。

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等机会的缺失导致了这一人群的出现,这是国际社会上以社会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定义的。社会学主张对弱势群体的定义将“物质因素”作为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该群体一般由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几部分人组成,甚至还应该包括离异妇女、酗酒吸毒者。[2]这部分人之所以被划分为弱势群体,是因为在生活水平和质量上均低于普通民众的标准。而在国内环境下,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定义主要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进行探求,各学者的观点自成一派,百家争鸣。对于这一概念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社会学视角下的物质贫困是弱势群体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但从法学角度来看,权利上的贫困才是使这一群体在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本原因。

(二)弱势群体的层次划分

当前,我国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尚未就弱势群体的分类形成统一的声音,对于弱势群体的划分,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以其成因作为划分根据

以其成因作为划分根据,将弱势群体划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即我们通常所熟知的有生理缺陷或是生理机能发育不全、老化、退化现象的人群。例如:儿童、老人、聋哑人等。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仅通过改善他们外在的物质条件而忽略法治层面的满足显然是不可行的。唯一可行的办法应该是从法律制度着手,通过法律去平衡他们的个人权利,从而使他们的社会生存能力得到增强。

2.以弱势群体的生活地域作为划分根据

以弱势群体的生活地域作为标准划分为城市弱势群体和农村弱势群体。这是一种典型的根据城镇化发展与农村相比较进行的划分。

法律作为一种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存在,无论哪种学说都必须立足实践、与时俱进,法律的更迭只有跟上时代的发展,服务于社会,才能真正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关怀和法律上的权利救济,使法治社会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的沿革及立法保障

(一)司法制度的萌芽及初现

改革开放初期,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条文中首次将诉讼收费制度写入法律。当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出台时隔7年之后,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公众。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是否缓交、减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由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的一大进步,对弱势群体而言已为司法救助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1991年我国受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启发,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对原第二条进行了修订。此规定中简要列举了几种具体适用司法救助的情形。使得原来沉浸于可能的制度转化为司法实践,操作性更强。

(二)司法救助规定的细化及发展

进入21世纪以后,旧时过于简单的司法理念已明显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5年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全方位更加细致的修订,从制度的创设、审批程序着手。例如: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庭长审批即可。[3]

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对其以行政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该规范中除了吸收前述规定的优点以外,对于“缓、减、免”的不同情形也有了不同的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救助成为对经济困难弱势群体帮扶的实际有效的举措。2007年,我国对于刑事领域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制也逐渐实现二者的合并。经过历时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如今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面貌已经焕然一新,例如:最高法印发《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刚要(2014-2018)》进一步对涉诉信访中的司法救助工作进行规范指导。诉讼与信访的合力机制,能够最大程度地适用文化程度较低、收入较低、农民工群体,自2006年实施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和进步,各级人民法院减缓免案件的数量、诉讼费用也在不断增加。

三、司法救助制度实际运行的必要性

(一)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的宪法学根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自新中国成立颁布1954年《宪法》至今,《宪法》赋予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也赋予了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弱势群体作为人民中的一分子也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属性。

在法律面前公民个人财富的多寡不应该成为影响其享受公平公正司法权益保护的屏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弱势群体出现经济困难等情况时,国家有义务保障其诉权,体现平等原则;同样,在实际司法审判的过程之中,司法机关也应当遵循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保障每一位公民享受公平的司法权利。当然,弱势群体自然也不例外,若不依《宪法》行事则有碍于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的经济学根据

在我国制度层面,弱势群体与法院之间也存在着对抗性矛盾的一面。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救助金面对庞大的需求法律维权的弱势群体显得捉襟见肘,还存在着很大的资金缺口,因此可能出现弱势群体向法官行贿以获得更多司法救助金的行为,即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存在有法院为控制司法救助金的发放而故意削减批复不通过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司法缺位。从根本上而言法院与弱势群体之间这种天然矛盾的制度方式,也可以经济学根据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

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假设原有的群体和可支配的资源发生形态转化,此时,资源分配会达到趋于理想化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帕累托最优。

