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行现状、现实困境及优化路径

2024-01-23 16:52唐淑仙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高院惩戒律师

唐淑仙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一、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行现状

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律师调查令制度出现在各地高院制定的相关制度中,并从不同的层面进行了完善。在此主要从申请主体、申请范围以及证据提交方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行现状进行分析。

(一)在申请主体层面上

根据各地高院出台的关于律师调查令的相关制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 年制定的《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民事诉讼执行阶段中的申请主体进行了明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江西省司法厅在2021 年制定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办法(试行)》中,强调了“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诉讼的权利,并规定了只有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等相关申请主体层面上的完善。[1]

(二)在申请范围层面上

各地高院出台相关律师调查令制度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调查令的具体申请范围。例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13 家单位和部门2020 年制定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了将律师调查令的申请范围仅仅限制在了与案件事实具有密切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上;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司法厅2021 年制定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办法(试行)》中,同样规定了,律师调查令的申请范围应该对律师主体以及民事诉讼的全阶段进行覆盖,进一步拓宽了申请范围。[1]

(三)在具体证据提交方式层面上

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律师调查令制度也对证据提交的方式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2018 年印发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中,就特意针对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进行了政策层面上的指导和明确,缓解了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同时也对所调查单位和个人在提出撤销调查令的条件上进行了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2019 年印发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试行)》中,也规定了对涉及被调查对象重要信息的调查证据一定要做到隐私性的管理,律师在受理期间,不得擅自打开文件等内容。[1]

二、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段时期以来,律师调查令虽已陆续出现在各地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中,而且也从申请主体、申请范围以及证据提交方式等层面做了规定和明确,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具体包括了以下几个层面的现实困境:

(一)缺乏立法支持,律师调查令制度缺乏权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文化素质水平的提高以及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在遭遇民事纠纷时,都会在第一时间寻求法律专业人员以及律师的帮助,而律师对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较之以前也更为迫切。但事实上,律师调查令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如果律师调查令缺乏一定的法律支持,则很容易导致该制度在具体实施时遭遇“滑铁卢”。因此,给予律师调查令制度一定的立法支持,将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写进法律,对于当下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尽管律师调查令制度被各高院以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以及意见等方式进行了规范,使得律师调查令在申请主体、申请范围以及证据提交方式等方面有了重要的突破,但由于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仍然没有被写进法律中,而缺乏法律效力以及强制性,这就致使律师调查令很容易陷入一种尴尬境地,并导致了异地调查取证难、被调查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申请率较低等问题。总的来说,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存在着立法滞后、法律依据模糊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律师调查取证正当权利的发挥,也加大了人们在寻求律师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难度。

(二)运行程序模糊,律师调查令制度缺乏有序性

运行程序的模糊性也是现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律师调查令制度如果缺乏一定的统一性、有序性,则同样会影响到该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在笔者看来,运行程序的模糊性具体表现如下:

1.在申请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一致性

有的高院将申请主体规定为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有的高院规定申请主体有且只能是代理律师,还有的高院规定申请主体只能是当事人。由此可见,各地对于申请主体的规定上千差万别。由于申请主体的不一致,进而导致持令人在展开具体律师工作的时候面临相当大的阻碍,无益于对案件真相的厘清。

2.被调查对象范围大小不一

一般来说,被调查对象主要包括单位、个人以及组织。而事实上,各地的高院对于被调查对象的范围划分也存在着不一致现象。例如,有的高院规定被调查对象范围应是单位和个人,有的高院则只允许个人作为被调查对象。由于被调查对象范围大小不一,就会给律师在进行取证调查的时候带来很大的不便,且容易造成被调查对象互相扯皮,互相踢皮球,严重干扰到了律师的工作,当事人权益也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2]。

3.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阶段差别大

在这方面,有的地方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有的高院规定律师调查令制度仅适用于诉讼程序阶段,也有的高院同时将执行阶段与诉讼程序阶段均囊括其中。由于适用阶段有差别,也使得当事人申请调查令时面临着复杂的局面。

(三)缺失惩戒措施,律师调查令制度缺乏机制保障

律师调查令制度由于缺乏立法支持,进而也造成了该制度相关惩戒措施的缺失,既无立法支持,也无惩戒措施,律师调查令制度想要真的发挥其真正作用则显得如履薄冰。事实上,惩戒机制是一项非常有必要的保障措施,只有惩戒机制得到明确了,才不会出现未经法院批准擅自修改调查令内容以及被调查对象串通伪造变造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事实上,有些高院虽然也制定了一定的惩戒措施,但由于缺乏立法支持,导致该惩戒措施显得不痛不痒。以被调查对象拒绝履行调查协助义务为例,江苏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言辞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而且还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总体来说,法院所制定的这些惩戒措施,并没有真正形成对被调查人的威慑作用。不管怎么来说,律师调查令制度关键还是在于立法,只有律师调查令制度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才能够制定出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惩戒措施,才能最终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惩戒机制,来保障其有效运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优化路径

