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法哲学的基本特征与双层范畴

2023-11-15 04:43齐延平彭双杰
关键词:法学权利法治

齐延平 彭双杰

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是“丰富人民精神世界”①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 年,第23 页。,人民精神世界的丰富需要文化的现代化予以支撑。我们需要立足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危机挑战交织叠加的背景,在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加强文化自信重要论述的基础上,建立起能够维护我国文化主权和文化主体性、确保文化安全性、促进文化统一性,并能够保障公民个体文化权利与自由切实实现的文化法治体系。是故,明晰文化法治的一般哲理在文化法学建设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文化法哲学建设是我国文化法学建设的关键一环,也是我国文化影响力、感召力、竞争力建设的关键一环。

本文意欲阐明中国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不同于经济社会其他领域法治建设的基本哲理,进而指出,中国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学科建设,必须要超越西方传统权利与自由的单一进路,确立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②本文的核心主张是确立文化法哲学的双层范畴,以替代文化权利与自由这一传统法治单层范畴,至于“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范畴的内涵等问题,显然需要另文进行深入论证。和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并行理念。基于中国式现代化背景,文化法哲学的范畴形态应在规制法与权利法双层维度上予以建构。

一、文化建设需要文化法哲学

自2011 年10 月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之后,文化法治研究与文化法学学科建设受到学界极大关注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中国的文化建设、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学科发展,需要基于中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和制度实践的文化法哲学的支撑与指引。文化法哲学就是关于文化法治最一般性、最基础性、最根本性问题的哲学回答,其为文化法治建设提供世界观基础,为文化法学学科建设提供价值观支撑,为文化建设提供精神统一性。

中国文化法治和文化法学建设需要重整其基点。《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通过至今已有十余年,我国文化建设事业突飞猛进,文化法治研究与文化法学学科建设也有了长足发展,但二者的发展速度明显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文化发展急需依法治理但相关立法严重不足,大多数领域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治理,已有规范性文件也是零星散乱,缺乏相互衔接的体系性。文化法学学术研究薄弱,教材体系支离破碎,完全不能满足一个学科的需要①参见周艳敏、宋惠敏:《文化法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前言”第1 页。。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在开篇分析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时指出:“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文化的积极引领,没有人民精神世界的极大丰富,没有全民族精神力量的充分发挥,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可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②《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1 年10 月26 日,第1 版。可见,我们党是站在文化主权、文化安全与民族复兴的高度来认识文化问题的,因为这是实现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的前提。在文化建设实践、文化法治过程与文化法学研究中,我们在文博与娱乐场所、考古与文化遗产、影视与艺术作品等方面的立法保护以及文化管理机构改革等技术性层面关注较多,而在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软实力、民族文化自觉发展等方面关注仍有所不足。现在已有的文化法学研究,也主要是围绕《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公共文化促进法》《电影产业促进法》《公共图书馆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具体领域法律文本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政策的工具性、技术性注释与解读展开的,在权利视角之外缺乏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视角,缺乏基础性、系统性、范畴性的理论构造。张文显教授在近二十年前就首倡部门法哲学研究,他认为,相对于作为注释法学的部门法而言,部门法哲学是“反思法学”,与部门法学关注部门法中的具体规则及其适用不同,部门法哲学关注“这些规则存在的根据及其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即深藏于这些规则背后的社会价值问题,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问题,公共政策问题,正义或道德公理等”③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年第5 期。。我们提出文化法哲学问题,就是主张要反思局限于传统诉讼主义个体公民文化权利的研究范式,就是主张中国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的基点,首先要调整到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和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并行基点上来。唯有如此,方能解决文化法治迟滞不前和文化法学先天不足之问题。

