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出入罪分析

2024-01-23 16:52黄有榕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合法财物

黄有榕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1

一、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概述

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所有或占有之财产的权利,因而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了自己或他人之财产。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仍存在不少争议。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行使财产权利的案件都时有发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的处理原则。至于利用诸如偷窃之类的方法,来取得属于自己所有但被他人侵占的财物,则由于不合法的拥有者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就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来对抗物主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仅仅在于取得自己所有的财物,而不是对别人的财产进行非法占有;从本质上讲,这仅仅是对自己的财产权的行使,而不是对别人的财产权的侵犯。而自己所有的财物被抢夺、盗窃之后,又转而抢夺、盗窃对方与自己所失财物价值相当的财物,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以犯罪处理,由于两个人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是互相侵害别人的财产权。而对于债权人通过诸如偷窃、抢夺等不合法的方法,从债务人处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以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其能否构成与之有关的财产罪,关于这一问题,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

但我国现行立法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主要不以相关财产罪论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文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不以抢劫或绑架勒索的规定来处罚),这说明,在我们的立法中,我们认为这种追讨债务行为并不会侵害到财产所有权,但是它使用的非法手段侵害了别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它只会对其手段行为进行处罚,而不会对其获得财物之目的行为进行处罚。[1]

二、剖析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出入罪状态

刑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惩治犯罪,从而保障自然人、社会团体及社会本身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即为实现社会目的或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因此,当某一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某些因素时,并不应当然地否定其违法性,而应看其是否有侵犯“社会利益”这一客观关系,是否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容忍。如果某一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确实不具备犯罪构成的某些因素,但它却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且为社会公众所否定,那么这一行为无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表现如何,也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以追求法的最高法益;而当某一行使财产权利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但当社会正处在上升阶段,对法的要求更加注重权利的保障,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时,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其作为相关的财产犯罪来对待。

针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问题,由于行为人所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多样性,致使其犯罪构成的状态呈现复杂化。因此,在对待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财产罪的问题上应该具体分析不同类型的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从不同类型的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犯罪构成出发,并结合相关法理对其进行分析,才能更加明确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构罪状态。下面就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进行详细分类,并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进行详细分析,以清晰明了地说明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

(一)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分类

根据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权利”属性,即从行为人与相对人间的“权利冲突”的角度,并结合民法关于物权与债权之分的理论,可将行使财产权利行为分为行为人的物权与相对人的物权间的冲突和行为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权间的冲突两种类型。[2]

1.行为人的物权与相对人的物权间的冲突

根据相对人的财产占有权是否合法可将其分为:

(1)当相对人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例如,相对人通过合同转让而取得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权或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行为人(即财产所有权人)采取符合财产罪构成要件的手段(如盗窃、抢劫等),从相对人那里取得了财物的行为。对这类行为的处理态度,国内外理论都不存在争议,即此行为构成相关的财产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占有权,纵使其拥有对物的所有权,因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具有非法侵占别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目的,符合与之有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从法理角度看,此行为也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财产交织数量之多、关系之繁杂,且财物的所有权及占有权分属不同主体的社会现象大量存在,由于相对人所享有的占有权是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因此其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享有对物的所有权也不例外。

(2)当相对人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的归属状态不同,又可将其细分为下列两类:其一,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其自己的财物时,如相对人的财产占有权是通过非法手段(盗窃、抢劫等)从财产所有权人(行为人)处夺取财物后,行为人通过利用诸如盗窃、抢夺、抢劫等符合与之有关财产犯罪的手段从财物的非法占有人那里取回了属于自己财物的行为。从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此行为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罪。因为非法持有人或者占有人不具有行使合法的财产权利时,不能够抗拒合法所有权人拿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不存在故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且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质上并不存在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合法的占有权的情形。各国刑法界也都认为该行为由于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否定该行为构成相关的财产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行为可能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罪,但由于某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如抢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因此,其行为虽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罪,但仍有可能构成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其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相对人所有的财物时,如行为人在自己的财产被相对人非法占有之后不以法律程序请求救济,而直接采取符合财产犯罪的手段(盗窃、抢夺、抢劫等)从财物的非法占有人那里取得了属于相对人所有的财物。理论界大多也认为相对人并没有能够对抗行为人的权利,因而行为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罪。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属于相对人的所有权,虽然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在先,但其所有权也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并不能因其先行行为而被剥夺。权利只是其最终目的。因此,该行为符合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相关的财产罪论处。

