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之变迁:突破合同僵局

2024-01-23 16:52李晓晴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僵局

李晓晴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与发展,合同在订立以后也会基于各种原因处于变化当中,当事人可能在合同还没有履行时或者在履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违反合同,于是开始寻求如何能够解除合同关系。在“某宇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后,再有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反而要求继续履行的时候,法院开始越来越多地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的争议。[1]如果单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来论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得出的结论并不能成立,所以为了能够真正调解当事人的纠纷,切实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僵局的情况,在立法层面,2019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但由于《九民纪要》并非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实务判案中,法官不能将其直接进行援引适用。在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行深入研究并几经修改后,终于在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

(一)《九民纪要》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九民纪要》的发布是为了顺应在经济发展水平下不断出现的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不仅为了解决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在实际运用中的不足,同时也为了统一法官的裁判思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在第四十八条中确定了违约方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保管合同这种长期的继续性合同,如果由于归责于违约方的责任已经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又不及时主动地行使自己权利的话,很容易就造成合同僵局,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对无法营业的业主来说,合同僵局只能给双方带来越来越严重的损失。[2]以此作为前提,当违约方具备了一定条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避免了合同僵局的情况,法院判决了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这同时也保障了非违约方的利益。

(二)《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在《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纳入法典的范围,在学理上存在着颇多争议,立法上的反复也经常发生。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日常案件审理对此产生的疑问也无法可依,因此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处境以及明确法官的判断标准,我国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设置了相关的条款,以此来解决实务当中的问题。[3]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台以后,对此条款的争论层出不穷。我国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款所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与我国民法一直尊崇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并且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合同的订立本意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缔结合同条款,如果放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则可能会存在哗众取宠之嫌,违背立法本意。有反对就有赞成,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性质方面,当司法机关来判断是否将该合同应该解除的时候,就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只需等待司法机关的判决即可;但是在法定解除时,只有违约方才会有解除合同的权利。[4]在效率方面,对于司法解除,只能等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和裁定;而法定解除只需要当事人通知即可解除,不用等待冗长的诉讼过程,在效率方面能够更胜一筹。由于对该条文有着不同理解,为了避免误导,需要对此作进一步更具体的规定。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分歧

传统的我国法学研究都将“合同严守”作为准则,也就是说,一旦通过双方合意达成了合同,合同生效以后就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严格的约束力,约束了双方的解除权,不可随意解除合同。对于违约方能否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其争议主要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肯定说,一种是否定说。[5]

(一)肯定说

以肯定说学者的观点,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能“一刀切”的禁止,在特殊情况下也应该予以支持。主要理由为:第一,从效率价值的角度看。违约方需要解除合同存在于合同不能履行和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僵局就已经产生,违约方固然因为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非违约方的不利后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签订好的合同强制履行完毕,也不再能够满足当下合同双方的需求。对于违约方来讲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对于守约方来讲也只是将合同的解除权拖延行使,毫无意义。第二,从道德评判来看。在合同履行困难时,违约方的想法通常是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寻求对自己更有利的合同关系,避免在一份合同上使损失扩大化,此时的非违约方如果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违约方遭受的损失视而不见,与道德评判标准相悖,与民法所坚持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实践的角度。随着经济发展,关于合同僵局的案件也不断增多,此规定能够很好地使纠纷得到解决。这证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与法学理论逻辑严密契合,还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不应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6]理由如下:一是合同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理念。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即为通过签订合同,约束彼此之间行使合同权利、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合同约束,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化为空谈,不利于社会诚实守信履约环境的形成。二是能够有效地规避道德风险。若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可能就会以享有解除权为由,通过各种法律规定以外的主观原因而故意违约、恶意违约,将守约方置于不利的地位。不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能够确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双方都以积极的心态促使合同履行完成,规避道德风险。三是合乎合同解除的性质。当一方违约是因为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时候,法律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实务分歧

结合具体案例时,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研究会更具有价值。但是由于合同种类不同而且数量繁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

在人们通常的认知里,违约方就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这种认知是基于保护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起,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的预期利益,同时,对于稳定市场交易、社会经济也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的纠纷中,也以判决“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多数,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观点在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此类案件中,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及指导意义。在“三亚市某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88 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能够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守约方,而不包括违约方。以该判决为参照,在北京、青岛、苏州等地的法院也作出过类似判决。人民法院在做出此种判决时,不仅参考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有所考量。不仅要遵从立法本意,更要鼓励交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7]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能获得支持。因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会被支持的,所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出现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判决。对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释,在“陈某勤、王某林、王某勇与贾某,某理建股权转让纠纷案”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 号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因此在解除权主体的层面上,不以是否违约来划分,只理解以合同的合法当事人来理解。

综合来看,实务上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着一定的共识,即一般意义上,违约方是不享有解除权的。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一)能够丰富合同无法履行时的解决方式

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确保合同自签订后能够持续地履行。当合同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通常作为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首要途径,只有在确定合同确实没有能够履行的可能后,法律才会以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式来解决。因为在经济生活中,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要切实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存在另一方履行不能的情况,对方的预期利益就会没有办法继续实现,所以继续履行是满足对方预期的最好方法,将合同目的予以实现。在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时,法官处理案件就可以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一味地机械适用法条,同时也应该对客观情况进行分析,找出最合适的解决办法。

(二)符合《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关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较为具体的立法规定,只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的方式: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当然解除的权利并不是可以随意行使的,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时候就可以解除;而法定解除则是只有在违约方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才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目的就是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8]因此出于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也应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三)有助于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制度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创新改进,过于传统的合同规定有时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对原有理论基础的突破和颠覆,而是能适应当前对“契约”的理解。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合同解除,往往会继续出现合同僵局,带来纠纷,最后劳民伤财,影响更多人的经济状况。[9]

四、《民法典》背景下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其新增的第二款要求出现履行障碍事由且该事由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违约方才能够请求解除合同。那么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除外情形,根据该法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体要件)和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提出了请求(程序要件)。此种规定过于宽泛,会赋予法院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很难保证具体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10]基于我国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而且《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有相对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增加:一是违约方并非恶意违约,二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合同目的作为合同法律体系的核心概念:其重要性为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以及解除等规则之中;其不确定性在于《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其内涵,因此合同目的的识别与判定标准便成了重难点。理论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合同的目的既包括典型交易,也包括个别交易。此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也与当事人违约的严重程度有关。因此,在探究什么情形属于“目的不能实现”时,不仅需要根据合同类型来判断在典型交易情形下该合同的内涵,同时还需要根据每个合同签订时不同的需求与目的分析当事人个别交易的目的;而且也要考虑当事人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

五、结语

法律作为人民生活的规范,需要结合现实社会的发展不断深入民心。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以及合同僵局情况的存在,我们要找寻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平衡,填补立法不足,更好地解决生活之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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