回归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主题,法院或弱势群体都希望追求利益最大化,减少诉讼费以减轻弱势群体的经济困难,使其能够更好地接近司法。但同时,若减少诉讼费的收取则有可能对法院带来不利影响,即可能会使弱势群体对司法救助制度的保障持有怀疑的态度。从法院角度出发,如果诉讼费收取不足的情况下,则也有可能导致司法的停摆,此时司法价值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为更好调节二者之间的矛盾,司法救助制度从幕后走向台前是十分有必要的。借用帕累托这一经济学根据,在理想状态下可以使弱势群体与法院之间通过相互竞争寻求最佳平衡点。虽然从国家层面,可能增加了司法救助金的支出,但纵观全局,社会总收益还是有所增长的。

(三)司法救济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立法规范未实现统一

我国在司法救助领域的法律零散分布于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未能整合实现统一。西方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享有的司法救助的权利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体现在《宪法》条文之中。[4]而我国尚未以《宪法》规制的形式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另外,我国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关于司法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内容不一,且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部分法条重复或更有甚者会出现法条之间的冲突。未尽早实现立法规范统一的结果无疑是不利的,也容易损害司法权威在人民心目中的公信力。

2.缺乏救助信息互联互通的平台与机制

司法救助工作因为其案件具有特殊性,所以往往涉及的主体有多个。例如:公安部、民政部门、司法机关、人力资源部等。各部门因为职能与权限往往都比较受限。只有形成合力只能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和工作效率,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目前我国缺乏从顶层设计中规范建立起统一的平台的机制,使各级地方司法救助的工作开展不畅,效率低下。

3.司法救助制度缺乏监督机制

现阶段,我国司法救助的形式还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为主,因此对于其中牵涉到的司法救助金的保障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金钱极易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因此,必须要从制度着手,为司法救助金打造出一把“铁锁”,防止司法救助金被非法用于其他用途。除此之外,当前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费及申请数额不足的异议或者复议尚处于真空地带,这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四、司法救助制度完善对策构想

(一)制定司法救助单行法律制度

当今世界,大多数司法救助制度完备的国家,除了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之外,一般还确立了司法救助单行法——司法救助法。

所谓术业有专攻,以国家形式建立起专门的单行法对解决涉及司法救助的案件更加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单行法律,如:《国家赔偿法》,不但能够解决国家赔偿的相关问题,还能对我国的法律体系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因此,参照这种模式,本文认为我国也应该尽快将制订司法救助制度相配套的单行法提上日程,以便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二)多元化方式完善司法救助措施

司法救助的实现一般是通过给予案件的申请人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本文认为除现金以外可能还需要住房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救助措施加以保障。例如,针对弱势群体中的未成年人群体。未成年人作为救助申请人不同于成年救助申请人,如何确保救助金的专款专用,还需配套相应监督机构的介入。[5]针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应当实行专人交接,如果是无监护人或近亲属的情况下,还要对后期救助金的使用进行流动监督,避免未成年人因民事行为能力尚缺的情况下滥用和挥霍的情况发生。对于有监护人和近亲属的未成年人救助对象,可以将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确定为第一责任人,确保司法救助金的合理使用。若第一责任人存在私自挪用、侵占司法救助金情况的,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取消其第一责任人的资格并重新指定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同时保留对其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完善司法救助监督机制

在原有的监察部门基础上,可增设相应的职能部门,进一步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能分工,明确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6]对于出现申请当事人因救助不被批准或因数额发放不满情况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其进行监督。对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业务考核时可以组织年度考核的考核形式或是每月定期考核又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交叉考核,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对外,如果有符合司法救助标准的当事人无故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给付司法救助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迅速组织监督部门的检查人员及时调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如涉案的公职人员有违规违纪的,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纪律处分。

五、结语

司法救助的创设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虽然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经过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突破的瓶颈。

司法救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人权理念在诉讼层面的重要体现。建立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能够使弱势群体与普通大众一样都能感受到法律的有效帮助,这也是当下响应党的十九大以来对司法扶贫的要求的重要体现。同时,本文也旨在向大家传递一个信号,希望以这样的思考探究的形式,表达出对于司法救助制度改善的美好憧憬。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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