中国的文化建设、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历史方位、复兴目标与时代任务。中国文化法治建设需要在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危机挑战交织叠加背景下确立自己的历史方位。在长程历史尺度上,中国近代以后的一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国文化的危机与存续问题,中国近代以后“救亡救贫、救国救民和现代民主国家构建”④齐延平:《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生成逻辑、价值面向与实践机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之学理阐释》,《法学家》2022 年第6 期。之历史性课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国文化的救亡和中国文化的现代化。《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在分析文化建设紧迫形势时指出:“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更加频繁,文化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任务更加艰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要求更加紧迫。”⑤《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1 年10 月26 日,第1 版。这一形势分析表明,在全球化深入发展、经济建设持续推进、科学技术加速演进的当下,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与发展呈现出“更加艰巨”“更加紧迫”的态势。在西方文化中心主义立场看来,鸦片战争后的中国是“被发现”“被教化”的存在,中国的近代化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迫开始的。“中国的近代化是中国的‘天下体系’遭遇西方‘世界体系’冲击后的必然过程,是在西方中心史观基础上确立的殖民/被殖民、强盛/衰落、先进/落后、文明/不文明逻辑强力挤压下不得不作出的被动回应。”①齐延平:《论回归生活世界的人权文化》,《人权法学》2022 年第2 期。今天,我们坚持自己的文化发展道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反而成为美西方国家重点防范和压制的对象。美西方国家对中国在经济、贸易、科技、军事等领域的全面围堵,归根到底是对中国文化的全面围堵。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作出了“坚定历史自信、文化自信”“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推进文化自信自强”②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18、45、42 页。等重要论述,这些重要论述就是基于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危机挑战交织叠加背景下对中国文化的存续与发展这一根本问题作出的战略指引。

文化法学必须聚焦巩固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这一时代任务。文化学家泰勒曾给出过文化的经典定义,他认为文化“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和习惯的复合体”③爱德华·泰勒:《原始文化:神话、哲学、宗教、语言、艺术和习俗发展之研究》,连树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1 页。。泰勒给出的文化定义是精神性的,其与物质文化是表里相依的关系。物质文化“是由‘物化的知识力量’所构成,包括人类对自然加工时创制的各种器具,是可触知的具有物质实体的文化事物,即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方式和产品的总和”④吴克礼主编:《文化学教程》,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 年,第65 页。。物质文化是精神性文化的呈现,物质文化为“表”,精神性文化为“里”。从维护国家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的角度看,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约瑟夫·奈曾指出,软实力“是一种依靠吸引力,而非通过威逼或利诱的手段来达到目标的能力。这种吸引力源于一个国家的文化、政治理念和政策”⑤约瑟夫·奈:《软实力》,马娟娟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年,“前言”第Ⅻ页。。今天,处于百年变局中的大国竞争,已经从经济、军事等硬实力的竞争阶段演化到了硬实力与软实力双轨竞争阶段。徐显明教授认为,中国的复兴是“大国化”的过程,“大国之‘大’,不仅在于经济穿透力、政治影响力、军事威慑力,还在于文化的吸引力,即所谓‘软实力’。大国要有被人向往的文化,这种‘被向往’是大国在人们心灵上的标准。其被向往的内容有:道德水准、价值趋向、生活方式等”⑥徐显明:《走向大国的中国法治》,《法制资讯》2012 年Z1 期。。标识大国化的软硬实力之间是一种相互支撑关系,没有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硬实力就会大打折扣,就算不上是真正的大国。

文化法学必须回应护卫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这一文化建设和文化法治的民族文化复兴目标。在近世西方文化主导的世界体系中,西方文化呈不断扩张之趋势,西方文化霸权主义席卷全球。对于作为被美西方国家重点防范和打压的中国文化而言,要存续和发展,就必须基于国家意志实施文化战略,这才是中国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建设的正因。文化是一个文明存在的证明,一个文明的存续有两种凭借:一是物质的凭借,二是精神的凭借;精神的凭借就是文化的凭借。一个文明就是具有统一性的文化复合体。文化统一性并不是文化表现形式上的单一性。在一个文明体的不同存续时段上,可能会有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上的巨变。即使是在同一时空切面上,一个文明体内部的不同区域之间也可能会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和行为偏好。但是,在这些巨变和差异背后,总有恒定不变的精神内核,此为文化的深层结构⑦参见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年,“新千年版序”第2—7 页。,亦即民族的灵魂。文化法学在西方可能是纯理论的学术问题,在中国为何另有学术外的更为重要的意涵?毕生致力于中国传统文化创造性重建的钱穆先生,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认识分为“纯理论”和“生命反应”两个角度,从“纯理论”角度,他认为不能简单地判定东西方文化的优劣高下,而是主张相容互尊、多元共处、各从所好,没有谁是谁非、谁对谁不对;而从“生命反应”角度——也就是从对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文化的忧患情怀和对中国历史文化的自信角度来看,“阐扬中国文化与反‘反传统’是钱先生复兴中国文化的两种持论运思方式”①罗义俊:《论钱穆与中国文化》,《史林》1996 年第4 期。。一个人对待自身文化的态度如是,一个国家对待自身文化的态度——也就是其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同样必须将文化“纯理论”与文化“生命反应”两者融为一体。这里的文化“生命反应”就是文化的历史性复兴。当下中国的文化法学研究,必须历史地建立在护卫文化主体性和统一性这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坐标上来。

