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与“关系”因素

2009-07-05 06:53刘礼珺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救济关系乡土

刘礼珺

摘要在中国,除了司法救济以外,还有调解、信访等多种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受到欢迎,而具有中国特色的“关系”在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其进行梳理和分析,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在中国司法救济受到冷落而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发展的原因。

关键词关系司法信访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3-02

中国是具有最丰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国家之一,除了司法救济以外,还有调解、信访等多种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较司法而言,这类纠纷解决机制可能更受欢迎①。人民调解、信访、私力救济中,调解和信访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某种意义上,他们是只有中国才有的特色制度。而存在于中国社会几千年的“关系”因素正是构成这“中国特色”的关键一环。通过对“关系”因素的理解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之所以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背后因素。

一、中国特色——“关系”

本文所指的“关系”是中国特有的一种现象,绝大多数的中国人都或多或少的使用过“关系”。“关系”的产生是于我国的“乡土社会”背景分不开的。所谓乡土社会,是指在伴随着农业经济这一最重要的社会经济模式所发展起来的生活方式。基于我们血缘和地缘关系构成的人与人之间相互的交往,构成我们所说“关系”的雏形。如亲属和邻里之间的感情。这样的关系仅仅是我们现在所要讨论“关系”问题的一个雏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关系”,更多是一种比较朴实的基于人与人互助传统的比较“好”的关系。

如果中国社会仅仅存在于“乡土社会”的层面上,“关系”并不会发展到现今这么复杂的境地。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新的生产方式使中国人的生活方式起到了极大的改变。据学者考证,从明代开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商业的发达等原因,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的基础上,逐渐产生了一个“城市社会”②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这个“城市社会”的形态恰好和“乡土社会”形成对比:城市是“流动”的,而且城市的流动性也刺激了社会关系的创造,在社会关系的创造过程中,城市发展出有别于家族形态的社会团体,从而形成新的文化表现方式。城市社会的流动打破了传统“乡土社会”的封闭性与稳定性,同时也就打破了先前“乡土社会”中基于地缘和血缘的先天性联接,更多的陌生人涌入城市,更多的人也慢慢踏出自己所熟悉的熟人世界,迈向新的人际关系的经营。

“城市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催生出了一种新的“关系”:金钱关系。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打破了以往乡土社会的联接,而在社会资源被垄断的背景下,就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人群:他们需要那些被别人垄断了的社会资源,但是在掌握这类社会资源的人中间,又找不到与自己拥有血缘和地缘关系的“同乡”或者“亲属”,那怎么办?只有采取交易的办法以期优先获取资源,金钱“关系”就此产生。

二、“关系”因素与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关系”因素与司法救济途径的尴尬境地

司法救济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一条“正途”,“法治”的社会中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案就应当是司法途径,但是为什么司法途径在如此众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处在一个略显尴尬的地位呢?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传统的“关系”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冲击。司法所追求的价值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公平。但是,在“关系化”的中国社会,司法途径的公平却无法保证。由于“关系”在司法活动中起到的反作用,司法的公平性降低,导致了民众对司法途径的不信任感。司法资源是一项垄断的社会资源,这种垄断本无可厚非,但由于法院对司法资源的垄断性,必然会产生通过“关系”来交换司法资源的案例。寻求司法救济必然要到法院打官司,而在中国而言,自诉讼开始,双方便都在寻求“关系”,希望能够给自己以帮助,无理的要找关系,希望能够在诉讼中翻案;而有理的更要找关系,如果问他为什么,他肯定会告诉你:“倘若没找关系,而他找了关系,那万一官司我输了怎么办?”在中国社会中,“公平”的理念已经被“关系”所替代。约翰娜·麦斯基尔在论述一宗有影响的台湾家庭上诉案③时所做的评论可以作为例证:“最近几个世纪的文学作品显示,如果不能通过某种个人关系接近法官,很少有中国人诉诸法院。在求助于法律的过程中,林家不得不估量他们自己以及对方在法庭之外的影响力。他是谁,他认识谁,能说服谁去代自己求情——这些将决定诉讼的结果,它们甚至比证据本身还重要”。也无怪乎重庆有名的“民工律师”周立太曾感言:“在这个物质焦虑的时代,打官司就是打关系!”

