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明人、设计人“一奖两酬”制度之评价及立法建议

2009-05-22 06:33
消费导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朱 冬

[摘 要]我国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建议将“奖”、“酬”合并,统一规定为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制度,同时扩大适用范围,以职务发明创造的获得授权作为单位支付报酬的条件;法律应明确规定一套确定报酬的规则,包括确定报酬时考虑的因素、报酬的计算基准及比例、报酬的确定方式等;并建立对发明人、设计人利益的保障机制,加强对其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职务发明 一奖两酬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朱冬(1983-),辽宁医学院人文社科学院,职务:教师,职称:助教。

一、我国发明人、设计人奖酬之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发明人、设计人 “一奖两酬”制度,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奖酬执行率低、以奖带酬的现象,很少有企业真正落实、兑现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酬。[1]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无法保障,随之而来的就是职务发明创造的非职务化流失问题严重,[2]单位的利益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有的企业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它们十分重视对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的落实,且实际支付给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远远高于法定数额和比例。[3]各地方法规也注意到了目前存在的问题。据统计,到2005年末,除港澳台以外我国的省级政府中有二十二个制定了专利保护条例,其中十个条例对职务发明创造报酬作出了规定,六个对报酬比例作了详细规定;且规定报酬比例的省份大多比《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详细,其标准也较高。[4]在实践中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地位与作用重视不够等观念问题,又有现行“一奖两酬”制度设计的问题:该制度难以为员工的利益提供保障和激励机制。本文即对我国现行“一奖两酬”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二、我国现行发明人、设计人“一奖两酬”制度的特点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制度被归纳为“一奖两酬”制度,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5]《专利法实施细则》设专章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酬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该规定供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6]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制度并存,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第二,我国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制度,只有《专利法》第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考虑到尊重其他单位的经营自主权,[7]只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其他单位则没有强制效力。因此,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中对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只有原则性规定。 第三,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只限于实施专利和许可他人实施两种情况,较国外立法例狭窄。第四,从支付报酬的条件看,这里的“报酬”,应指职工正常工资以外的报酬,以税后利润为报酬计算基础。第五,奖励和报酬完全由单位确定,发明人、设计人不能参与。

三、我国“一奖两酬”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改变现行法律中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

我国的“一奖两酬”制度中,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为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较之国外立法例,其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发明人、设计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将“奖励”改为“报酬”,建立起单一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制度。我国现行“一奖两酬”制度的特点在于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制度并存,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即单位取得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后,应给予发明人、设计人奖励而非报酬。2001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我国仅存在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制度,该次修改将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与“奖励”改为给与“报酬”。对此学者指出,“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将单位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该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而给予发明人和设计人的额外报酬视为是一种奖励,没有认识到它实际上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不利于发明人、设计人利益的保护。[8]此次修改是《专利法》的一个进步,但还不够彻底。外国立法例中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制度往往包含了我国对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制度适用的情形。单位取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即获得了垄断地位,从而享有了“专利独占利益”,可以排除竞争对手并获得超额利润,[9]单位因此而获利,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发明人、设计人理应获得报酬。另外,如前文所述,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报酬,较之给予其奖励更有利于发明人、设计人利益的保护,更能起到激励作用。因此建议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将现行《专利法》中的“奖励”改为“报酬”,即单位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时,即应向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其次,扩大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即使将“奖”、“酬”合并而规定单一的报酬制度,即将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规定为单位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后,我国的规定较之国外立法例仍显狭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单位因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了利益,从这个角度不难发现《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列举的并不是职务发明创造给单位带来利益的全部情形,例如单位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无疑也会使单位获得利益,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发明人、设计人则无权获得报酬,这无疑是律法的缺漏。这个缺漏可以通过《合同法》关于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予以弥补。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职务技术成果”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10]可见《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适用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合同法》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11]因此,单位转让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时,应向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或报酬。但《合同法》的该项规定是选择性的:单位既可以给予奖励,也可以支付报酬。从前文的论述可见此时单位应当支付报酬而非给予奖励。因此,建议进一步扩大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条件,在《专利法》中规定以职务发明创造获得授权为支付报酬的条件;同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把转让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也作为支付报酬的情形之一,并取消所有制的限制,使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

