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必要性

2009-02-01 07:32刘玉香
活力 2009年12期
关键词:伦理共同体程序

刘玉香

一、法律职业的概括特征

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能的训练,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并往往形成联合体,并需要特别的准入资质。结合一般职业的特征与法律职业的要求,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法律家共同体形成的标志: (1)法律职业或法律家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职业或法律家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上述标志中前两者属于内在的标志,即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这也就是法律职业逻辑区别于大众逻辑的两个重要部分。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特殊性

法律职业伦理除普通职业伦理中共通的要求之外,还包括法律职业特殊的伦理,它们来源于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因而区别于大众的生活逻辑。法律职业逻辑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职业的“技术理性”,即法律职业特有的语言知识体系和技能思维方法,另一部分就是法律职业伦理中的程序伦理。前者属于技术问题,后者属于伦理问题。法律职业特殊的道德要求是表现法律职业道德的个性方面的那些内容,因为它们主要表现在法律程序中,法律职业伦理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法律程序有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程序内的伦理”,亦可简称“程序伦理”。程序伦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主要构成部分,强调法律职业伦理的特殊性,是出于法律职业专门化,克服中国法律职业大众化、行政化和政治化的倾向的必要。因为我们对法律人的“德才兼备”的要求总是强调他们的普通道德要求,如守法、廉洁、高效等,或者是把“德”理解为政治素质。另外,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即“业务”能力之外,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份,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程度。

三、法律职业伦理的必要性

加强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是对法律职业人素质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意欲取得实质性的成效,“有法可依”的完备法律体系固然关键,但更为重要的则是良法之论证、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体素质。尤其在今天我国法治变革的大背景下,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养即“法律职业伦理”值得倍加强调。第一,“法律职业伦理”所要求的道德素养,是法治国家一般公民道德素养的基本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应当是一种人类特有的高度文明的生活方式,是共和国(即法治的理想政治状态)的公民们所独具的发现“真”、求取“善”以及崇尚“美”的事业。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无疑首先是作为一个合格公民道德素养的基本要求。第二,“法律职业伦理”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仅于此是绝然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像医生循医德、教师遵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相应的法律职业道德。第三,“法律职业伦理”是提升我国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促使法学尽快走出“幼稚”的尴尬乃至化解“司法腐败”困局的应然取向。我国经过20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法学“幼稚”与“司法腐败”的现实表现,使人不得不认真检讨这表象之外的因素——法律职业人包括道德品质在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其重要原因。处于经济高度增长而社会生活剧变期的中国,急迫地需要促进社会生活规范化的法治资源(包括法学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人自当承负起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对于形形色色的“以权压法”、“以钱诱法”与“以情融法”引致司法活动失却公正本性的司法腐败,滥用当事人信任的律师、滥用司法权的法官和检察官是不能以法制不健全而推卸责任的。

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即业务能力之外,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程度;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分,克服其“职业病”,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无论律师抑或法官,在法律活动促进法律家集团形成之前,其内部就已经酝酿着一种职业的荣辱感,进而发展为一种传承后世的法律家职业伦理,它从集团内部维系着这个团体的成员以及团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它可能是对职业病进行某种弥补和矫正的一帖良方,就此一角度而言,法律家的程序伦理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使“技术理性”中的万利之小弊得以平衡与克服。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判案并不是凭法律条文、程序或原理,而是凭良心。足见伦理的作用总是在细微而关键处显示其价值和力量。法律家专业技术与职业伦理,这两方面也就是“才”与“德”的关系,两者对于法律家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古往今来对各种职业人都有“德才兼备”的要求,这是有它的深刻道理的。(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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