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

2009-05-21 04:04李连华鞠佳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4期
关键词:控制性营利赌局

李连华 鞠佳佳

基本案情

孙某、李某决定合伙开设赌局,由李某租用一民房作为赌博场所,并且联系雇佣徐某负责抽头,马某、王某负责望风,孙某联系参赌人员。随后在近一周的时间里,孙某、李某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局,招揽多人以“砍宝”的形式赌博,赌具是由孙某提供的两枚一元硬币和一个暖壶盖。赌博人员每赢200元徐某从中抽头10元交给孙某,多赢多抽。赌局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均有一二十人以上,至被查获时孙某、李某共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主要理由是:二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8000余元,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已达到定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二人组织分工明确,在固定场所,组织、招揽不特定多人进行赌博,并按一定比例相对固定的从中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的特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开设赌场原是赌博罪的罪状之一。由于开设赌场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行为人从中不法获利更多,因此与一般的聚众赌博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立出来,单独规定为开设赌场罪,并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有期徒刑10年。但《刑法修正案(六)》没有对开设赌场的含义做明确的规定,而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都涉及到组织、招揽、吸引多人参赌,行为人都从中渔利,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从广义上说,聚众赌博的外延涵盖了开设赌场行为,也就是说,开设赌场实际上都是聚众赌博行为,只是由于具备了某些特定的特征而不同于一般的聚众赌博,而这种特定的特征就是二者区别的关键点。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开设赌场行为都有一个重要特征:行为人对整个赌博活动具有明显的控制性。这也是开设赌场与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的关键区别。

第一,对赌博场所的控制,大陆开设赌场中,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具有确定性,一般来说这种确定的场所具有相对稳定性,通常比较固定,是常设的赌博场所,但有时也可以是不固定的。无论固定还是不固定,关键的一点,开设赌场的场所至少应是行为人能够实际控制的场所。如果提供的场所不确定,行为人不能实际控制该场所(例如每次由参赌人员临时商量地点),那么行为人就不是提供赌博场所的开设行为,而只可能是聚众赌博。本案中孙某、李某租用固定的场地供他人赌博,对赌博场所具有明显的控制性。

第二,对赌场内部组织的控制性。行为人对赌场内部组织的控制性,一般表现为赌场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人员之间关系较为固定,一般有明确的分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常常表现为雇佣他人为赌场工作,有较为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和工作制度。而聚众赌博则只表现为招揽、组织、聚集行为,人员关系较为松散,往往没有严密的组织性,行为人对此缺乏控制性。本案中,孙某、李某二人对赌场内部组织具有明显的控制性。

第三,对赌场经营的控制性。首先赌场表现为经营性,其次行为人对赌场的经营具有控制性,一般表现为赌场经营有一套相对固定的规则。主要包括:(1)有较为固定的营业时间。(2)提供赌具、制定赌博规则。(3)较为固定的营利方式。由于行为人对赌场经营活动的控制,赌场的营利是相对稳定的、确定的。而聚众赌博往往没有严格的规则,赌博规则、营利方式等往往不固定。本案中,孙某、李某开设的赌局每天有明确的经营时间,招揽赌客人员多、范围广,表现出明显的经营性,由二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规则,并有固定的营利方式。二人对赌局的经营具有明显的控制性。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网络赌博发展迅速,从本质上看,在网上开设赌博网站与传统的开设赌场是相同的,其本质上仍然是开设赌场的行为。

综上,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博场所、赌场的内部组织和赌场经营等整个赌博活动都具有明显的控制性、支配性:而聚众赌博则不具有这种控制性,通常只是表现为召集、组织、聚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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