(二)完善现行“一奖两酬”制度中的报酬确定规则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有关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的确定的规定大致包括三部分内容,即报酬确定的方式、报酬的计算基准及比例和确定报酬时考虑的因素。与国外立法例相比较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现行规定应在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报酬的确定方式应予完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酬的支付采提成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的主导权掌握在单位手中。就报酬的确定方式而言,完全由单位作出决定,发明人、设计人不能参与。事实上,很多企业利用此点,给发明人、设计人一次性报酬,与该专利实施所得利润相比,显得微不足道,差距悬殊。因此建议规定报酬协商机制,使发明人、设计人取得与单位就报酬问题平等协商的地位。同时,对双方约定的内容作出限定,即对发明人、设计人不公平的约定,无效。

第二,关于报酬的计算基准及比例的规定也存在缺陷。《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了报酬的计算基准及比例,近年来学者对此批评甚多。首先,有人指出了以利润为报酬计算基础的不足。专利法以利润计算报酬的基准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争议。专利实施后,单位对专利实施效益的计算尚没有固定或统一的公式,因此单位新增利益的金额难以认定,由此使得该项报酬计算的基础就不稳定,往往使发明人、设计人无法获得合理的报酬。[12]在所在单位不实施或不予积极实施发明成果的情形下,现行法也失之对发明人直接实施权的保障性规定,发明人的收益分享权难以得到保障。[13]其次,多学者都指出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金额的标准偏低,要求提高比例。[14]因此建议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相应提高报酬比例。

第三,确定报酬时考虑的因素应予细化。《专利法》中规定的确定报酬时考虑的因素十分简单、不够全面。《专利法》第十六条为报酬的确定提供可考虑因素,即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与国外立法例相比较,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报酬确定因素,仅仅是从职务发明创造本身的角度出发,而没有考虑发明人、设计人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的贡献程度以及单位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投入情况,可见其考虑的因素不够全面。基于职务发明创造产生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这表现在一方面,发明人、设计人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作出付出了智力劳动;另一方面,单位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单纯以职务发明创造本身为考虑因素,而不考虑发明人、设计人和单位的贡献程度,则忽略了职务发明创造的特殊性。因此建议将发明人、设计人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的贡献程度、单位对该职务发明创造的投入情况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的待遇也列入确定报酬时考虑的因素之中。

(三)建立发明人、设计人获得报酬权利的保障机制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但我国发明人、设计人奖酬制度缺乏对发明人、设计人权利的保障机制。实践中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因此,建立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应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当务之急。对此,建议在《专利法》中建立以下机制以保障发明人、设计人的权益:首先,允许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通过协商确定报酬。在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赋予发明人、设计人参与报酬确定的权利,以防止单位单方面确定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同时,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明确的限制,合同确定的报酬必须达到合理的标准,并规定该约定不得使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对其不公平的约定无效。其次,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报酬产生纠纷后,由专利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因素确定其报酬是否合理,如不合理重新依据法律确定单位应向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第三,虽然给予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是单位的义务,但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违反该义务的责任问题。[15]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单位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同时参考德国《雇员发明法》的做法,具体规定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程序。

参考文献

[1]陶鑫良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及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奖酬制度》,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11页

[2]张楚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职务发明激励机制研究》,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59页

[3]张玲:《专利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4]张楚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职务发明激励机制研究》,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59页

[5]《专利法》第十六条

[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7]程永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奖励与报酬的理解》,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诉讼研究》2003年版,第66页

[8]程永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奖励与报酬的理解》,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诉讼研究》2003年版,第65页

[9]汪渡村:《职务发明适当报酬金之研究》,载《铭传大学法学论丛》第5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11]《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12]陶鑫良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及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奖酬制度》,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17页

[13]陈俊:《职务成果的立法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

[14]匡文波:《试论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科技进步与对策》1996年第13卷第4期(总第78期);曹昌、王祯迁:《改革我国职务发明度的建议》,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马希良:《对完善职务发明奖酬的思考》,载《发明与创新》2004年第12期

[15]张玲:《专利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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