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重要成分与物的独立性浅析

2009-06-25 11:17张占平
科教导刊 2009年28期
关键词:动产民法独立性

张占平

摘要添附制度中,附合的构成要件中涉及到物的重要成分的理解。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这个概念的明确界定,本文通过对德国、日本的经典著作的梳理,力图对此有所认识。

关键词物的重要成分物的独立性添附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1德国法上物的重要成分的概念和类型

物的重要成分的概念源自德国日本承继之,因此,首先我们需要考察一下德国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的理解。德国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主要涉及到三个法条:

第93条 【重要成分】

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重要成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94条 【土地或者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2)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95条 【临时附着】

(1)为临时目的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

(2)为暂时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1.1对于第93条的理解

第93条是关于物的重要成分的概念上的理解,其实指的是物理上的不可分离。而我们应当知道的是,对于两个物结合到一起,其实是都可以分离的,客观上不存在不能分离的结合物。这一条主要涉及到变更物的性质的解释,所谓的物的性质的变更,主要是拆分前和拆分后物的名称、功能发生了变化,比如大理石地板砖作为动产附合于房屋,如果强行分离,分离后的“地板砖”其实就成为了大理石碎片,也不能再起到美化房屋的功能。

1.2 对于第94条的理解

第94条中与本文有关的主要是第2款。鲍尔先生对第94条的理解是:94条特别规定了一些情况下,也视为是物的重要成分。主要是:按照今天的交易观念,主要指那些能赋予建筑物—依其所预定之适用目的—以特色的建筑设施。

比如取暖设施,即使是后安装上去的,也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此外还包括热泵、浴缸,还可能(按各地的交易观念不同而)包括嵌入式的厨房设施。再者,有些大旅社为其特色之缘故所安装的备用发电机,也是“为建造而附合的物”。豍

显然,我们可以看到第94条规定的不是符合第93条规定的重要成分类型,即其结合程度不是非经毁损或者变更性质不能分离的。比如取暖设施是可以取下来,不会毁损取暖设备的。那么,这应当如何理解呢?下文我们将讲到一个物的独立性的概念。那么这一条的理解应当是:虽然没有达到物理上的不可分离的程度,按照社会经济的观念,丧失了独立性,从而成为了房屋的重要成分。

1.3 对于第95条的理解

同样,第95条中,与本文有关的是也是第2款的规定。如果,没有达到物理上不可分离的程度同时也不是第94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自然不是重要成分的类型。但是如果达到了物理上不可分离的程度,是否也存在着不构成物的重要成分的情形呢?从法条上的理解,我们完全可以做出肯定的答案。因为法条上的“附着”并没有排除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

综上,德国民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的概念是以客观上的不可分离为标准的,同时基于特别的规定适用或者排除适用重要成分的规则。但是没有提到所谓的独立性的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基于特定目的而重新认定重要成分的标准,是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德国法中重要成分的概念中其实是包含了物的独立性这样一个考量因素的。下面我们需要引入物的独立性的概念。

2 物的独立性

谢在全先生认为:所谓独立性,指依社会经济上之观念,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割分,而独自存在者而言,物之一部分,不仅难收直接支配之实益,且无从就此种归属关系加以公示,以保护交易之安全。是以无从支配、又难于公示之物质一部分或构成部分,均不得为物权权利之标的物。豎谢先生关于物的独立性的理解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的:社会经济之观念;支配的可能性;公示的可能性。

史尚宽先生认为:定着物一般主张因有独立性,不适民法第811条之规定,然定着物(房屋)定着与土地,不独经济上可保期独立性,并须于法律上得独立所有,始可不适用附合之理论,即本其权利或其他法定原由。豏史尚宽先生是在将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中,以定着物为例子讲述了对于物的独立性的理解。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经济上可以独立利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独立所有。

邱聪智先生认为:独立性之判断,固以物理上具有独立意义为基础,但非惟一标准。因此,纵使物理上业已独立,但日常生活上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或不具有交易商价值者,亦因其未具有独立性而不能认为其为法律上之物。例如,半纸只字,或滴水片瓦,以其为权利客体,原则上于法律规范物其意义即是。独立存在与否,有时须视法律政策及交易目的而定。例如,建筑物、房屋等土地上工作物,是否为独立之物,须视法律政策而言,尚难一概而论。

