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责任认定与规避策略研究

2024-01-23 16:52孙旭昊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陈述证券义务

孙旭昊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一、背景

2023 年2 月,中国证监会就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涉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主要制度规则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注册制在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的试点取得了全面的成功。也意味着,证券发行注册制已经通过了市场的检验,市场对其改革效果的肯定,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是,随着我国股票市场改革的深入,上市公司的上市门槛也随之下降,这将造成多方面的利益冲突。目前在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过程中虚假陈述行为呈现“严监管,零容忍”的背景下,从相关的法律体系和审判情况来看,将会大幅度提升律师的法律责任,在新法规不断强化证券市场主体责任概念与债券违约常态化的背景下,以“某洋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案为典型代表案件,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也首次因在公开发行业务中尽职调查不到位,对相关问题未尽到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而纳入连带责任范围之内。基于此,本文从实务的视角,透过相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全面梳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律师认定责任的边界问题。

二、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律师侵权之责任认定

(一)律师的责任范围--以专业性为中心

律师责任的产生是因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引起社会公众的信赖,从而在尽职调查活动中为披露信息提供“保证”,因此律师的责任范围也应该以是否被法律知识所覆盖而划分。职业自治的权利通常要求建立在职业特别的知识和特长之上,并且这种职业观念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知识的观念[1]。从理论上看律师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无争议、泾渭分明的事实。但是在证券发行这一领域内,财务信息、法律信息、商业信息等多方面相互杂糅,各个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越来越模糊,而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殊性,法律审查往往是证券发行最后一项工作,法律意见是对公司所有情况的全面梳理,律师是公司披露的最后决定者[2]。例如在“某洋债”案件中,律师未能对某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地产事项进行核查,根据《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对律师从事证券发行工作尽职调查的工作指引,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是律师尽调环节的审查重点事项,《操作指引》指出律师须披露发行人(包括发行人主体以及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潜在风险,若存在潜在风险,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以及本次发行上市有重大不利影响……律师应当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协议的签订、履行存在异常的,应走访合同相对方并制作访谈笔录,或向对方发出函证并取得其回执。律师责任的确定性与责任边界的清晰性将决定着律师、证券行业的长远发展。

(二)律师责任的标准

2019 年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该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由此,律师在尽调过程中的责任标准需达到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包括保证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勤勉尽责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还可以进一步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得出:律师在法律领域应当履行专家赋予的特别注意义务,而在其他事项中需履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就特殊注意义务而言,有的学者采用了德国法中的“高度注意义务”来指代“特别注意义务”。在这一观点中,一般注意义务指的是社会上普通人员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而高度注意义务指的是特定的职业者和领域内专家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关于高度注意义务,义务主体的行为应当与本职业或者行业中一个合格、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业标准相一致。[3],故特殊注意义务或者高度注意义务仅相比于普通人具有特别性,而在本行业内则代表行业的平均水平,其原则性体现在律师在工作过程中需保持严谨的专业态度,谨慎对待法律事项内的查验审核,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评价也要从实际客观性出发,并非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理想化的工作结果。

对于一般注意义务,其内涵是以普通人的常识性知识与能力为衡量标准。一个律师应当对与法律有关的问题采取特殊的谨慎态度,而对其他问题,如金融问题,只需采取普通的谨慎态度。但正如前文论述那种,证券发行服务过程中,各中介机构之间工作有交叉重叠之处,工作也往往在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之上开展,这就导致一般注意义务可能滑向特别的注意义务。

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律师过错认定标准的多元化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于律师过错责任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第十八条为认定依据。对于该条文,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对于律师事务所出具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参照行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对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判。此规定为法官在认定律师是否存在过错的过程中提供了多元化的标准,同时也对律师在提供证券发行业务的过程中提出了更多的要求。