维护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是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和自由有效实现的根本保证,护卫文化主体性与统一性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出的必然要求。当代中国的文化发展、文化法治建设和文化法学研究,必须在超越西方传统权利与自由单一路径前提下开辟自己的道路。

二、文化法哲学的基本特征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必共享统一法理,那为什么还要提出“文化法哲学”这一既不见于国内法学界、更不见于国际学术界的概念?概因中国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学科有着不同于传统部门法治与部门法学的独特性。文化法治体系属于领域性法治体系,文化法学属于领域法学②参见周叶中、蔡武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立法初论》,《法学论坛》2014 年第5 期。。刘剑文教授认为,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③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政法论丛》2016 年第5 期。。传统部门法是以法的调整对象的公域、私域属性与调整方法的公法、私法特征之不同为准据划分的,而领域法的调整对象横跨公域与私域,调整方法兼采公法、私法两种形态。因此,以传统部门法学研究型式研究文化法学就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

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要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但是,从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并不能全面把握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的基本特征。文化法哲学的研究不能仅以文化法治、文化法学中的“法”为基点,而首先应以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中的“文化”为基点。“文化”为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赋予了这一领域法的特殊性,文化法哲学亦需从“文化”上确立自己的法本质属性与基本特征。

文化是一个民族存续的精神承载,是一个国家之国体与政体、经济与社会的价值支撑。一般部门法哲学关注的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问题,一般法哲学侧重的是个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应然法理;文化法哲学当然也关注这些问题,但更关注文化的变迁与塑造,更聚焦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更侧重文化建设、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的精神理念问题。文化法哲学是一个国家意识形态的法学表达,是一个国家文化意志的集中体现。基于广域社会科学的文化法哲学为文化法教义学作业提供了前提。

文化法哲学具有民族性。人类历史归根到底是一种文化生命的延续,一个民族历史的本质在于其文化生命的长度、宽度与厚度。所以,钱穆先生有言:“一切问题都从文化问题产生,也都该从文化问题来求解决。”④钱穆:《文化学大义》,北京:九州出版社,2017 年,第1 页。文化与民族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个民族的物质行动与精神生产是相辅相成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151—152 页。近代以来民族国家的形成是民族精神与文化意识形成的产物。文化法治就是以法的稳定性特征和强制性力量维护文化主权、文化安全,进而护卫文化的主体性和统一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国家制度不仅自在地,不仅就其本质来说,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也在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39—40 页。中华文明历经磨难而绵延不绝,概因其拥有超稳定的精神统一性和文化深层构造。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文明的智慧结晶,其中蕴含的天下为公、民为邦本、为政以德、革故鼎新、任人唯贤、天人合一、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讲信修睦、亲仁善邻等,是中国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积累的宇宙观、天下观、社会观、道德观的重要体现,同科学社会主义价值观主张具有高度契合性。”②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18 页。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研究可分为表里两个层次,其“表”是广播电视、影视娱乐、新闻出版、文博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与研究,其“里”却是其背后的中华民族精神价值与文化特性的法治建构。文化法哲学应聚焦民族精神价值与文化特性,就其应当及如何实现法律化作出哲理回应与法理回答。

