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23-12-26 08:05金卓俊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3年11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组织者体育赛事

金卓俊 陈 惠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尤其是体育赛事行业。体育赛事行业的收益中转播收益占据了核心地位。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体育赛事的盗播行为愈发泛滥,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收益遭受巨大损失。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法律权利规定不明,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及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定义不清,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长期存在争议,使得我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相关权益的保护效果不彰,对盗播等侵权行为的规制乏力,阻碍了我国体育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虽然,我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近年来愈发严重的盗播问题予以了回应,以应对诸如游戏画面、短视频等不断涌现的新型视听内容相关著作权纠纷,但学界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相关权益的法律定性依旧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另外,2022年我国新修订的《体育法》,其新增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法规似乎在法律层面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进行了定性,但这与原有保护模式是否会产生冲突、我国未来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法律保护模式该如何抉择,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文章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模式进行梳理,从法解释学角度对新规范进行阐释,以探索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更加合理科学的保护模式,从而促进我国体育赛事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1 国外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民事权益保护模式的考察

较于国外,我国体育赛事产业起步较晚,对于法律规则的制定与司法实践均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对国外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考察和比较有利于理解我国新法设立的内涵,从而合理选择保护模式。

1.1 德国:契约模式为主

德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有关权益的保护并未通过特定的实体法明确规定,故德国法院之间存在较多不同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赛事组织者基于对赛事的运营管理和风险承担享有赛事的转播权,而多数法院则认为赛事组织者可通过对比赛场所的限制与合同的管理对有关权益进行保护[1]。

1.2 意大利:体育法上的视听权模式

意大利作为传统体育强国,在赛事相关权益的保护上十分重视。意大利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企业权利,认为“每个体育俱乐部都享有电视视听权”,并在《意大利著作权法》中增设了“体育赛事视听权”这一邻接权[2]。而在意大利体育专门法《意大利体育法案》中,意大利立法部门更是对赛事相关概念、赛事视听权的性质、归属以及如何行使作出了专门规定。

1.3 法国:体育法上的组织者权

法国认为赛事转播权不适用版权法的保护,其在《体育法》中明确规定了包含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组织者权”,将其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所拥有的赛事专属的经济开发权。对于权利的归属,法国虽然将其规定为由体育协会享有,但在2003年修法后又规定了体育协会可以将转播权转让给俱乐部。

总的来说,虽然各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益的保护路径、保护力度均有所不同,但都认识到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所蕴含的价值,以及肯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为体育赛事作出的贡献,故各国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一定的权利,例如法国的“赛事组织者权”、意大利的“企业权”等。而我国目前仍然以下游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为主,无法对上游权利达到直接保护,这是我们需要完善的。

2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存在着较大争议,而反映到实务界便是我国法院在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纠纷的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有很大差异,造成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使得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法律保护陷入了对侵权行为规制力度不强、防范效果不彰的现实困境之中。

2.1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模式的争议及原因

2.1.1 基于理论学说的争议

学界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益保护的研究较早,而经过十多年的研究发展,在学界逐渐形成了3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未经授权的盗播行为是不正当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第二种观点为“著作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表达,故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应予以著作权保护;第三种观点为“邻接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属于对现场实况的传播,以此为由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更符合邻接权制度的一般原理[3]。

2.1.2 基于实务裁判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理论研究产生的学术分歧,也形成了3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是: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同时广播组织权无法规制互联网转播行为,故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转播权利予以保护;第二种裁判观点为:体育赛事节目所呈现画面难以有足够的个性化表达,不构成作品,故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并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第三种裁判观点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包括机位选择、画面剪辑、添加解说音效等创造性劳动,其独创性足以构成作品,故予以著作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益保护纠纷的司法裁判趋于统一:在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出台后,大部分法院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针对2021年6月1日以前的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案例,法院更加敢于以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予以保护。由此可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统一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模式,即对体育赛事节目以视听作品著作权予以保护。

2.1.3 产生争议的原因分析

上文所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有关权益的明确性规定,致使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益的法律定性一直不清,有关权利人只能通过主张下游的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获得间接保护,从而导致保护模式的争议。即使《著作权法》回应了部分争议也只是治标不治本,并未彻底解决问题。在2022年以前,我国并未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实体法上赋予相应权利,故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传播授权都基于合同的债权,即依据商业习惯所称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对此有学者将其认定为一种财产权。但在《著作权法》视角下,又有学者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或邻接权。这种争议的产生源自明确性的排他权的缺失导致的概念模糊,商业习惯的模糊称呼使部分学者忽视了授权链中权利流转产生的权利属性的变化,从而在“一元论”视角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争议不断。而新修订《体育法》的出台,新增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赋予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对司法实践中已逐步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模式”是否会产生影响,都有待讨论。

