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之法律规制研究

2023-08-06 13:46蔡一帆
法制博览 2023年20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权人

蔡一帆

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浙江 温州 325000

由于重整制度有利于维系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提质增效,是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因而破产重整成为大部分困境企业的首选。预重整不仅是近些年世界各国破产法上的新发展,也是我国破产法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界热点。由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有规制,我国预重整仅是在不违背破产法基调上所进行的实践探索。为顺应重整机制的发展趋势,打破破产重整和庭外重组双重机制的局限性,在破产法市场化实施过渡阶段下,我国应积极探索预重整之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上的构筑,使企业救助机制从二元化向多元化迈进。

一、我国预重整的理论基础及现实价值

(一)境外有关预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

将视野放大至全球范围,世界各国皆在迫切找寻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弊端的难关攻破关键点,在破产重整基础上预重整起始发展,美国于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的时期,基于已有传统重整的制度,逐渐延伸出新的分枝——预重整制度。世界上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借鉴吸收,衍生出有着本国特色的“预重整”,例如英国的预重整管理程序、日本的倒产ADR 程序、泰国的曼谷模式等。各国的破产法逐渐向多元化立法目标发展,从债权人保护到社会各方利益均衡,预重整在世界各国促进困境公司复苏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保持经济金融稳定、维护社会利益等多重作用,对于境外预重整模式主要可概括分为如下三类[1]:

1.整体预重整与部分预重整。前者所指的是债务人在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以前重整计划的制定便已完成,后再向债权人征集投票并得到通过该计划票数,一旦表决显示通过便可提起重整申请。而后者所指的是债务人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前先与一部分而非全部债权人就重整计划中的条款进行谈判,而将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放到重整程序中,之后再与剩余债权人协商谈判、进行投票表决,若结果为法院认可的多数,则认可重整前表决的效力。

2.预谈判重整与预包装重整。前者是以重整申请为时间节点,在重整被申请以前,单请求部分债权人对于重整方案进行表决,在重整被正式申请以后,再次进行表决,但此时的表决是由其他债权人进行磋商后投出同意与否的表决票,若最终表决形成多数那么第一阶段的表决效力将直接被法院予以认可。后者则是指所有的债权人已对重整被申请以前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若表决能够通过,则在下一步正式提出申请重整的情形。

3.双轨制预重整与单轨制预重整。对前者而言,“双轨”中的一“轨”指破产重整,二“轨”指的是庭外重组,债务人先拟定重整计划,以庭外重组为目的,请债权人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分为满足比例要求和不满足比例要求。针对表决结果的不同,则有不同的选择路径,若表决结果显示为满足比例要求,则接下来的路径为企业无需申请司法重整,而可直接继续进行庭外重组;若表决结果显示为不满足比例要求,则接下来的路径为虽予以进行司法重整,但重整前的表决结果对于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依然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表决结果不满足比例要求所走路径的目的是步入破产重整,并不会事先取得债权人的股权交换,而且是重整方案首先由债权人拟定,并请求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投票表决。

(二)我国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理论研究

我国目前对预重整的研究鲜少,《企业破产法》中尚没有预重整制度规定,以至于相关学界至今对于“预重整”的观点也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当前对于预重整,学界可归纳为三类观点[2]:

1.一部分学者认为预重整是部分或是全部当事人在正式向法院申请重整救济之前,已经对关于重整事项进行表决投票并达成部分或全部重整计划,再就已经达成的谈判条件一并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这种观点中预重整将庭外重组协议效果延伸到了庭内重整之中成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枢纽。

2.有部分学者认为预重整为“预先包裹式重整”,是庭内重整的一种快速程序,指当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谈判协商符合债务清理法正式要求的计划及其余文件,在获得以多数债务人为投票表决结果的情况下,适用多数原则,若在重整程序启动前达成协议,那么,法院将视其已就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达成重整计划并产生拘束力。

3.还有部分学者认为预重整是一种债务重组模式,但操作的流程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则的,成为有别于以往的重要原因,而非为由当事人随意进行的庭外重组。

总而言之,狭义上的预重整是指在拟定重整计划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重整计划进行协商,并在协商一致、表决通过后,再拟定重整方案,待至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便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通过重整程序赋予其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的混合型困境企业拯救制度。我国法学领域中关于预重整制度本身及其内涵,严格来说属于“外来物”,所以我们不仅需要对于破产法制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及经验进行学习和借鉴,也要保持基于我国的既有实践,培育中国特色的破产制度的思考、应对和化解破产法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预重整制度的现实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之一即是资本的健康发展,其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社会稳定等命题皆相关联。