文化的民族传统性与时代开放性是并行不悖的。中国文化建设需要沟通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中国文化法治需要统筹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文化法哲学必须要对民族的文化主体性、统一性与文化的时代性、开放性之关系这一基本问题作出回答。中华民族的文化主体性与统一性是多元一体的,是众多民族在数千年历史长河中交融汇聚、共御外敌、和睦相处中形成的。梁启超先生说:“中华民族自始本非一族,实由多民族混合而成。”③梁启超:《历史上中国民族之观察》,《饮冰室合集》专集之四十一,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第4 页。中国传统文化生成于传统的、缺乏流动性的农业社会,其优秀品质若要永葆生命力,就需要主动嵌入现代生活,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今日中国文化法治所要维护的并不是已成历史的、静止的中国传统文化,而是要维护一个坚守优秀文化传统本根而又面向未来、海纳百川的现代性中国文化。比如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把人理解为类的存在物,重视人的社会价值,个人仅被看作群体的一分子,是他所属社会关系的派生物,其价值因群体而存在并借此体现,中国人是无条件地将自己的命运和利益托付给所属群体的④参见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81 页。。“重群体”这一特质是中华文化生生不息的奥秘之一,但其“轻个体”属性却与现代价值有些相抵牾。钱穆先生认为中华民族是开放包容性极强的⑤参见钱穆:《中国文化史导论》,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 年,第163 页。。现代社会已经进入全球化时代,中华文化不再像近代之前那样作为中心文化仅仅接受弱小藩属国文化的挑战,而是要接受来自与中华文化具有异质性的欧美文化等的挑战。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必不能“闭关锁国”,秉持开放是必然的。而且,当今时代已进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时代,若一味地盲目遵循传统思维、固有路径、常态策略进行文化建设和文化法治建设必定会事倍功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如何在全球化、信息化浪潮中既能固守本根又能实现开放创新,就成为文化法治的基础性命题,文化法哲学必须对这一命题给予高瞻远瞩的回答,因为这关系到中国文化建设、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的价值指引与精神源泉。

文化法哲学具有政治性。与环境法学、财税法学等领域法学不同,文化法学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而在文化法学领域中承担基础性、反思性工作的文化法哲学是一个国家文化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又可以说文化法哲学是一个国家意识形态的法学表达。“意识形态作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一种广义的政治思想,直接表征社会的政治结构,为政治服务,成为阶级的政治话语系统及其政治行为的思想预设与理性规制。”⑥胡潇:《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意识形态的多视角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10 年第4 期。意识形态包含着一定的政治、法律、哲学、道德、艺术和宗教等社会学说。我们可以将精神性的文化建设分为公民价值观塑造、知识技能培养和艺术情操养成等几个主要层次。其中的公民价值观塑造就是在一定的政治、法律、哲学、道德和艺术等社会学说的完整思想体系基础上而进行的。罗尔斯认为,政治的合法性以及人们遵从法律的基础必须从公共政治文化中隐含的共同的基本观念中去寻找①参见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年,第37 页。。虽然我们不会同意他基于西方自由主义的公共政治文化观念,但他提示的政治合法性与人们遵从法律之基础的确立方向却是有启示意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就是基于马克思主义指导的我国公共政治生活基本理念和价值观指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文化建设的灵魂,也是文化法治和文化法学的政治属性所在。文化建设、文化法治、文化法学研究,既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又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铸就社会一体的公共政治文化形态,为当下中国政治制度、经济社会制度的顺畅运行提供文化支撑,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以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文化引领和价值指引。

文化法哲学的政治性与社会性是并行不悖的,强调文化法哲学的政治性并不意味着对文化法社会性的舍弃。文化法虽然具有极强的政治性,但其与“政治法”②参见张文显:《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体系——政治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研究》1994 年第5 期。显然不同。如果说政治法规制的领域是政党制度、国家制度等“硬政治”,文化法规制的领域就是“软政治”。文化法规制的软性就表现在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塑造与公共政治基本观念的养成,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融进文化的社会化过程中的。当然,软性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强制性。例如,针对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重要一环的教材内容建设,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有专门立法实施强制性规范约束;即使是对文博展览、文学艺术创作之内容,大多数国家也均设有法定的不可逾越的自由边界。