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实困境进行分析之后,笔者尝试提出了几条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优化路径,以期为今后该制度在更多层面上有所作为提供理论支持。

(一)加强立法,让律师调查令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由前文可以得知,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着立法缺失的重要现实困境。缺乏相关立法则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形同虚设,使律师在开展具体工作的时候步履维艰,给当事人以及律师造成了巨大的阻碍。为了能够使得律师调查令制度真正发挥效力,首先就需要完善其立法基础,让律师调查令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也有其强制性和权威性等重要特征,只有让律师调查令制度有法可依,才能使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在加强立法上,一方面,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关于律师调查令制度立法经验,并依据中国国情和具体实际,加快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的步伐。只有这样做,才能够发挥出律师调查令制度其应有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调查令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发挥组织作用,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际调研,并积极吸纳最广泛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较为统一的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真正提高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地位,保障制度正当性和权威性,从而切实提高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权威性和正当性。

(二)规范运行程序,按照律师调查令制度运行规律办事

成熟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应该是具有完备、严苛和科学的运行程序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程序主要体现在申请材料审查的具体形式、审查主要内容、获准签发的标准及流程、期限等层面。

1.具体审查形式

第一,对申请人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身份核查,如果是律师身份,要对其是否拥有律师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核查;第二,在进入申请环节时,要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时效性的核查。调查令的申请应该是在举证期间内进行,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应该将其在执行程序完毕后进行;第三,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2.具体审查内容

第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只有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才能予以批准申请,否则将被驳回;第二,对所要调取证据的种类进行核查,以保障证据种类的最大化;第三,对国家、社会利益构成侵犯,对个人隐私造成泄露的相关证据,应直接给予驳回;第四,在签发的具体流程上。在此建议各级相关人民法院应在接受申请7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的相关工作,如需要驳回,则应该在5 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反馈结果;如予以受理,律师在接到由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之后,也应该尽快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相关证据的取证工作。

(三)完善惩戒机制,依法保障律师调查令制度贯彻落实

在为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立法的基础上,还应该积极地通过完善惩戒机制来为调查令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保障。在此,首先要明确各类主体的惩戒对象(主要包括了对持有调查令律师的惩戒、对被调查对象的惩戒、对法院工作人员的惩戒等),并对不同的惩戒对象制定不同的惩戒措施。

1.对持有调查令律师的惩戒范围

对持有调查令律师的惩戒范围主要包括任意伪造、变造法院所签发的调查令;对所持有的证据做销毁处理;对所收集的证据,不顾他人隐私,为达到个人目的而进行肆意传播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调查令回执相关材料等。对持令律师出现以上等情况的,需要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具体包括,将持令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至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否定律师调取证据的有效性,情节十分严重的,交由律师协会、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2.对被调查对象的惩戒范围

对被调查对象的惩戒范围主要包括被调查人拒不配合调查行为。在此,被调查人拒不配合调查行为,按照性质大小及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程度,划分为情节较轻、情节稍微严重、情节严重、情节十分严重四个层面。对于情节较轻且对取证构成影响不了的,一般是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口头警告;对情节稍微严重的,应该积极寻求司法解决途径,并强制要求被调查对象进行配合;对情节严重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十分严重的,要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刑事拘留。

3.对法院工作人员的惩戒

对于法院工作人员的惩戒主要是针对法院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违反工作纪律,在所负责的审查、审理、执行过程中与律师保持不正当交往关系等行为。针对这类情况,具体的惩戒措施包括,对于相关涉事工作人员进行谈心谈话、调整调换工作岗位以及降职降级等;如果构成犯罪的,要将其移交至纪检督察部门。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院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形成良性的法官与律师互动关系,营造司法廉洁的环境。

四、结语

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史发展历程,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随着近年来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人们法律素养普遍得到了提升。现如今,人们越来越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懂得聘请相关法律专业人士或律师来帮助自己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也得到了更多人的关注。基于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针对我国现存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行情况、现状困境进行了分析,并为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优化提供了一系列优化路径,以期进一步充实完善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最后也希望全国统一性立法工作能尽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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