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运用

2009-07-05 06:53庄勤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手段

庄勤乐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技术侦查列为法定侦查措施,造成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于法无据,而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既有理论基础又满足实践需要,但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容易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害。因此,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应坚持合重罪、最后手段和合目的性这三个原则,以达到打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平衡。

关键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合理运用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9-02

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豍它主要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罪。当前,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职务犯罪也日趋智能化、技术化,取证难度较大。而人民检察院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存在严重的不力。如何扭转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不力的局面,是人民检察院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要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技术侦查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措施的总称。其一般只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象、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不包含一般意义上的鉴定活动或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的使用。豎

技术侦查与其它收集证据的侦查措施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是:1.秘密性。技术侦查手段一般是通过侦查人员周密部署,在被侦查者未被察觉的情况下进行。被侦查者处于一种自然行为状态,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尚未遭到侦查者的破坏,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较真实。2.科技含量高,技术性强。有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装备和掌握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技术侦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以技术为载体,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形式表现,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3.获取证据的顺向性。由于技术侦查兼具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因而能够在不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听到犯罪嫌疑人的言谈计谋,了解掌握其犯罪企图,看到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而获得证据。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在我国,为了加强同严重职务犯罪作斗争,198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技术侦查列为法定侦查措施,而且侦查人员普遍认为技术侦查应神秘化,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对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因此,从理论上阐明对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的必要性,排除思想障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的兴起使得职务犯罪的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和隐秘化。首先,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般都具有高学历,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其次,他们的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侦办此类案件,主要靠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在一方拒不交待的场合,仅靠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 种侦查措施豏,侦查工作往往难以深入。而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实施秘密监控、秘密拍照及录像等,有利于获取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能有效地与智能化和隐密性的职务犯罪作斗争。

(二)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需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享有侦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导致检察机关不足以有效地侦查越来越智能化和技术化的职务犯罪。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不得不实际承担了检察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并较多地适用违反法律的传唤期限和羁押期限以及监视居听等的“两规”、“两指”豐措施。从保障国家政权的正常行使角度来讲,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是国家政权出于自卫本能的反应。但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是让纪检监察机关超越法律规定,违法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收集证据能力,以加大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三)技术侦查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通用的侦查措施

为了有效地控制犯罪包括某些职务犯罪,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重视运用科技手段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对贿赂犯罪可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豑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也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 条C(一) 2 规定:“在一定的事实使得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 条a 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采用其它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此条所指的犯罪行为包括个人受贿和共同受贿。台湾在刑事诉讼法第135 条规定了作为技术侦查手段之一的“监听或监录”,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亦提出了要制定单行法规《通讯监察法》。综上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既有理论基础又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顺应了世界上多数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普遍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潮流。

三、技术侦查手段在我国职务犯罪中的合理运用

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满足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护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可以有效地进行侦查,但它的使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权等等却容易造成侵犯。如何使上述两者得到平衡呢?毫无疑问,职务犯罪中应允许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但关键在于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试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随时存在被监视的可能,其通讯自由和安全等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正常行使职务的行为将受到严重影响,国家事务的管理将陷入窘境。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法律范围内的技术侦查手段被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豓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重罪原则

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手段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国外立法一般以列举或概括的方式严格限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叛国、谋杀、绑架、抢劫、贿赂政府官员、贩毒等12 种犯罪。豔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 条则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有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 年或2 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豖

而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检察系统大部分处于超负荷及力量不足的状态。倘若每件职务犯罪案件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势必造成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加大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国家财力也不堪重负。因而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或可能发现重大犯罪线索的。

(二)最后手段原则

技术侦查手段虽然是犯罪侦查的锐利武器,但为避免对人权的不必要的侵害,不应轻易启用,而应当仅作为普通侦查手段的补充、例外和最后的手段,只有在运用普通侦查手段不能收到效果或收效甚微时才能使用,且必须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对此问题,国外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 条a 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方才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豗以上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三)合目的性原则

由于技术侦查包含着巨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因此其运用应当合乎侦查职务犯罪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如权力斗争、人事安排等等。具体表现在人的相关性和物的相关性两个方面:第一,人的相关性,指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应严格限定为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如日本法律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某人犯罪时才可以使用。豘参照国外立法,在我国,应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某人存在职务犯罪嫌疑,达到立案要求时,才能对其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二,物的相关性,即指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美国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最低限度要求。如1968年美国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察无关的通讯的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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