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治理优化路径分析

2024-01-23 16:52陈明全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监事会公司法董事

陈明全

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200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现代公司也面临着日渐激烈的竞争环境,为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助力国家经济建设与发展,需要公司内部加大治理力度,不断提升治理水平,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要求不断优化治理结构以及模式。目前在我国多领域现代公司所建立的治理模式趋于多样化,为有效提升公司治理能力与水平,需要公司治理结构及模式全面符合《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法》指导及制约下,使公司更合法、高效地运营,促进公司整体管理水平提升,应对各类挑战,推进公司的良性运营与发展。

一、公司治理的必要性

公司是否能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直接取决于公司能否根据《公司法》要求完善地建立治理结构、加强公司治理,并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间建立有效、合理的制衡机制,在各利益主体有效制约基础上促进公司合理分权,并解决不同部门权责混同、职能重合等问题。公司董事会在经营决策制定过程中,为有效防控决策风险,需要对公司治理情况以及发展状态实现动态监控。通常情况下,公司董事会以集体决策方式制定决策,经理层需要在具有授权基础上制定决策,相关决策还会受控于董事会决策,其本质为一长制决策,联合集体决策,可使公司在决策制定中更加谨慎。总体来说,公司建立完善且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能促使决策部门以及执行部门等更好履职,并可根据《公司法》要求在公司当中建立制衡机制,从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效加大监督与管控力度。

二、公司治理现存不足

(一)股权集中问题严重

通过分析一些公司的治理工作模式,可以发现公司控制力结构直接取决于股权结构形式,并会对经营人员以及公司所有者相互之间的经营代理以及委托管理等关系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在实际经营管理期间,还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内部经营机制以及管理模式效果等。

但在公司运营期间,无论股权相对集中还是过于分散,都会影响公司内部健康。对于我国很多公司来说,其在运营期间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股权相对集中,并由此影响公司管理以及经营发展。一是国内很多公司目前所保持的股权结构均具有一家独大的情况,公司所有者就是大股东,其资金投入和其他股东相比明显更多;二是公司大股东一般还属于执行者,在兼具两种身份情况下,可更有力控制公司实际权力,所以一旦公司需要做出重大决策,那么决策权就掌握在极少数大股东手中,使得内部权力分布比较集中[1];三是公司日常运转期间由少数人掌握公司管理权以及经营权,容易导致中小型股东权益受损,加上两者存在利益冲突,会一定程度影响公司长远发展。

(二)缺乏科学的内部管理结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上市公司当中需要设置董事会还有监事会,建立并运行双层董事模式,但在董事会、监事会两者之间无相互控制权以及任免权,而监事会虽具备一定监督权,但是权力有限,实际监督期间往往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这导致董事会所受到的约束比较有限,公司大部分的管理权以及决策权还是掌握在董事会手中。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很多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建立的多为单层董事模式,经营决策制定中,董事会具有直接决策权。而在《公司法》内,并未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单层董事模式,所以这些上市公司其所保持的内部管理结构缺乏合理性、科学性,而且公司治理工作并不充分符合《公司法》要求,这种治理模式使得一些内部工作因欠缺有效的制衡关系而无法有力监督公司运营状况,并使公司经营发展决策可能不具备较好的科学性。

(三)公司管理机制比较滞后

上市公司在进行公司治理期间,会以激励制、约束制为主要的管理制度。通过制定并实施激励制,能使公司在运营期间得到长期利益,推进公司稳定发展;实施约束制能有效约束公司管理层其相关行为,以防管理人员有越界或违规行为出现。在联合使用约束机制以及人才激励机制期间,可发现这两项制度所发挥出的功能作用都有所弱化,特别是部分公司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未同步改革与调整约束制度以及人才激励制度,仍会选择两种制度并存的模式,在此管理模式下,容易降低实际管理效率,使得公司高层管理者有过大权限,可能会有为谋个人私利而使集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例如部分高级经理人会借助行政控制权转移经营风险,在出现问题后又会推卸自己所应承担的经营责任,从而使公司利益受损。

(四)公司不同部门的管理职责有重叠

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的部分部门管理职责存在重叠问题,例如董事会、执行层存在重合情况,因为董事会直接受控于股东,使得内外董事比例明显失衡,公司运营期间相关董事若不能充分履责,就会影响到公司管理水平及质量。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直接兼任高级经理人;二是公司内部成员担任着董事会成员,并有一些上市公司未独立地设置董事,导致执行董事缺乏有效制约[2]。在2005 年之前的《公司法》中,规定由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决策权以及经营权,这使董事长所掌握的公司权力过于集中。而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为有效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此后的几次修正均保留了该条款。《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这一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采取有效的公司治理优化措施。

三、《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治理优化路径

(一)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

若公司在治理期间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及规定建立更合理、科学的股权结构,就能更有效、全面地监督董事、经理以及监事等重要人员。结合目前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公司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关注建立多元化的股权形式,在此基础上有效吸收资本,以有效改善部分公司存在的“一言堂”现状。在此股权模式下,股东人员会更加关注维护自身权益,所以针对其他人员为谋求个人利益而影响他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排斥,并加大监督及管控力度。在此背景下,就算有大股东要为提升个人利益而做出和《公司法》要求相违背的行为,也会受到他人限制。综合分析,公司通过建立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不管人员在公司所占据的份额数值大小,均可按照《公司法》规范行使己方权利,从而有效维护其他股东利益。除此以外,所有公司股东人员均可合法、合规地运用自身权利,维护由股东大会所推举的监事会以及董事会成员,以更好地维护整体利益。