2.行为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物权间的冲突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的归属状态不同可将其分为:

(1)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属于相对人所有的财物时,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所有权的冲突,如债务人在不存在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未归还到期债务,债权人采用符合财产罪构成要件的手段(如盗窃、抢劫等)取得了与其债权相当而属于债务人的财物,从而实现了其债权的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由于该行为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冲突是所有权与所有权间的冲突,而平等、公平是私法所追求的最高法益,因此法律不应在保护一物权的同时而又对另一物权进行侵害,这就有违法之本意,从而造成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第二,债权人通过利用诸如盗窃、抢夺、抢劫等不合法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事实上是归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债务人合法的所有权,债权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所有财产的形式来实现其债权的,所以债权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该意图是其直接目的,而实现债权只是其最终目的,从而符合相关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当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属于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物时,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占有权相冲突,如债权人出借实物给债务人,债务人不存在任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未归还到期属于债权人的财物,债权人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采用符合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的手段(如盗窃、抢劫等)取得了由债务人占有之下的自己的财物,从而实现了其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因无故不返还属于债权人的财物,而致使其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不符合私法的正当性,因此债权人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是为了救济其所有权,其对象是其自己所有的财物,且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占有权,债务人的“非法”占有权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债权人主观意图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就不能将其作为相关的财产犯罪来对待。

(二)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两种特殊类型

一类是指在行为人的财产被法律授权机关依法占有之下,行为人采取盗窃等非法手段从该机关取回的行为。例如,从交警大队偷回被扣摩托车的行为。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该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的行为对象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3]因此,行为人所盗窃的财物,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质上已由法律所确认成为公共财产。其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

另一类是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只能对相对义务人才能进行,若行为人有意侵占第三人的财物,不会对有关财产权的犯罪构成产生影响。但是,假如其误认为是相对义务人的财物,从而将其抢走,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其作为相关的财产犯罪来对待,而是应该按照有关处理事实错误的原则来对待,一般的结果是,因为缺少财产犯罪的故意,而否定财产罪的成立。

三、剖析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原则

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财产罪的态度上,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做出变化的。例如,美国在越南战争时期,其国内的抢劫罪等财产犯罪激增,法院在对一件行使财产权利的案件所作的有罪判决中指出,“在今日犯罪多发、法秩序受到广泛侵害的形势下,有适当的法的救济之道可选择者,采用暴力以夺取财产或实现财产的请求权是不被允许的。即便其权利主张有价值,也必须由法与秩序来维持。”这一判例所提出的处罚理由,一是重视法与社会秩序;二是强调暴力手段具有非法性和可罚性。

目前,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处理一般的行使财产权利行为(除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所有权及占有权外)时,应以保障财产权利为主,对其不予以处罚为佳,即不以相关财产罪论处。因为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侵犯财产权的现象较为突出。从法治要求的角度来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说明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视,因此,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对于一些“私力救济”行为应以保护权利为重,就不宜对其进行处罚。例如,对于所有权人事后采取非法手段从盗窃犯人那里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不宜以相关财产罪论处,而只以一般的违法行为或故意伤害等论处,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对财产权利进行保护。最后,从我国的法制传统来看,我国古代在解决权利纠纷时除了法律手段之外,在一定程度和时期内还允许私力救济的效力。因此,我国并不应该一概否定私力救济的法律后果,而应该在一些方面允许私力救济手段的存在(如对于从盗窃犯人那里夺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权利,同时也能抑制财产犯罪的发生。

但是,虽然目前的社会形势要求我国的刑事立法在对待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时,应向保护权利的方面倾斜,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使财产权利行为都不宜以相关财产罪论处,对于行为人借行使财产权利之名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行为仍应以相关财产罪论处,以实现法的宗旨。因为,法在保护一权利的同时,又侵犯或否定另一合法权利,否则就违背了法所具有的确定性及权威性。因此,当财产权利人通过非法手段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所有权、占有权时,从保护权利和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就应以相关财产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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