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网络暴力及其规范治理研究

2023-08-21 19:06李阳
关键词:暴力行为网络平台网络空间

李阳

(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新媒体时代背景下信息传播方式、内容和速度都发生了深刻变革,根据我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四十七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12 月,我国的网民规模已经达到了9.89 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1]互联网的普及和网民规模的扩大,带动网络空间信息迅速传播,媒介形式更为多样化,网络越来越成为滋生诽谤、欺凌、骚扰等暴力的温床。网络暴力作为一种互联网时代特有的、危害严重的、影响恶劣的暴力形式,借由互联网技术破坏网络空间正常秩序,扰乱互联网生态环境,除了网络道德文化规范体系建设之外,需要不断完善法律规范和技术手段,给网络暴力行为以警示,防范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

一、新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内涵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 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的本质区别是,网络暴力频发于网络空间,失序的网络空间是滋生网络暴力的土壤。但是如果仅将网络暴力表述为“网络+暴力”则难以界定网络暴力的本质内涵,割裂了网络暴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就网络暴力概念的表述应当解释为,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利用匿名化带来的便利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在“道德或正义”的制高点上,向特定对象发起群体性、非理性、持续性的带有煽动性、侮辱性的舆论攻击,意图达到让对方名誉、财产和人身权利受损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2]网络暴力作为网络用户言论表达自由的一种异化,通过对他人的道德审判和言语攻击,强制性侵犯公民的名誉、财产或人身健康。这一异化背后展现的,往往是将大众普遍认同的观念强加给普通民众,同时通过对观念的共鸣组建群体,以实现对网络暴力当事人的舆论审判。

网络暴力和网络言论自由往往只有一线之隔。只是网络暴力表达的内容超越了其被允许表达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和边界。新媒体时代网络科技的进步,在硬件层面上降低了网民言论表达自由的门槛,在软件层面上赋予了网络较为宽泛的言论环境,只有准确界定网络暴力和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控制网络用户言语表达的异化,才能完善网络暴力的社会治理机制。

(二)网络暴力的特征 通过梳理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可以得出网络暴力具有如下几个突出特征:其一,网络暴力具有群体性。网络暴力的群体性特征区别于传统暴力中的群体性欺凌。网络暴力的群体性行为往往是不可知、不可控的,通常会引发一边倒的舆论攻击和恶意辱骂,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像传统暴力的群体性暴力可以量化评估。[3]并且与传统暴力相比,施暴群体不明确,或者说人人都是施暴者。在侵害程度方面,网络暴力兼有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秩序的侵害性。其二,网络暴力具有煽动性。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在《乌合之众》中描述道,“当个体处于群体之中,就会受到群体的影响,群体的匿名属性,会扩张个体放纵的本能。”[4](P19)当网民融入某个群体,会接受来自群体的暗示,自我意识将被群体意识所覆盖,意志力和判断力也将消失。群体暗示和传染的特质让个人成为不受自我意志支配的木偶。在上述情况下,网民在网络暴力中极容易被网络上的各种群体煽动,并跟随群体的意志实施无理智的行为。当个人意志受网络群体意志支配时,往往会引发真实的事实和群体认可的事实之间的博弈,在网络空间中,这种博弈表现为网络暴力事件之反转。上述观点说明在新媒体时代,网民会受各种群体意志的影响,在纷繁碎片化的网络信息中难以保持独立思考。甚至在网络暴力行为中,还有“团队”故意引流“炒作”获得流量关注致使网络舆论走向不可控的地步。

二、新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类型

(一)散播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指造谣者通过网络平台传播的缺乏事实依据的言论,有目的的对他人进行污蔑或中伤。网络匿名化和网民素质不一让网络谣言作为一种传播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的网络违法行为,变得常见和多发。网络信息推送技术打破了网民获取网络信息的随机性,促使网民获取的网络信息趋向同质化,情绪性的言辞和非理性的价值判断往往裹挟着不明真相的网民,使网络舆论变得难以控制,最终导致网络暴力的产生。在“流量为王”的当下,网络谣言甚至成为赚取眼球和追逐利益的工具,夸张不实的新闻标题、蓄意炒作的虚假信息,在满足网民窥探他人隐私的心理活动中,也为网络暴力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二)人肉搜索行为 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行为,主要是违法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通过数据获取对方的信息,披露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意图对对方进行网络舆论和现实的双重谴责。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行为都是恶意的,甚至每个人都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但仍然采取站在道德和正义的高地,通过暴露对方真实信息的方式,达到进一步批判和谴责的目的。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姜某因丈夫王某出轨而选择自杀。姜某的个人隐私被泄露,每时每刻都要忍受来自网络和现实的双重压力。网络上的谴责和现实遭受的歧视,无疑宣告了他的社会性死亡。[5]纵观事件的起因经过,法理层面来讲,本案涉及言论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价值取向的冲突;从社会管理层面来看,人肉搜索的危害已经由网络空间蔓延到现实世界,网络暴力确确实实地对人造成物质、精神上的侵害。

