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以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为例

2023-12-26 08:05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3年1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袁 欣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如今的信息时代,在线观看视频成为获取资讯、放松消遣的一种普遍方式,观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是其中之一。德勤与中超联赛于2021年4月联合发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2020赛季商业价值白皮书》显示,整个2020赛季共有19个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频道与平台转播中超联赛,覆盖全国超10亿电视观众,累计播放场次数量超1 700场,累计收视人次超6亿[1]。

在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出现过多次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纠纷,以往案例显示,该类法律纠纷主要聚焦于版权问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概念有别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一般指的是较具规模、级别的正规体育比赛,其性质为竞技性比赛。由于体育赛事受到普遍认同的赛事规则之约束,缺乏自由创作表达的空间,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很难认定其为“智力成果”,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其不构成“作品”[2]。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通过现场直播的方式,以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为内容,一次性制作完成并实时播出的视听节目,包含了摄像运用摄影技巧与规则的多机位拍摄、导演对摄像镜头的选择调配、解说员的讲解、精彩镜头的回放等多种技术内容,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则存在较大争议[3]。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通”)的“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即为此类纠纷典型,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定性为“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此案被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列为“2021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也可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关注之重要性,本文将以此为例,依据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1 案件概述

“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咪咕公司作为2019—2020赛季排超赛事的著作权人起诉安徽联通,原告诉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IPTV平台上向公众提供“2019—2020中国女子排球超级联赛第二阶段第九轮——辽宁华君VS天津渤海银行”比赛的网络直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为“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侵权以及是否需负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为,涉案排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边录边播,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原告持有IPTV平台播放权且属于独占性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安徽联通IPTV平台直播了涉案赛事的做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 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2.1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及独创性有无问题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是上述类型案件争议的焦点,“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法院最终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过,自2021年新《著作权法》将第三条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因此值得讨论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2.1.1 区分的意义

定性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存在较大影响,若认定为“录像制品”便无法通过狭义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而应采取适用邻接权的途径[4]。狭义著作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而产生,邻接权则是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拓展性保护而非限制性[5],如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适用邻接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可能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2.1.2 区分的考量因素

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2021年新《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形式要件由“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调整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使得作品只需具有一定意义并能被感知,降低其固定性而提升其开放性,改善了作品定义的僵化,为体育赛事作品的可版权性也提供了更多的可能[6]。

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是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需明确的是,此问题所讨论的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7]?笔者认为,独创性的高低作为一个主观性较强的量化依据,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若作为判定成立作品与否的标准,是对创作者创作热情的一种打击和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忽视,且在立法上难以统一规定,因此采用独创性有无的实然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不受侵害[8]。具体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上,参照“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的一审法院判决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第一是拍摄前的准备工作,如更有利于拍摄画面的灯光设置,多机位定点设置等。以机位定点设置为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提前确定多个摄影机的位置,用于拍摄全景、特写等多方位视角,也为后续导播的切换提供了更多的可能,以期带来更好的观看体验。

第二是拍摄技巧的选择。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会采用特写、慢镜头等摄影技巧,如案例里在轮到辽宁华君发球时,天津渤海球员通过彼此的默契配合,成功防守得到一分,公用信号版1小时8分00秒到1小时8分05秒期间对该防守过程进行了慢镜头回放。通过慢镜头回放、特写等拍摄技巧,观众也能更清晰地知悉比赛的精彩瞬间,感受运动现场的氛围。

第三是画面切换表达的技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会对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进行选择,呈现给观众的画面究竟是选取哪一角度、特写或是全景,都需要导播根据其拍摄专业素养进行选择,通过不同画面的切换表达,可以更好地调动观众的情绪,感受现场的紧张与热烈[9]。

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体现了创作者对体育赛事的独到理解和个人能力,且付诸了自己的创作排版与努力,是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应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

2.2 层层链条授权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在“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被告安徽联通辩称,涉案赛事由中视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体育”)制作,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应为中视体育,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该意见未得到法院采纳。

在现实案例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得以通过平台播放常常是经过了层层授权,此案中的原告咪咕公司得以合法直播“2019—2020中国女子排球超级联赛第二阶段第九轮——辽宁华君VS天津渤海银行”比赛,是通过中国排球协会—体育之窗—排球之窗—原告的授权链条取得的播放资质。穷尽源头来说,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中国排球协会。我国法律未对体育赛事主办者是否对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赛事的主办者,其在比赛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等成本,依据协会章程取得对该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合乎情理与法理,这也是体育赛事主办者维护举办赛事以及与他人进行缔约行为的逻辑前提[10],具体到此案即中国排球协会应是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主体。

进而可分析处于咪咕公司同类地位的播放平台是否成立著作权主体。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前文已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此条所述“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基础上,可得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综上,在授权链条上游主体明确授权下游主体相关知识产权后,基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下游主体理应是著作权人。

2.3 保护路径

第一,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原告主要通过3种途径请求法律保护:一是通过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二是通过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予以邻接权保护(基于前文,在此不再讨论第二项);三是通过认定被告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身权利予以保护。且原告为了提高胜诉概率可能会同时引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同一行为作为“双重保险”,“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中的原告咪咕公司正是在提出著作权侵权的同时也提出了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以列举方式明确表示体育赛事直播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体育赛事直播类型案件中,在原告取得独占性体育赛事播放权的情况下,被告播放相同体育赛事的行为是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往往带有不正当竞争性,此时当事人确实是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兜底条款作为诉讼中提出主张的法律依据的。在同一行为、同一对象,只能适用一种途径对被侵害权益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既然能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对应条款对原告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理应优先以著作权侵权为依据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并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仅可能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2021年“‘金考点’在线教育题库刑事案”中的各被告人终审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适用《著作权法》显然具有更高的保护力度[11]。