我国引入“预重整”的先决要件是其所具备的制度价值,曾有学者提出:一个成功的重整法律制度不仅要具备速度快、成本低的优势,还要有着健全的资本结构,准确的估价与补偿,以及可预测性和公平公正等六个方面的突出特征[3]。通过比较传统重整、庭外重组与预重整制度,可知预重整制度具有如下现实价值:

1.时间性优势。在预重整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程序被相应简化,因而压缩了时间成本,并且与传统重整、庭外重组相比较,预重整方案的达成时间是于申请法院批准之前,所以相应也减少了正式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从而具有时间性优势。

2.成本性优势。由于预重整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法院介入之前,而在预重整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在庭前协商中以及法院介入之后都持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债权人委员会对预重整方企业的情况掌握较为熟悉,因此相应所产生的中介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委员会费用也会随之减少,因而具有成本性优势。

3.融资性优势。在预重整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并且在向法院提起申请之后,不仅会确定先建立的融资关系,也会建立新的融资关系。由此预重整制度将更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与传统重整制度、庭外重组比较而言预重整制度更具有融资性优势。

4.保护性优势。在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程度在前期庭外协商这一阶段更强,因此预重整制度中的利益相关各方能够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对预重整方企业进行较为充分的了解,从而做出的决定也更为理性,降低了在预重整方案确定之后再发生矛盾或冲突的可能性,因此预重整制度具有对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性优势。

5.确定性优势。在法院介入之前就已经通过预重整程序形成了相应的预重整方案,而且该方案是经全部或部分债权人通过的,所以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相应的预重整方案都当然具有对所有利益相关者产生约束的效力,因此预重整制度更具有确定性优势。

6.控制权优势。在预重整进行的流程中,作为被预重整方的困境企业仍然有自主经营企业的权利,并且企业经营等的相关事务都可以由其自行作出决定。这显然更加有利于困境企业走出逆境,将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二者进行比较,预重整制度拥有更多的企业控制权优势。

二、探索预重整制度过程中所遇问题

虽然W 地区有许多企业已经有过“被预重整”的经历,但实践中的“预重整”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预重整程序中的各参与方对具体制度、流程认知不充分,且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预重整程序中参与的各方对预重整这一制度不够了解,主要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推进工作,可参考的相关法律依据较少。因此在整体程序进程中,常常听见对于“预重整”的疑问。诸如“预重整有什么好处”“预重整需要多久时间”“预重整是否会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预重整结束,会不会拿不到违约金”等问题提出。

(二)预重整程序中的投资参与方对预重整项目普遍要求较高

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归根结底是资金链的断裂。为使困境企业即预重整方能够重新恢复生机,则需要向外界进行融资,从而恢复资金流的活力。在投资方决定合作以及垫资的过程中,合作模式的确定需以相关尽调数据的明确等条件为前提,且对于第三方机构担保的要求较高,然而这些也会成为困境企业预重整进程的阻碍之一。

(三)预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信息披露进行规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目前从我国各地所出台的关于“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信息披露规定不仅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且皆较简略。以W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会议纪要》为例,其中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信用办、金融办、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司法局、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名单的表述。

三、完善预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以立法形式确立预重整程序

为完善预重整制度,除了需要通过案件实务积极实践,也需正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预重整制度的相关程序,立足于立法层面,以破产立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发文等灵活形式对预重整作出制度安排,对启动标准、申请主体、实施要求、重整计划等进行全方面、全流程的规定与规范。

(二)信息披露具体化

因债权人、投资方、管理人等各参与方所期待实现的目标各异,又或者是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也可能存在部分利益的抵触、冲突,有如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或顺位的不同。为在预重整程序中各方参与人之间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协调冲突,需要给予相关人“安全感”即“信息披露具体化”。基于不对称信息经济学的理论角度来看,拥有更多信息的一方是债务人,因此倘若债务人没有依法依规披露相关信息,不仅会影响到预重整方案的公平性,还会影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从而会影响预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因此可以在预重整程序引入或借鉴国外的“区别对待”原则,允许债务人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人做出不同类型的相关披露。

(三)统一预重整计划效力固化标准

就目前对于实务案件的探索而言,其中有不少案件都是通过合同的约定去作为衔接庭外谈判与庭内重整的一种方式[4],不仅如此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采取要求当事人在预重整程序中协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草案上签署同意的意见,作出签署行为的债权人等在将来的重整程序中禁止反言[5]。从而通过明确应当以预重整计划为依据来制作重整计划,达到将预重整计划有效固化的目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为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促进资本良性发展的理论法制研究,我国正在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重整制度,未来需继续深化对预重整这一新兴法律制度的探索,坚持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与党中央指引,以尽快促进立法,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在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企业危机救助、化解担保链问题、稳定金融秩序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破产法律制度再上新台阶,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向“高、质、优”的方向发展,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新征程上奋力谱写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发展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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