(三)网络媒体的恶意炒作 新媒体时代,网络媒体逐渐成为制造和传递新闻的主流。网络媒体在撰写新闻时,出于对流量和热点的追捧,为了吸引网民的眼球,往往会忽略“事实”的重要,以“新”为关键。新闻三要素虽然同时具备,但内容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网络自媒体基于逐利的特点,往往成为竞争双方的水军或推手,抹黑他人,让幕后操控者获利。网络自媒体鱼龙混杂的局势又让网民难以获取真实的信息,普通网民往往会成为网络推手的工具。在日趋碎片化的网络新闻中,不能苛求网民具有辨别新闻真伪和恶意炒作的能力。所以,治理网络媒体的恶意炒作,必须完善网络平台监管制度,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新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成因及危害

(一)网络暴力的成因

1.网民的群体效应。网络自媒体的发展,让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信息的制造者、传播者和接收者,导致网络空间充斥着不同的声音。[6]多元文化和价值观的碰撞,加剧了网络用户群体之间的分化。例如,在2020 年末的清华学姐事件中,在不同的阶段,反转分裂了几个群体。第一个阶段,学姐以个人判断认定学弟有猥亵行为,强行查看其学生卡后公开其姓名等信息,在朋友圈等平台诬陷其性骚扰,该消息大肆传播。第二个阶段,校方调取监控视频还原当时现场情况,学弟被证实清白。在本次事件中,没有纯粹的施暴者和受害者,或者说人人都是施暴者和受害者。应该反思的问题是,网络不实信息被制造和网络群体分化所产生的观点对立,个人意见和群体观点的倾向性选择,让舆论变得难以控制,最终引发网络暴力。

2.网络法律规制不足。新媒体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难以进行穷尽式的列举,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难以弥补网络暴力事前监管存在的立法缺漏。法律保障网民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但网络即时、开放、匿名、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也使得网络空间变得更加不可控。网络自媒体的飞速发展和信息制造门槛的降低,在为网络用户带来了丰富的网络信息的同时,也使得网民难以区分网络信息的真实性。网民在发表言论的时候往往会被网络谣言裹挟,成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帮凶。在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环境下,必须将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制手段应用到网络世界之中。[7]

3.网络平台的监管困境。随着网络用户规模的扩大和网络的普及,众多低龄化和低素质的网络用户加入网络空间,网络环境生态逐渐呈现亚健康化,对于网络秩序的稳定造成极大挑战。5G 技术的即将到来和互联网新型技术的发展,催生出各种各样的网络平台,众多低质量的网络平台难以管控网络暴力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最终成为滋生网络暴力行为的土壤,所以对抗网络暴力必须积极应对网络技术发展和普及带来的负面问题。

(二)网络暴力的危害 网络暴力的危害具有双重性特征。从虚拟网络空间的角度分析,网络暴力行为影响网民价值观的塑造,传递负能量,阻碍具体问题的解决。网络暴力实施者借助网络平台,通过肆意发表不当言论、曝光当事人隐私等手段,在网络空间上制造群体性的“精神欺凌”,以达到当事人利益受损的目的,当事人是否能承受网络暴力造成的危害,则不在实施者的思考范围。甚至对于网络暴力本身的认识,也是对于当事人的“好意的规劝”,以变相攻击、明知故犯的“吉登斯悖论”影响网络生态健康发展。从现实世界的角度分析,网络暴力从线上延伸至线下,放任网络语言低俗化会沉淀到人民日常生活的全方面,造成难以挽回的消极影响;同时近些年网络冲突直接演变为现实暴力的案例逐渐显现,对公众人身财产以及生命安全构成威胁,降低了整个社会的和谐程度。