第二,适用《著作权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时,对此种权利应认定为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在此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咪咕公司享有的权利既不是广播权也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著作权法》中兜底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在2021年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应将其认定为广播权。根据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可知,交互式传播方式作为该权利的构成要件要求观众可以自主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而直播的时间显然是固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因此体育赛事直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应排除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2021年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内涵作了范围的扩充,根据2021年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可知,广播权涵盖了3种行为,即对作品进行有线或者无线传播,对接收到的无线信号进行有线或者无线转播(此两种对应条文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对前两种方式传送的作品进行播放(对应条文中“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2]。此条与旧《著作权法》不同的是补充了“对作品进行有线传播”的行为,这样规定的结果是网络直播等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也可以纳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13],综上,此案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放权应属于广播权。

3 启示

3.1 立法层面确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统一裁判标准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体育赛事一项占比较重的板块,在如今大数据时代下有更多人会选择通过网络直播而不是亲临现场观看赛事,《中超联赛2018商业价值评估白皮书》便显示,中超2018年转播累计收视人次为6.9亿人次,版权收入占其总收入50%以上。若立法上就忽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拒绝将其纳入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将打击体育赛事举办方以及相关媒体的热情,对体育行业发展造成冲击。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司法中存在不同案例不同判决的现象,不同法官或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或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中未给出确定标准[14]。我国2021年新《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替换“类电作品”的概念,使其概念外延更广,在新型作品不断涌现的当下,更大程度避免了作品认定的僵化[15],此当然为一项符合时代的进步之举。但如本文案例之类,现实仍在对《著作权法》不断提出新挑战。完善作品类型及其体系框架构造,明晰各概念之间的界限是著作权领域从业者需继续思考的问题。因此,《著作权法》在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后,仍应继续细化,通过明文规定视听作品的内涵、外延以及适用,明确其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以避免交叉适用引起混乱。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出更好的定性[16],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法律上获得明确归属。

3.2 司法层面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归属与侵权责任划分

在司法层面上,现实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情形,在法律未明确给出界定标准的背景下,这也是对法官如何合乎法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验[17]。法官应基于独创性有无的标准,合理审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尽量避免对其独创性的忽视,明确层层授权链条下的权利主体,排除他方对著作权的干扰,结合案例具体情节作出公正裁判。

3.2.1 明确授权链条中的权利归属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例中,从赛事主办方到播出方往往经过了层层授权才完成播放行为,排除他方对授权链条的干扰,明确著作权主体也是减少纠纷的关键点[18]。授权链条的拉长可能导致其出现向下分叉的情形,如本文所讨论案例中,原告基于中国排球协会—体育之窗—排球之窗—原告这一授权链条独占性地取得包括IPTV平台播放权在内的全媒体权利,其授权链条上游的排球之窗又授予被告安徽联通上游的中视体育央视新媒体播放权。但最终因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并非法律概念,其具体内涵需通过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履行行为来予以解读,而排球之窗与中视体育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并未细化规定央视新媒体概念,所以法院认为中视体育就涉案赛事并未获得在IPTV平台播放的权利。在审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法院应以肯定赛事主办方的著作权人地位为向下授权的逻辑前提[19],厘清先后授权情况下的权利边界,以保证著作权不受侵犯。

3.2.2 依法认定IPTV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IPTV平台经营者与节目内容提供者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免除其对权利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授权链条下游出现分叉时,可能发生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基于其与授权上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结果[20],如本文所讨论案例中,被告辩称涉案赛事在安徽联通IPTV上的播出,系中视体育正当行使获得授权的央视新媒体播放权的合法结果。但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以合同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关系,因此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关于体育赛事播放的授权合同成立有效,其中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划分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就其平台播出节目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中权责统一性以及IPTV播出平台的公示公信力对合同当事人提出的要求[21]。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审慎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着眼于独创性要件,以保护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而非仅基于合同的合法性即得出被告行为合法的结论,根据侵权要件以及《著作权法》明确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保护原告权益。同时,应严格限制对于录音录像制度的认定,邻接权制度仅为兜底适用[22],如今大多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都投入了创作者大量的创作排版与努力,仅定义为录音录像制度实际上有违合法性原则、公平原则,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的。

4 结语

信息时代下新型作品层出不穷的背后可能蕴藏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如何运用法律规制新型作品的传播行为来维护新型经济的运作秩序、解决和减少纠纷是法学研究者不断思考的问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纠纷受到关注,从某个方面显现了体育赛事直播下暗含的商业价值,以及相关权利人对自身合法权利之重视。此类纠纷的产生系多方原因所致,如当事人对事实以及自身法律权利认知上的偏差、法律规定之不完善等。从法律条文出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在《著作权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从属分类,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的现象,在学术界引发各种争议。应肯定的是自《著作权法》颁布三十多年来,我国著作权保护已是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具体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信有了中国本土相关案例的实践与经验,以及对于其他各国相关规定的借鉴,我国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发展也将登上一个崭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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