2.2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与原有保护模式的竞合问题

要正确理解《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需要了解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传播的运营模式,进而对新增法条与现有保护模式之间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2.2.1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传播运行模式

在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传播流程通常是先由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自行或者授权第三方采集现场音视频信息制作成纯画面信号,再依据合同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授权给电视台或者网络平台并将向其发送纯画面信号,电视台或网络平台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纯画面信号进行加工编辑,加入诸如解说、广告等内容并最终呈现给观众。

2.2.2 法条竞合问题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此条款相当于在法律层面赋予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一项排他性权利。但由于立法者并未更进一步对此权利进行定性,致使学界对该条款的权利性质产生争议。同时,由于该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视听作品”有所重合,故有学者认为此条款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产生了不相容的法条竞合,其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的保护与现有的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模式有所冲突,应当通过“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有关权利进行保护[4]。且不说此方式是否会对已在我国积累多年的司法传统造成影响,有损法律稳定,该条款是否真的与《著作权法》有所冲突,该冲突是相容冲突还是不相容冲突,这些问题都尚无定论,仍需进一步讨论。

3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法解释学分析

由于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所述权利的具体名称,故笔者暂按我国民法以权利客体命名的传统,将条款确立的权利称为“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下文将运用法解释学方法,对该条款作出合理解释。

3.1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权利内涵分析

3.1.1 权利主体的范围

在主体方面,法条的表述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由此可见,其主体不限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还包括其他权利人。那么,对于其他“权利主体”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呢?

显然,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为场地的提供者、人员的组织者、赛事运营的策划者以及赛事资金的支持者,其居于权利核心,享有当然的权利。但对于其他主体,法律在表述上并不周延。例如,赛事的主体——裁判员与运动员,赛事视听信息的采集制作者——公用信号制作商,赛事视听信息的传播者——广播商,这些主体并不能等于当然的“权利人”。这里的“权利人”过于宽泛而指向不明,均不能作为权利主体。

从立法本意来看,能作为原始权利主体的仅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而相关权利人的出现,仅能依据内部章程与合同授权。如此规定,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以杭州第19届亚运会(以下简称“杭州亚运会”)为例,央视作为与杭州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杭州亚组委”)合作的合作方,其具有两个身份:杭州亚运会的公用信号制作商以及广播组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央视作为公用信号制作商,其制作了纯画面信号,但并没有权利直接发送给央视的广播间,因为纯画面信号所属的权利人是杭州亚组委,若央视想使用这段纯画面信号,还需要与杭州亚组委再签订一份转播权授权合同。故要成为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主体,需要获得的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授权而非转播权授权抑或公用信号制作授权。总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对于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享有当然的排他权利。

3.1.2 权利客体的界定

从文义出发,法条的表述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其权利客体直接指向了赛事现场的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对客体进一步解释,即指向“信息”一词。

在《论数据双层结构的私权定位》一文中,学者姜程潇解释道:“信息是由载体与/或外壳承载并表达的一切客观存在的含义。这里含义是意义的同义词,对应的英文词是Meaning”[5]。但该法条的表述中,与信息画等号的是“图片、音视频等”,图片、音视频显然不能成为“含义”本身,其仅仅是一种表现形式,是“含义”的载体而已。再观察动词“采集”与“传播”,在这个数字化时代,若要将赛事现场的内容采集或传播,需要运用摄像机、手机等设备拍摄图片、录制音视频,最终形成由0和1组成的数据,即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可见,法学界似乎存在“信息”与“数据”的混用现象。鉴于此,有学者专门发文指出:“传统法学领域并未探讨数据的内涵与外延,传统立法中亦未对‘数据’一词有过规范,导致作为法律概念的‘数据’与非法律概念混为一谈。又出于现代社会的嬗变更迭、信息技术的发展迭代等原因,导致法学领域对‘数据’的认知不清,进而引发数据规制谱系的混乱无序[6]。”

本文认为,《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其实质很可能为数据。法条所规制的权利客体,实为“现场赛事信息”。而在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传播链中,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能授权公用信号商采集制作公用信号,其法律依据便在于此,因为信号的本质也是输送信息的载体,也就是数据,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着对现场赛事数据控制的原始权利。