四、我国网络暴力规范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立法层面存在缺位

1.缺乏反网络暴力专门立法。反网络暴力立法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较强的逻辑自洽和社会认同,法律法规之间需要形成完整的动态链条。我国已通过几部涉及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如《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在不断探索针对网络暴力行为新型治理方案,出台了大量关于互联网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2020年我国开始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旨在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建立网络空间治理体系,该规定以义务性条款列举了网络违法活动,但没有提出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技术,条文中大量的倡导性条款无法对恶劣的网络暴力现象进行有效遏制。网络空间复杂多样,新型社交软件层出不穷,分散立法的方式难以应对变化多端的网络暴力类型,法律的滞后性也决定了它难以穷尽一切违法行为,部分网络暴力行为,如网络跟踪、网络骚扰仍处于法外空间。

2.网络暴力后果难以量化评估。网络暴力行为的后果经常以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呈现出来,附随影响越发广泛、持久,但是这种损害后果却难以进行量化评估。例如,在侵权致人损害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损害情况申请鉴定来确定赔偿请求,网络暴力造成的后果不仅会损害受害者的声誉,而且网络暴力往往导致受害者失去工作和社会评价降低,网络暴力使受害人失去工作或自杀的后果是否可以归入网络暴力的后果还没有明确。[8]新媒体时代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目前我国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内涵做出法律层面的解释,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后果也难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治理。

3.网络暴力侵权主体的认定存在困难。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利用互联网技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在一般的网络暴力案件中,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对其追责相对容易。但是,网络用户作为互联网的应用群体,身份的匿名化处理不仅会阻碍当事人对侵权者的调查取证,而且也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受害者只有向法院提交网络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法院才会受理,网络平台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导致当事人很难获取网络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无法获得完全的司法救济。

4.网络暴力侵权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应当对网络暴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网络空间的即时性、开放性和共享性,对网络暴力造成的基本损害和扩大部分,网络侵权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现有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难以弥补网络暴力造成的损害。侵权者承担责任应该通过何种具体形式弥补网络暴力造成的侵权结果,应当由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

(二)网络平台监管不足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肩负着维护网络空间整体稳定的责任,应该积极采取措施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但实践中网络平台在监管层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网络平台监管机制不完善。新媒体时代的发展,催生了种类繁多的网络平台。这些网络平台往往良莠不齐,部分缺乏网络违法行为预防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平台的违规审查,建立合理的网络平台监管机制。同时互联网的互动性和开放性,让网民参与信息制造和信息传播的可能性得到巨大提升,信息高速的传播速率和渠道的复杂多样让网络平台难以及时进行管控,管控机制发挥作用的速度落后于网络舆论和网络暴力的发酵变质。

2.网络平台承担的责任标准不明确。网络暴力不是突然产生的,前期往往会有网络舆论和网络谣言做铺垫,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肩负着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稳定的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际中,网络平台应当在何种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网络暴力行为,消弭网络舆论造成的影响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平台作为盈利机构,需要维持社会热点来赚取利益,在对网络舆论采取措施时,往往面对着继续保持热度获得流量和预防网络暴力两个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该采取何种措施去遏制事件的发展,其将会陷入上述问题的两难境地。

(三)网民的媒介素养有待提升 网络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人们提供了舆论表达的崭新渠道,普通民众获得了在现实生活中无法拥有的话语权、表达权,他们把对现状的不满在虚拟世界中尽情宣泄排解,很容易出现一些极端言论,从而形成网络暴力。根据CNNIC 最新互联网调查报告,我国网民中高中及以下学历所占的比重达到80.2%。[9](P20)网民的学历结构决定了这一群体思想认知比较简单,更容易冲动和情绪化,从众和跟风效应使他们在“沉默的螺旋”中盲从网络“言论领袖”的观点,丧失了自己的理性判断,甚至加入到批判和侮辱的队伍中,形成强大舆论声势。一方面因为同样的社会地位或生活经历特质,可以使互联网个体迅速聚集,形成相同的观点和看法,产生情感共鸣,为了融入群体寻求存在感,轻易抛弃自己的观点,丧失理性思考;另一方面,部分网络舆论展现出一种个性化的社会意识,网民对特定社会事件和现象,另辟角度发表个人看法和评价,靠着“开放”和“极端”的话语吸引其他网民的参与,极易挑战道德底线,冲破法律禁区。