邱先生关于物的独立性,有三层内涵:(1)独立性的判断其基础是物理上的独立,但是不以其为绝对。(2)以是否具备交易上的价值来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有些物虽然独立,但是不具备交易上的价值,从而法律上否定其独立性。(3)法律政策上是否赋予现实中的物法律意义上物的资格,这主要是考虑一定法律政策、法律价值而赋予了一些本不具备物理上独立性的物以独立性。

仔细理解三位先生关于物的独立性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

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法律赋予一个物独立性的基础,但是同时法律会考虑交易目的和经济上的观念,但是,何种情况下,物不失去其独立性,何种情况下,失去其独立性,最终的判断标准是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一物和另一个物相互结合到了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的程度,从物理上已经失去了其独立性,法律上一般也应该失去独立性,但是基于社会经济观念、交易目的或者法律价值的问题,会规定保有其独立性。而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结合便不失去其独立性,但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法律会规定其失去独立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物的独立性规定是法律根据交易目的和法律政策而设置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就是即使在物理上已经达到了不可分离的状况,但是法律认为没有丧失独立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不可分离的状况,但是法律认为其丧失了独立性。

虽然德国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的理解中没有关于物的独立性的介绍,但是根据其法条,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德国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的类型:

A、第93条:增添之物和房屋不可分离,同时在社会经济上丧失了独立性。

B、第95条第2款:增添之物和房屋不可分离,但是在社会经济上没有丧失独立性。

C、第94条第2款:增添之物并非和房屋不可分离,但是在社会经济观念上丧失了独立性。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关于物的重要成分和物的独立性的理解

谢在全先生认为:在谢在全先生的《民法物权论》中,提到:“可见动产和不动产结合后,必须已达上述不能分离之程度,且已丧失其动产之独立性或未蜕变成独立之定着物时,始可谓已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其实是一个组合性的标准,在房屋租赁的情况下,即不可分离同时在社会经济上认为是丧失了独立性。同时,谢先生也承认:“甚至虽已达不能分离之程度,但社会经济观念上认其仍不失独立性时,亦非此之重要成分”“是以是否成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离复旧,自属一项客观之判断基准,然在社会经济观念上有无独立性仍系可供衡量之因素。”

那么谢先生是否也承认这样一种情况:虽然未达到不能分离的状态,但是像德国法一样,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依然承认其构成了房屋的重要成分。

史尚宽先生认为:动产须因附合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即须至非经毁损或变其本质,不能分离之程度之结合。其仅以一时之目的,而附着于不动产者,不在其内。例如浮植物株或堆积肥料,承租人于书房所附设书柜。

和德国法的规定一样,排除了为了一时目的而附着于不动产的情况。虽然,史尚宽先生的重要成分的阐述中没有提到物的独立性的问题,但是其认为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要件中,其实是承认了物的独立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的。

4日本民法

对于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附合问题。我妻荣先生的《新订物权法》中,提到,日本民法第242条(A)不动产的所有人,原则上取得附合动产的所有权。(B)但是,当动产因权源而使其为附属物时,该动产并不属于不动产所有人所有,而是归属于使其附属的人所有。豔所谓享有“权源”者,是指拥有使动产附属于他人不动产之上,并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权利的人,地上权、永佃权、租赁权等即相当于“权源”。豖在附属之物为不动产的构成部分,且完全不能承认其存在独立所有权时,不适用这种例外。

此处可以看出,在日本民法上也是同时采用了独立性的概念来解释物的重要成分的概念。日本民法上的物的独立性,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拥有正当权源成为保持物的独立性的依据。当然拥有正当权源时,也是有例外的。

5物的独立性和物的重要成分的关系

考察了德国、日本的民法,我们可以看出物的重要成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这样一个看法明确支持的是谢在全先生,以及解释后的德国民法。所谓的客观标准是指,其结合的程度要达到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的程度。所谓的主观标准是指物的独立性的问题,具体而言,即使达到了上述不能分离的程度,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的,仍然不构成物的重要成分。此处的法律上没有丧失独立性是指:基于权利或者法定的理由,动产的所有权人仍然保有动产的所有权。基于权利者,如日本法上的租赁权。基于法定的事由者,如解释后的德国民法上的“基于暂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成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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