文化法哲学具有建构性。中国的文化建设和文化法治不是自然演进的,而是理性建构的。在近代之后,西方文化借助军事征服、经济支配和科技控制等手段,实现了对世界大部分地区的文化占领和文化殖民,西方自由主义学说、个人至上理念、选举式民主观念等思想伴随美西方军事、经济、科技影响范围的延伸而扩散,从而给我国的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和文化统一性带来严峻挑战。在西方文化的“外在冲击”下,中国文化建设不仅面临着护卫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的急迫使命,同时也面临着构建文化主体性和文化统一性的历史任务。作为文化建设后发型国家,中国文化法治建设不能仅仅立足于文化知识技能培养、文学艺术情操养成方面的常规性工作,以及文博与娱乐场所、考古与文化遗产、影视与文学艺术作品技术性法治保护工作,而必须立足于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以及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的政治高度,进行公民政治价值观导入和公共政治文化塑造。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的文化交流日益密切,文化冲突时有发生,中国文化法哲学要屹立于世界文化法学之林,就必须建构起符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符合马克思主义文化理论的文化法原理和文化法制度。“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实践和当代实践,用中国道理总结好中国经验,把中国经验提升为中国理论,实现精神上的独立自主。”③《习近平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强调 担负起新的文化使命 努力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人民日报》2023 年6 月3 日,第1 版。对中国而言,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建设之历史命题决定了文化法哲学的建构性,其必具有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鲜明建构特征。

文化法哲学具有反思性。在西方中心主义的世界体系视角看来,非西方文化应当长期俯首称臣并甘愿永久被宰制,这在西方文化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当下美西方国家对中国复兴事业的围追堵截就是这一点最好的证明。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自成体系的现代化后发国家,文化建设如同经济、社会、法治建设一样,均不可能是自然演进而成,因为西方中心主义的世界体系没有给中国提供这样的机会和空间。中国作为一个使命型政党领导的国家,也不可能不利用后发优势,立足自身又借鉴他者经验,通过顶层设计、国家战略、社会整体推进方式④参见唐亚林:《使命—责任体制:中国共产党新型政治形态建构论纲》,《南京社会科学》2017 年第7 期。,在各个领域实现弯道超车、变道超车。在文化建设领域,如何实现文化主权与国家主权相匹配、以文化安全支撑国家总体安全、以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支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而为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奠定坚实的政治与法律基础,就成为党和国家必须作出战略规划的问题,也因此成为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就有赖于文化法哲学的反思性来完成。在这一问题之下,才是文化机构设置以及文博与娱乐场所、考古与文化遗产、影视与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一般法理问题。如果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忽视或漠视这些应然性问题,直接进入文化领域非常具体、细分的点位的立法与教义阐释上,就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必定会导致文化领域法律法规体系零星散乱、文化法学研究与学科建设停滞不前的后果。

三、文化法哲学的双层范畴

文化法治建设既关系到一个国家公民的文化权利与自由,更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以及一个民族的文化主体性与统一性,关涉特定时期的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治文化形态,影响特定政治经济模式、宪法法律体系运行所依赖的文化生态,其必具有不同于一般部门法和其他领域法的生成逻辑、基本特征与实施路径,文化法学研究与学科建设亦必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特定范式,这就需要从文化法哲学的高度建构起其范畴形态。“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①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研究》1991 年第3 期。文化法学与文化法哲学是以该学科的理论范畴为纽结构建起来的,在其理论范畴中,既有法学各学科共享的范畴,也有其自身特有的范畴。文化法学与文化法哲学的理论范畴,需要在上文分析的文化战略与文化法治的生成逻辑与基本特征基础上予以建构。

前文提到,中国的文化建设路径展开与西方的自然演进不同,是理性建构型的;中国的文化法治建设路径与西方的“纯粹”的、“中立”的、“形式”的法治路径不同,其是政治属性鲜明、价值导向明确、党和政府主导推进的。文化是一个民族存续的精神承载,是一个国家之国体与政体的价值支撑。我国的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反映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意识形态,体现着我们国家的文化意志、文化建设宗旨与目标。这就决定了其有着不同于西方传统个体主义的法治进路与法理形态。中国的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路径是“全体/个体”双策略并行共进的。现代法治与现代法学——即源于西方传统的法治与法学——是取道个体行为、以个体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而从源远流长的历史中走出来的现代中国在吸收西方现代化与法治化优秀成果的过程中并没有走向西方路径,而是形成了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199 页。数千年来,整体性思维和集体主义价值观已深深融入我们的民族意识中。百余年来,我们党坚定奉行集体主义价值观,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立场,实现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③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 年10 月28 日,第1 版。无论是近代中国救亡图存历史任务的完成,还是新中国成立后至今的现代化建设——特别是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事业发展——选取的并非西方单一的个体主义路径,而是建基于“‘全体先于个体’历史逻辑、‘公性先于私性’文化传统逻辑、‘全体/个体并立’实践偏好逻辑”④齐延平:《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生成逻辑、价值面向与实践机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之学理阐释》,《法学家》2022 年第6 期。之上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意识形态导入、公共政治文化养成的我国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其必不以个体主义为主进路。西方基于自由主义、个体主义、权利主义的文化法治发展路径,绝不适用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的中国文化建设。