五、我国网络暴力行为规范治理对策的完善

(一)建立我国治理网络暴力立法体系

1.完善网络暴力事前监管立法。其一,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专项立法,充分发挥法律对网民的指导和预测作用。[10]新媒体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也日新月异,滞后的法律很难涵盖网络暴力新的表现形式。网络暴力专项立法有利于法律预测作用的发挥,对网络暴力中的“吉登斯悖论”现象起到震慑作用,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完善的保障。其二,完善网络电子证据规则。网络暴力侵权案件大都发生在网络空间当中,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基于网络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和网络空间的复杂性,受害人很难收集证据,以立法形式完善网络电子证据规则,可以为网络暴力侵权案件的证据收集提供有利途径。

2.建立网络暴力后果的评估方案。其一,通过立法技术,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分类。如果网络侵权者触犯刑法,则根据情节轻重,定罪量刑。但是网络受害人请求网络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则需要全面考虑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基本损害和扩大损失,同时对网络运营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填补网络暴力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其二,对网络暴力的内容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在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时候,可以指引当事人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

3.完善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负有注意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暴力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暴力作为网民言论表达的一种异化,既有可能是群体性的谴责污蔑引发网络暴力行为,也有可能是个人制造网络谣言或者网络舆论恶意制造网络暴力。其一,就群体性的网络暴力而言,群体的意志覆盖了个体的思想,对所有发表过过激言论的网络用户难以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二,就个人制造的网络暴力而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了网络暴力行为产生的影响,则由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相反,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尽到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14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哪种网络暴力情形与何种网络影响相当。所以,对于网络暴力造成的损害及其波及范围应当纳入侵权主体承担责任方式的考虑因素。

(二)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

1.建立完善的网络平台监管机制。构建多方协同防控机制,完善网民对网络谣言和网络暴力等行为的举报机制,拓展网民对网络平台的监督途径,网络空间的管理者不应局限于网络平台和相关部门。[11]完善法律对网络平台的规制,明确网络运营商管控网络平台措施的规范标准、网络平台的权力责任,建立完善的惩戒和追责机制。

2.落实网络用户后台实名制。网络匿名化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网络暴力行为。一方面,将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隐藏在网络平台的后台,避免有心人利用技术手段大量获取公民信息,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网络平台可以利用现有的技术措施,阻止恶意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后台实名制仍然属于网络实名的范畴,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网络实名会抑制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避免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网络用户在遭受网络暴力侵权时,可以根据实名认证来定位网络侵权者,寻求司法救济。在落实网络用户后台实名制的同时,应当要求网络运营商严格按照网络实名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避免网络用户在实名认证时信息泄露。

3.明确规定网络平台承担的责任。在真实的互联网空间中,网络运营商往往会陷入赚取利益和履行责任的两难境地。甚至,网络运营商为了平台的利益推卸自身的责任。明确网络平台承担的责任应该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来规制网络平台的行为。网络运营商作为盈利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本能,但往往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忽略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发挥法律对网络平台预测功能和指导作用,让网络平台主动采取措施,管控网络暴力行为。其二,对网络平台建立多方位的监管机制。充分发挥网民在网络空间中的作用,拓展网民监督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渠道。联合互联网企业,制定相关的行业准则,让企业自主参与,自主承担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的作用,由政府指导网络平台建立成熟的监管机制,提高网络平台应对网络暴力的技术能力,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其三,落实严格责任制,加重网络平台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对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网络平台熟视无睹的情形,应当制定严格的追责机制,加重其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加强网民网络媒体素养教育 网络暴力的规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外部制约加内部约束双管齐下,才能起到最佳效果。法律规范和技术控制作为他律手段,是预防和解决网络暴力的有利保障;强化网络文化规范体系建设、提升网民的网络媒介素养作为自律举措,才是解决网络暴力的关键。一是要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利用互联网的特性,巧妙运用实际案例和多样化宣传方式,普及相关法律规范,引导网民明确自身社会责任,遵守网络公共安全管理规定,以道德自律意识约束网络行为;二是要提升网民媒介素养,运用大数据技术和宣传手段,引导网民选择性地阅读网络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在舆情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提高独立思考和理性批判能力;三是要提升网民法律素养,严守法律意识,不仅要在网络交往中自觉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参与网络欺凌、网络谩骂等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同时也要勇于和网络违法行为作斗争,形成良性的网络言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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