(二)按照《公司法》要求履行股东职责

新修正的《公司法》有多项条例能够为维护董事会各大股东以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而为充分发挥相关条例的作用,还需要大股东、中小股东贯彻落实己方责任。新《公司法》明确指出在选举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期间,需要符合股东权利平等原则,股东选举必须遵循实名制、累积投票制要求,所以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都要在此期间自觉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诚信义务等,而且选举期间可在股东权利平等约束下保证中小股东可为维护自身利益自由选择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无需被动接受大股东提议。此外,根据《公司法》要求,公司治理过程中要建立并实施股东回避制度,并且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直接影响着股东所肩负的赔偿责任,通过落实回避制度,能避免股东之间利用关系作出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相关股东联合造成公司利益受损,那么股东就要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3]。此外,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董事在和控股股东存在明确关联情况下,其在董事会以及监事会选举活动中将不具备表决权。所以,公司治理期间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明确各方股东所肩负的职责,并要求其充分履责。

(三)根据《公司法》完善董事会的运行机制

《公司法》通过近年来不断的修正与完善,明显优化并改善了董事会的会议制度,目前公司在制定并实施董事会会议表决制度期间,主要落实一人一票制,而且通过该项制度可进一步发挥集体决策制度优势,使各董事所掌握的职权更加平均,并同步完善、细化了董事会结构。在《公司法》历次修改的内容中,意义最突出的就是削弱了董事长所掌握的权力,通过落实这项举措,可有效解决内部成员管控相关问题,并有助于充分发挥董事会职能作用,在此基础上切实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而且,还适当优化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由于在公司运营及管理中,董事会董事同时属于公司运营执行者,直接肩负着公司治理义务,为促进公司不断提升治理能力及水平,在2005 年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还明确指出要建立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同步作出相关规定,不过通过分析近年来多个公司的实际治理情况,可发现这项制度并没有获得预期的实施效果,而且制度执行期间还面临以下问题:一方面,是《公司法》针对这项制度所作出的规定比较简单,导致这项制度内容也相对简单,在义务内容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情况下,使得义务制度执行期间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另一方面,这项制度未明确实效追责要求,虽然《公司法》当中明确指出一旦董事所做出的行为使得公司利益受损,就必须承担对应责任,不过要实施该条例,就意味着董事其已经做出和勤勉义务条例相违背的行为,并且是对公司带来一定经济损失后进行事后追责,难以有效规避公司利益受损情况。因此,这类追责方式不具备良好的实效性。而在2018 年第四次修正的《公司法》当中,围绕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制定了新的规定:第一,《公司法》对这项制度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同时列出多项勤勉标准,以有效约束公司董事其行为;第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要求,为使公司能够高效运营,可适度控制这项制度的执行力,主要需考虑公司实际治理现状,立足多个层面约束公司董事,还指出公司员工有权监督董事的责任履行情况;第三,《公司法》还提出,如果公司董事已经做出和制度要求相违背的行为,即便未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那么公司依旧具有追责权,主要可通过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方法予以追责[4]。综合分析,《公司法》通过历次修正完善之后,更有力地规范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可促使公司董事尽量发挥榜样作用,助力公司不断提升综合治理水平。

(四)依据《公司法》强化监事会职能作用

在《公司法》2005 年修订之前,监事会虽然也拥有一定权力,但权力相对有限,不能和董事会实现有效的相互制约。而我国在对《公司法》进行重新修订后,进一步完善并强化了监事会其所掌握的职权。根据现行《公司法》内容,监事会职权主要包括:一是有权召集并主持公司的股东大会;二是对于董事以及高级经理人具有罢免权限;三是在监事会监察工作开展中,一旦发现公司当前的运营情况有异常,有权要求有关的机构配合调查,而且要由公司承担对应费用[5]。通过落实上述内容,可有效扩大监事会其权力范围,并有助于使监事会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此外,在《公司法》当中还对监事会成员组成结构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要求监事会成员包含的基层员工占比应高于三分之一,由此保证监事会结构更加完善、合理。此外,《公司法》经过修订之后还指出公司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期间,监事具有参与权限,而且对于董事提出的内容监事可给予建议。所以即便监事会处于闭会期,监事仍旧能够履行监督权,从而使董事会成员其行为受到约束,最大程度规避不合理行为的出现。所以,各个公司必须落实《公司法》相关要求,更全面、有效地发挥监事会职能作用,推进公司治理的合理化、高水平化发展。

四、结束语

现代公司要有效提升治理水平,高效实现战略经营目标,就要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与条例优化划分公司股东、监事、董事会以及经理等各方权力。同时,公司要在《公司法》逐步调整及修正过程中紧跟最新的法律制度要求,不断优化与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模式,认真分析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各项问题,按照最新修正的《公司法》要求探索优化及解决路径,促进各方权力平衡,维护多方合法利益,不断完善及改进治理制度,提升公司整体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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