“某洋案”中,没有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某天城事务所也被法院列为适格被告,且其因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而存在过错,通过此案件能够透露出,法院在认定过错方面的审判思路与行政处罚并不一致。在最高院再审作出的(2022)最高人民法院民申367 号判决中,某天城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中国证监会未对某天城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原审认定某天城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有误。但最高院认为:中国证监会是否对某天城事务所给予了行政处罚,不能反证某天城事务所已做到勤勉尽责。通过最高院的再审意见,可以看出法院不可以直接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来认定律师是否存在过错,同样的,律师未受到行政处罚也不一定不承担虚假陈述侵权的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律师工作环节未勤勉尽责,不符合本行业普遍接受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而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通过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几点认识,导致律师承担过错的虚假陈述本身也应符合重大性要件,只有满足“重大性”的虚假陈述信息,才能使投资者的交易与其产生因果关系,律师才需要为此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在司法案件中对于律师存在过错的案件,法院是进行独立认定的,且标准是多元的。

四、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律师侵权之重大性认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对重大性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果关系链条论证起点的成因必须满足重大性要件,是律师对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基础性、前提性要件。简而言之,只有对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重要的披露事项,即使存在虚假事项也不会导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重大性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两种模式。“理性投资人标准”更加偏重主观标准,其形成于美国法上的判例,该理论假设在证券市场上交易的投资者是“理性的”,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会综合分析市场上的信息,不会掺杂主观偏向,当一个理智的投资者买入或卖出一种有价证券时,他会考虑到以下事实,那么这个事实符合重大性。“价格敏感性标准”认为如果这一公布的信息能够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则这一信息就是重要的信息。

我国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上述两种判断标准的选择存在不统一情况。《证券法》在界定信息披露重大事件的标准偏向采用“价格敏感性标准”,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知情时……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在行政监管方面,偏向兼采两种观点,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第五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对于重大性判断标准的选择采取了法定事项与价格敏感双标准,同时以“价格敏感性”作为重大性的决定性指标。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从交易频率与价格变动幅度来看,尚未达到满足“价格敏感性标准”的有效市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发生债券违约,律师在尽调环节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都要被认定为具有重大性。针对债券市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7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就以“是否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为重大性的判断”为标准。依据《债券纠纷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认可被告以“虚假陈述行为与发行人偿债能力无关”或者“不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为由提出合理抗辩。

五、规避策略

(一)细化执业行为的最低工作准则

因《证券法》缺少与律师勤勉有关的业务规则,因此,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某泰电气案”与承担民事责任的“某洋案”中,法院只能依据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第12 号规则》)以及证监会与司法部发布的《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以下简称《执业规则》)进行裁判。上述文件总结了实践中对于重大事项进行核查的许多成熟做法,具有行业公认的谨慎注意义务水准的形式,律师在尽调环节应以此为基本的工作准则加以贯彻实施。具体从操作层面来看,因相关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时,往往关键争议部分是相关虚假事项应是律师的“一般注意事项”还是“特别的注意事项”,所以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当律师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时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说明。当律师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时,可以参照《12 号规则》第三十条至第五十二条中对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审核事项,也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相关注意义务。

(二)列明调查计划与留存工作底稿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律师被追责的重要原因便是疏忽了规范化操作流程,当相关尽调事项被律师应该“特别注意的义务”所覆盖时,《管理办法》《执业规则》中应当着重说明检查方案和保留工作底稿的重要性。尽调事前列明相关查验计划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律师在尽职调查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同时查验计划应该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而相关查验方法可以参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列明。

六、结束语

证券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文件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将决定未来律师在资本市场的运营成本与风险。富勒认为“一项提出过高要求的规则可能是苛刻和不公平的,但它不一定会像要求明显不能之事的规则那样,违背一种法律秩序的根本目的。在两者之间是一个中间地带,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在那里相会”。[4]在我国资本市场探索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不能一味地提出高标准,而应该在观察实际工作者的工作逻辑后,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如果相关要求脱离实际,偏向事后、主观评价,则应该得到适当调整,使法律回归现实,以便切实地发挥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后续的制度设计上,立法机关可以出台更加完善的法律,合理界定律师的侵权责任并准确认定个案中律师的责任承担,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信赖利益与证券服务机构的利益平衡,推动证券业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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