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经济危机下的经济法调整对象

2009-02-01 07:32
活力 2009年12期
关键词:经济法对象调整

胡 浩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自然法典》中率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但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从其构成上看极其庞杂,所涉猎很广,其关于“经济法”的范畴与现代“经济法”相比较又显得略为单薄。虽然至此,但无论是摩莱里还是后期的蒲鲁东以及提出按比例分配的德萨米,他们的见解均为现代经济的价值、宗旨、功能开了先河,因为他们至少形成了这样一种见解:“‘经济法是‘法而不是‘法律;被称为经济法的那些规范在其价值、宗旨、功能上有着不同于自然演进的、自生的特点,它更多的是构建之法,是用来重新分配‘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恶习和祸害并实现社会‘普遍和解之法;是用以解决传统的‘作为政治法和民法这种二元结构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新类型法。”从这种见解可以看出,对于经济法摩莱里、蒲鲁东以及德萨米三人认为其是公法与私法的一个补充,但笔者认为,在摩莱里与德萨米看来,经济法在当时的作用仅是局限于分配领域,从私有制的角度出发,分配确实对社会关系中的任一组成人员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起决定性作用,分得多自然会在社会关系中处于上层地位,分得少则要受制于人,地位相对就要低得多。而时至今日,在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决大多数的社会组成人员的分配链条被切断或是受到种种外界因素的干扰。在这种情况之下,单纯的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与民法”的一个补充则是完全不够的,在应对经济危机时,政府应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如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构建更加全面的经济法律制度。政府应当更多的运用经济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管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为经济法本身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在应对经济危机时,其宏观调控、微观管理作用所起到的效果将大大好于市场自身调整的效果,即公法的一种主观能动性作用,主动管理以防范事后救济所带来的不必要损失。经济危机下的经济法在调整特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同时,其自身也是在逐步的完善。因为我们一直在强调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经济法其所表明经济关系的要求又是什么?笔者认为可以从其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对象来回答这个问题。

学界对于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存在分歧,持经济法不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王家福先生认为,经济法应当是一部综合法,即其组成中例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税收、劳动保障……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只是将这些法律集合到一起的一部综合法,经济法只是这些法律的综合性概念而已;而持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李昌麒先生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应是只能由国家出面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关系只有国家才有能力进行干预,以保证社会经济关系有序健康发展。并且经济法是在调整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那么经济法到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我们从经济法的发展沿革不难看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其实是随着近现代生产力发展,生产者的集中以及生产环节与消费终端的合理链接而形成的,生产力得以发展使社会得以进步,生产者的集中使大规模生产得以实现,生产环节有序运作才会使社会需求者的生活需要得以满足,这是一个和谐的动转过程,而当其中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必然会导致社会整体关系的受损。

在此次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中,我们再一次看到了国家的影子,2008年,中国把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作为新时期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并实行了稳健的财政政策和从紧的货币政策。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危机的日趋严峻,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中国的不利影响,中国开始采取灵活审慎的宏观经济政策,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同时,我国政府更是在金融、环保、能源、住房、农业等方面加大了经济立法工作的力度,从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国家正从需要由其干预社会经济关系走向在特定时期合理有效的主动干预社会经济关系,并且这种干预正以不同形式的政府行为在发生着作用,如一些地方政府发放消费券旨在搞活流通、扩大消费,这就是一种政府行为,由政府出面主动的化解经济压力,满足人民群众解决部分生活需要。同时为应对此次全球经济危机的冲击,我国政府陆续向多个行业进行投资,以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缓解社会压力,无论是政府向社会发放消费券还是政府的投资均是一种市场化了的政府经济行为,就是在政府与市场的互动中,为了弥补政府缺陷,将市场机制引入政府干预的过程。在这种引入政府干预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到,政府干预经济一直是以“无形之手”在调控着,而在市场化的政府经济行为中则是很明显的“有形之手”在运作。因此,应当期待着政府的有效调控市场,引领经济向健康方向的发展,同时也要注意到政府的市场经济行为是否是在法律框架下所为的,譬如发放消费券的政府行为,地方政府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是否是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来操作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时期其所要调整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将基于时期及社会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着变化,其应当是政府主动管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标尺,这个标尺将不基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促使政府来干预经济关系,而是政府在明确了经济形式后,针对当前经济形式的好与坏而做出的具体经济行为,此种情况下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将是一个极具弹性的法律概念,政府可以基于经济形式的好坏而决定是否主动干预经济,此种干预将在经济形式重新步入正轨而逐渐放缓直至完全回归市场调节。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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