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黑“保护伞”问题的探讨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保护伞

徐 健

摘要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相比,“打黑”工作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涉黑“保护伞”的阻挠。本文就涉黑“保护伞”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有关探讨,以期对打黑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打黑”保护伞必备要件选择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03-01

涉黑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被联合国大会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 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一斑。在我国,尽管近年来“打黑”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打黑”实践工作困难重重,举步维艰。何以至此?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涉黑“保护伞”的阻挠。目前,铲除保护伞的障碍已成为打黑的关键,换句话说,能不能打掉“保护伞”,除恶务尽,是检验打黑行动能否取得成效的标志。在此,笔者就涉黑保护伞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看涉黑保护伞特征的非必要性

我国1997刑法首次将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正式写进了我国刑法典。在规定涉黑犯罪的同时,刑法第294条的第四款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为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涉黑保护伞犯罪问题。

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比较概括的,为了规范涉黑犯罪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伊始就于2000年12月4日对刑法第294条作出了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是认定涉黑组织四个必备要件之一,即保护伞特征。

随着打黑实践的深入,又发现出现了例外情况即没有“保护伞”或者是当地政权弱化导致涉黑犯罪。针对这些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2年4月28日对刑法第294条第一款作出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针对司法解释中的“保护伞”要件,立法解释则明确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将“保护伞”规定为认定涉黑组织的选择要件。这亦是与司法解释最大相异之处。

至此,针对是否应将“保护伞”作为认定涉黑组织的必备要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两大阵营的论争愈演愈烈,双方各持己见,使本已困难重重的打黑实践工作雪上加霜,举步维艰。

涉黑犯罪组织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而向政治领域渗透或者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保护,是其一贯的伎俩。但是,我们认为是否应当将保护伞特征作为认定的法律必备要件,应当与这个国家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即便是在国际社会,也很少有将保护伞(腐蚀性)作为法律必备要件的情况,比如意大利将破坏选举进行政治渗透作为认定黑手党犯罪集团的必备要件,这是由于黑手党与许多政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绝大多数人心目中腐蚀性是黑手党的重要特征。而我国的涉黑犯罪还是初级阶段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对政治的腐蚀性并不十分明显;再者,如果将保护伞作为认定涉黑犯罪组织的必备要件,势必会缩小打击面,有轻纵有组织犯罪之嫌。所以立法解释将保护伞作为认定涉黑犯罪组织的选择要件是完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打早打小,露头就打”打黑方针要求的。

二、根据打黑实践,看涉黑保护伞的形成过程

涉黑“保护伞”,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它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为涉黑组织犯罪活动予以庇护的国家公职人员。

涉黑犯罪组织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并使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组织免遭打击、惩处,对握有一定权力的党政领导、机关干部和公安司法人员等,进行拉拢、腐蚀:有事无事按时送上一笔“俸禄”或出让部分股权,收买、拉拢官员,形成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益结合;用钱开路,买通摆平;设圈套,拉下水;搞恐吓、伤害、暗杀等。起初,涉黑犯罪组织的头目往往以各种借口主动与“保护伞”对象接触上,以金钱、女色等种种手段贴靠、拉拢“保护伞”对象,并使之逐渐不能自拔,进而与之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经过初步接触和密切接触,最终达到“保护伞”自动提供保护的阶段。

就“保护”形式而言,纵观斗争中打掉的涉黑保护伞,其形式无非自我“保护”与外部“保护”两类:自我“保护”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政府公职人员已经成为涉黑组织的成员,并以此身份为涉黑犯罪组织进行的“保护”;另一种是涉黑组织的头头、骨干已经渗入党政组织内部,占据要职,进而进行自我直接“保护”。直接“保护”形式的出现说明该涉黑犯罪组织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外部“保护”是指握有一定权力的政府公职人员因为与黑恶势力的各种特殊关系,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的“保护”。

三、根据最高两院的法律解释,避免打黑斗争中“保护伞”误区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比,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保护伞”特征由司法解释中的必备要件,转变成了立法解释中的选择要件。这是符合我国现实实际的。当然,这个转变主要是因为在打黑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当地政府部门软弱涣散等原因,致使涉黑犯罪组织没有谋求政府官员的支持和保护,也能存在和发展坐大。

因此,在“打黑”斗争中,要避免两个误区:一个是没有“保护伞”就认为不是涉黑犯罪组织。这主要是受司法解释对涉黑保护伞必备要件规定的影响所形成的。另一个是由于保护伞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就放松了对保护伞的打击。这一误区则是由于没有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所导致的。

针对上述两个误区,在工作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的涉黑犯罪组织,在打击涉黑组织的过程中,对其保护伞也一定要坚决予以打击,“除恶务尽”;对于那些尚未有确实证据证明有保护伞存在的涉黑组织犯罪,在深挖其保护伞的同时,对涉黑犯罪组织要及时予以打击处理;对于那些尚没有寻求到保护伞的涉黑犯罪组织,也要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决不能让其发展壮大。

实践启示我们,对于确实存在保护伞的涉黑犯罪案件,铲除保护伞就成为案件侦办的关键环节,此时要把打黑工作与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公、检、法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涉黑“保护伞”务必坚决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养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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