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问题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郑 莲

摘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该制度的实施既保证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立法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在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限、取保候审的期限、司法救济及适用条件等方面规定的不明确,易产生歧义而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工作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深入剖析,对改进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社会危害性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6-01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强行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其中的取保候审既是强制措施中的一种,又是有着相对特殊性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广东刑事辩护网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的特殊性在于既限制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又只是在一定程度限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它既可以保证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保障公民的人权,体现法的正义原则,同时减轻羁押场所的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由此可见,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既要维持司法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率性,又要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特殊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体现了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本意,取保候审不仅仅是强制措施,还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按照合法程序行使自己权利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保证。但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往往只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同意或不同意取保候审成为司法机关的特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况却没有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保护不足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第一申请权保护不足,第二申请期限不明确,第三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一致,第四未获得批准时司法救济权不足。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都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个别地方司法机关故意回避律师要求申请取保候审,甚至否定律师的申请权,这样的做法无疑增加了对法律程序不熟悉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没有明文规定何时可以或应该开始申请,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对人民法院在多长时限内必须接受书面申请没有明确时限规定,这就成为有些法院变着方法暂不接受书面申请以拖延羁押时间的合理理由。第三,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法理学的角度我们都应当理解为公、检、法所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总体计算不得超过12个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已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检、法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起诉到法院后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期限重新计算。这一系列规定容易造成歧义,使公、检、法在有利于自身工作时都可能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甚至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总共达3年之久。第四,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申请取保候审而被拒绝时该在怎样采取司法救济无任何明文规定,这样容易造成个别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从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要求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尤其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些规定明确了取保候审的下限规定,而无明确的上限规定,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怎么界定,容易出现随意性。应该说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能也存在社会危险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或者法益)的侵犯性。由此可见,凡是侵犯法益行为的都有社会危险性,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也可能对社会造成危险,因此对于“社会危险性”如何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指标这是需要法律进一步研究与完善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仅依靠现有明文规定来指导具体司法实践还存在严重的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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