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发布前后,法学界曾经掀起了一波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研究小热潮,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性的新问题与新思路。有学者将文化法的原则概括为“文化权利保障、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市场化与政府规制协调和综合效益等原则”①肖金明:《文化法的定位、原则与体系》,《法学论坛》2012 年第1 期。。另有学者认为,文化法基本原则应该包括文化自由原则、切实公平享用原则、产业促进原则、文化多样性原则以及精神价值优先原则等,进而指出:“文化自由权是公民从事一切文化活动的前提、基础,其实现还影响着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自由(freedom of culture)原则……是文化法律实践的第一原则。”②宋慧献、周艳敏:《论文化法的基本原则》,《北方法学》2015 年第6 期。在这里,无论是将文化权利保障还是文化自由列为文化法的第一原则,显然都是将个体权利本位作为其唯一的法哲学基础。文化权利与自由当然是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的终极价值指引,但从规范形态和技术角度看,其并不必然是“文化法律实践”的第一原则。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大环境下,我们不仅应从文化权利与自由视角切入文化建设与文化法治,更应该把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纳入建设视野,必须在群体利益与个体权利相协调,在规制与赋权的相互照应、相互支撑、相互成就中确定文化法哲学的新坐标。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的中国文化法治建设,也确实是基于中国文化传统和国情,遵循着整体主义、国家治理主义的基本理念,既坚持集体主义价值观,又注重个体权利与自由保护法技术的运用,形成了不同于西方传统的新一代文化法哲学范畴形态。

文化法治原则一定不是法外的终极性伦理命题,而是法内的能够统领法律文本、维护其统一性的一般性法理判断,其凝练过程一定是基于一国文化法治的本质属性、基本特征与规范形态来进行的。文化法治是以规制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并行而展开的。在法理范式、法律规范形态、法律条款技术上,社会目标与法律价值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主观赋权模式,二是客观规制模式。前者的法哲学基础是个体主义的,其对应的是个体主观权利,意味着对法益保护的主技术是私人自我主张和救济;后者的法哲学基础是全体主义的,其对应的是全体性客观价值,其对法益保护的主技术是分配加载义务而不是赋予权利,若存在可请求的权利,那也是由义务(主要是国家与社会的文化法义务)衍生出的“查缺补漏式”权利。拉德布鲁赫将这两种模式下的规范区分为授权性规范和规制性规范,进而指出:“如果他考虑到,个人的利益存在于个人所希望实现的法律方式之中,那么他就会通过授权规范来赋予权利;相反,如果他的目标与个人的自利主义相抵触,那么他就会使用规制性规范来强加义务。”③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入门》,雷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 年,第70 页。文化法治领域与环境法治领域类似,其并不反对赋权模式的引入——恰恰相反,权利规范体系自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功能——但是,因为这些领域具有鲜明的“公共”属性,文化法治领域还外加了极强的政治性。因此,我们既需要从权利角度出发构建文化法治的理论范畴,也需要从规制角度出发构建文化法治的理论范畴,从而统摄规范于一体,凝聚理论成逻辑。文化建设是双维度的,文化法治是双逻辑的。文化法治中的规制性规范体系与权利性规范体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构造原理,承载不同的法律价值,发挥不同的法律功能,其理论范畴必各成体系。