3.1.3 权利内容的确定

法条以一种禁止性规定要求未经许可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人不能对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的信息进行采集或者传播。换言之,经过权利人许可,则能够以营利为目的对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的信息进行采集或者传播。这说明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赛事现场的视听信息受权利人控制,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而不同于合同约束的是相对人。而“以营利为目的”不仅是为了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同时也间接说明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可以通过控制体育赛事活动现场的信息获得经济利益,因为许可通常是通过签订合同完成,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各方承担的义务、获得的权利也是相对平等的,被许可人可以通过传播赛事现场的信息以营利,相应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也可以通过许可获取利益。

3.1.4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法律定性

统观我国法律体系,上述构成要件权利属性指向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有关数据财产权的规定。数据财产权一般具有狭义财产权的三大特征:“是权利人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对世性和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支配性”,同时又具有区别于物权的无体性和区别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于非创造性劳动[7]。具体而言,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其权利主体在与外界其他主体的关系上,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即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不特定的行为人,只有经过权利人许可,才能对赛事信息进行采集、传播;其权利客体为“现场赛事信息”,具有无体性;其价值来源于赛事组织者前期的资金投入、人力付出而非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具有数字财产权的属性。

4 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

4.1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冲突解决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虽然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间并不会产生竞合问题。“权利系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三大要素构成,从权利构造角度来看待权利冲突,可以发现只有在某一联结点上存在交叉情况,才可能进一步导致权利之间的冲突”[8]。就权利属性而言,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属于数字财产权,受到民法的保护;而视听作品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权利主体方面,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因经济投入和劳动力投入获得的,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控制;而视听作品著作权则是创作者因创造性劳动取得的,该权利受相关创作者控制。在权利授权链中,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居于上游,控制的是上游的“现场赛事信息”;而广播组织处于下游,控制的是其对“现场赛事信息”加工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即使在某种情况下,组织者与创作者归为一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依据受侵害的客体不同,而主张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或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综上所述,《体育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与原有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之间并不会构成冲突。

4.2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综合保护模式的构建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授权链由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公用信号制作商、广播组织三大主体构成,在《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完善了从体育赛事组织者到广播组织的权利链条,构建出一类新型的综合保护模式。

《体育法》的规定确认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法律上拥有对体育赛事现场视听信息的支配权。相较于德国通过对体育场馆的控制来间接支配体育赛事现场视听信息的模式,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更能适应时代挑战,即使面对诸如无人机等场外拍摄现场赛事信息的行为,或是随着自媒体时代兴起的短视频传播现场赛事信息的行为,赛事组织者都有权利禁止。同时,基于对体育赛事现场视听信息的支配权,赛事组织者能通过合同许可将采集信息的权利授予给特定的公用信号制作商,并依据合同许可将传播信息的权利,即通常所称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授予广播组织。需要说明的是,此两项权利均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对权,不具有对世性,故当有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能主张权利的依旧是赛事组织者。而依据《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可以依据《民法典》获得权利保护。

广播组织基于合同获得对体育赛事现场信息的转播权,在转播之前,广播组织通常会对信息进一步加工,通过解说、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制成体育赛事节目,此时广播组织获得了对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当有侵权者盗播该体育赛事节目时,其侵犯的便是广播组织的著作权,此时能主张权利的只有广播组织,原因在于立法者赋予赛事组织者以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是为了保障组织者的经济利益,而组织者的经济利益已经依靠与广播组织的合同得以实现,而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广播组织的利益,故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唯有广播组织能主张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

最后,在出现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相关权利人无法依靠上述模式获得保护时,权利人还能通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兜底保护。由此,便构建了权利链完整、保护周延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益综合保护模式。

5 结语

体育赛事的火热带动了我国体育产业的繁荣,针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保护研究,在我国已历经多年。虽然在学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但《著作权法》与《体育法》的修订,为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明确的原始性的排他性权利,使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活动的经济开发保护能更上一层台阶。在立法技术上,该条款既学习了欧美等国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的先进理论经验,又顺应了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结合了我国现实情况。

虽然有学者认为《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模糊的,并未对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通过对该条款的正确解读,能够为未来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法律保护模式指明道路,即通过该条款与原有保护模式结合,构建出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相衔接的综合保护模式,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与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对我国未来的体育赛事产业发展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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