因为“关系”已经代替“公平”的理念,成为人们打官司的所持有的核心理念。所以,司法救济途径也就自然而然的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诉讼必然会有胜负,这一点是事实,但这样一个正常的事实在中国就会产生不同的解释,输了官司的一方会认为是不是法院收了对方的钱?或者走了不正当的关系?这样,即使法院秉公判决,也会受到不正确的误解,从而降低法院的权威性使司法救济途径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

(二)“关系”因素与调解的产生

调解,是中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而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有中国特色的“关系”因素也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调解主要分两种,一种是作为司法途径补充的调解,另外一种是广泛存在于基层社会的社会调解,下面分别对这两种调解进行分析:

1.作为司法途径补充的调解。这种调解常见于民事诉讼中,基本在法庭做出判决前,都会询问双方当事人:“你们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有些法官还会劝上一句:“冤家宜解不宜结,你们何必为这点钱撕破脸皮呢?调解了,大家各让一步,退一步海阔天空嘛!以后大家都还是朋友。”

从上面法官希望双方调解的话语中,我们可以看出几点:(1)调解自然是自愿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希望调解,法院就会跳过调解程序,做出判决;(2)调解的方法是“大家各让一步”,也就是说调解更多的是“各打五十大板”,(3)为什么接受调解?目的是不让大家“撕破脸皮”,“以后还是朋友”。

看到第二点的时候,可能我们都会有一个疑问,如果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在肯定比较倾向于接受这样的结果,但是诉讼中占优势的一方呢?为什么他也会自愿接受这样的结果呢?但是当看到第三点的时候就可以明白,接受调解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不希望和对方“撕破脸皮”,为的是以后“还是朋友”。也许今日的诉讼对手,明日就很有可能成为自己关系链条上的重要角色。

2.存在于基层的社会调解。这种调解的方式与司法救济中的调解大同小异,只是将调解的主持者换做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村长,甚至是某个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这种调解更像是古代家族社会中族长调解家族内部纠纷。至于为什么会选择调解这种途径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原因还是基于希望保存自己的“关系”,尤其是在广大的基层地区,这种情况尤为常见。

(三)“关系”因素和信访制度

相比调解而言,近年来被广泛关注的信访则更具有代表意义。笔者认为,“关系”在信访的产生中仍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古代,“京控”可以被认为是上访的一种方式,而无论是古代京控还是现代信访,其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冤案”!为什么冤案会发生?无外乎是一个原因:没有办法走“关系”或者不愿意走“关系”。可冤案已经发生,要寻求属于自己的“公正”,只有通过向上一级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在欧中坦的《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中,指出京控的目的:“无论何种情形,京控人的目的是一样的,即争取皇帝对本案的关注。……因此,京控的基本前提,不是皇帝亲自审案,而是由其特旨交审激励官吏们既迅捷又公正地平反冤屈。”从他的描述,可以看出,京控其实也可以认为是另外一种形式的“走关系”,只不过是通过走“皇上”的关系,展示自己的磨难和冤屈,博得的同情,使得自己案件得以有重审的机会。

今日的信访,也是一样,可以将涉及涉法涉诉类的信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不选择诉讼手段,而直接上访;一类是在打官司的同时选择上访;还有一类是走完司法程序后选择上访。在这三种类型中,第一类的成因比较复杂,主要有无钱诉讼,不相信法院等原因;第二类在诉讼过程中上访则基本上是希望通过行政手段的干预,以期使诉讼的结果对自己有利;第三类诉讼程序结束后选择上访的,基本上都是在诉讼中处于败诉的一方,这一类型和前文所讲的“京控”最为相似,都是希望用上访的途径,以求通过行政手段的干预,使自己的案件有得以重审、甚至翻案的机会。

三、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在每一个制度产生的背后,都有着其自身的历史渊源,在我国,虽然说信访、调解等制度的产生是各种原因交织而生的结果,但是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特有的“关系”因素在调解、信访等众多的非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的过程中,都起到了较大的影响作用,单就“关系”的角度来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正是由于“关系”在中国人生活中的广泛应用,致使我国司法救济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较大的冲击,而在调解、信访的产生和应用上,无疑包含了大量的中国人所看重的“关系”因素在内,这也是促使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并在中国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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