文化规制性规范是为了实现全体性文化价值目标,其承担的法律价值不是指向个体而是指向“全体”的,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分配、加载、证成义务方式实现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411 页。现代民主国家创建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都是以“全体”为法益主体、以“公性”为价值指引展开的,即使自20 世纪70年代末始,“个体”“私性”等维度开始导入中国社会,前者在今天依然具有理论逻辑上的基础性、制度逻辑上的前提性、实践逻辑上的优先性,当前所强调的个体意识、个人尊严和个人权利仍然是在“全体”逻辑前提下展开的。文化规制性规范主要出现在我国《宪法》总纲中,这本身就说明了其基础性、前提性和先在性地位。《宪法》第2 条第三款①《宪法》第2 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9 条第三款②《宪法》第19 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22 条③《宪法》第22 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3 条④《宪法》第23 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24 条第一款⑤《宪法》第24 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均表明,打造现代民主国家的文化前提、文化基础和文化条件,是我国宪法的首要文化功能。上述规制性规范以及文化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⑥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5 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第9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第45 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文物保护法》第9 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10 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首先对国家提出了客观价值指引,国家必须完善文化制度体系、文化发展机制以及相应的文化执法组织与程序,促进宪法中文化规制性规范条款的价值实现。其次,宪法法律中的文化规制性规范也向个体及各类社会组织等私主体直接加载了法定文化义务,私主体的此类义务并不以权利享有为直接前提。文化规制性规范无法推导、证立权利。对应规制性规范体系,学理上应当以文化主权、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为价值目标,建构起文化法哲学理论范畴,进而形成其文化法学学科法理。

宪法中的文化规制性规范以“全体”为法益主体、以“公性”为价值指引,并不意味着在抽象层面上有一个凌驾于“个体”之上的“全体”性的伦理实体。我们说基于宪法文本教义学,文化规制性规范理论逻辑上的基础性、制度逻辑上的前提性、实践逻辑上的优先性,指的不过是文化建设实践中的策略选择和文化法治作业中的技术选择。“‘全体’思维、‘公性’逻辑需要强健的‘个体’思维、‘私性’逻辑进路予以有效制约”⑦齐延平:《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生成逻辑、价值面向与实践机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之学理阐释》,《法学家》2022 年第6 期。,在文化法治建设中,全体与个体并非截然二分,规制与赋权亦非势不两立。文化法治的第二个维度——公民文化权利维度——亦是不可或缺的。《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对公民的文化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第47 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⑧《宪法》第4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8条第一款规定了妇女的文化权利⑨《宪法》第48 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在文化法治技术设计上,文化权利性规范将个体性文化权益之享有——特别是法定文化权利遭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赋予个体,其承担的法律价值不是指向全体而是指向个体的,其功能主要是通过赋权、护权、权利救济等方式实现的。法定文化权利可以推导、证立具体法律义务主体的义务,但无法推导、证立前文论及的国家的一般性的文化建设责任。对应文化权利性规范,学理上应当以文化自由、文化权利为基础,在细分学习教育、科学研究、文艺创作、新闻出版、文博设施使用等具体场景前提下,利用传统权利构造技术,建构起基于权利的文化法学理论范畴,进而形成学科权利法理。概言之,中国文化法哲学应在群体利益与个体权利相协调,在规制与赋权技术相平衡中确立其独特性,以文化规制性规范和文化权利性规范为基础构建其理论范畴,在护卫文化主权、文化安全和文化主体性、文化统一性的同时,捍卫个体公民的文化自由和文化权利。

四、结语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国家的灵魂。文化兴则国家兴,文化强则民族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年,第492 页。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正在加速演进,中国文化法治面临的危机与挑战交织叠加。2023 年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优化法学学科体系,而加强文化法学学科建设正是在回应如何实现中华民族文化复兴基础上提出的文化发展战略。文化法学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学,文化法学是一门以文化领域与法律有关的全部现象为研究对象的领域法学学科。文化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亟须以精当的文化法哲学作为支撑。文化法哲学应当反思局限于西方传统诉讼主义个体公民文化权利的研究范式,将中国文化法治与文化法学的基点,调整到文化主权与文化安全、文化主体性与文化统一性和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并行基点上来。我们应立基于文化法哲学的民族性、政治性和建构性之特征,确立文化法哲学的理论范畴;坚持文化规制性规范和文化权利性规范并行,既坚定捍卫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全体性文化法益,又着力保障公民的个体性文化权利与自由,在推动国家文化事业长足发展和中华民族文化伟大复兴的同时,促进公民文化权利与自由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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