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冠楠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这将对进一步推动我国运用司法手段惩治反腐败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略抒己见。
一、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法理依据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制定,Ⅲ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我国所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简称《公约》)规定的影响,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两类行为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施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学术界将这两类犯罪统称为“影响力交易罪”。
与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相关的是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由于在《公约》中这类犯罪是独立于贿赂犯罪之外的一类犯罪,而且“影响力”的概念既包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也包括非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因此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发生部分重合,将重合部分从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中摒除之后,其范围将与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范围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