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上的民事责任解析

2009-07-05 06:53田盼盼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商法民事责任商事

田盼盼

摘要由于我国未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过程,许多商事制度只能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商法体系中移植,造成了我国现行商事法律体系的混乱,故需要对商事法律体系做一番梳理,这其中涉及到了商法上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文首先确立并分析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以之为基础,论述了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和其特点,进而分析了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关系,旨在对商法上的民事责任深刻地理解和系统地掌握。

关键词民事责任商事责任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4-02

一、商事责任的独立性

探讨商事责任的独立性的前提是商法的独立性。基于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的显著区别和表现形成的各不相同,商法的独立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商法已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独立于民事法律制度。但是,部门法律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其拥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若现存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解决破坏商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责任问题,则不需要建交独立的商事责任制度。

(一)商事责任的几种观点

当前商法学界中,对于商事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关于商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普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明确提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商事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类,用民事责任制度是足以解决商法中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这种观点是受“大民法”的影响,虽然表面上承认商法的独立性,但仍视商法为民法的一部分。二是表面上追求商事责任作为商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实际上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的。这种观点看到了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却忽视了商法中商事责任的特殊性。三是认为商法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虽然目前这种观点占少数,但却从形式上提出了商事责任存在的意义。由于对商法研究的不够深入,目前理论上并不能准确地抽象出商事责任特有的调整机制和运作体系。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赞成商事责任的独立性。

(二)商事责任的特点

1.商事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商事责任作为商法中特有的责任制度,由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作为商事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商事责任主体的典型代表是商人,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公司。它们构成了商事责任主体的绝大部分,各商事单行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往往也限于此。商人在正常的商事交往过程中,从事各种行为(法定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其违反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时,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一般民事主体即非商人,在交易过程中从事绝对商行为,也会因违反义务或基于相关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没有责任主体的存在,就没有责任的存在。责任主体的不明确,亦会给责任追究带来不便。看到商事责任主体在构成条件和行为要求的特殊性,是正确理解商事责任制度的基础条件。

2.商事责任以特定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

责任之所以产生,首先必须有对义务的违反,这就需要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商法上的义务来源有两个: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或通过第三人实现其义务的完成时,并不产生责任问题。由此可见,商法上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的有效存在及不能实现导致了商事责任的产生,说明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

3.商事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其主要表现形式

严格责任原则即适用于商主体法,又适用于商行为法。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即无论是否有过错,一但违反义务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就须负责,比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表现加重责任,比如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加重责任实质上是惩罚性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使得商人在商事活动中严守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不敢恣意违约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同时存在

民事法律制度中,公力救济为其主要表现形式,私力救济几乎不存在,或者只在特别情况下的短暂存在。而私力救济在商事领域却是具有合法性。商事交易瞬息万变,商机对于商人至关重要,一旦有紧急情况发生,需要及时作出决定,采取自卫、自助行为,否则将会给商主体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各国的商法往往赋予商主体在不同条件下进行私力救济的权利,例如商法上的自助变卖权、商事留置权。

通过以上分析和论述,表明商事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和有着独立的地位,以之为前提,进而分析商法上的民事责任。

二、商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特点

(一)商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

显而易见,商法上存在着特有的商事责任的同时,还存在着性质上仍属于传统民法调整的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相类似,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也有着若干构成要素。

1.主体要素

责任的产生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存在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人,包括商人和非商人。所以,明确的义务履行人是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

明确的义务人这一主体要求中的“义务”,是指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当义务履行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时,此时就会产生民事责任。

2.行为要素

危害行为这一行为要件是任何责任制度中的必备要件,同时也是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产生的条件之一。它是指义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以及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并且可能给相对方带来损失。由于各商事单行法中规定的各种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故需要注意不同之处,区别对待。

3.结果要素

刑法上可能存在行为犯、危害犯、煽动犯等犯罪形态,故刑法对危害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以危害结果的存在为条件。民商法与刑法不同,民商法上的责任的存在,虽然不是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但是在责任的追究过程中,必须考虑损害结果的问题。因为对于极有可能造成的危险,相关的利益主体可以提出“消除危险”的请求。尽管没有损害的实际发生,责任的追究须以损害结果或损失出现时的责任追究为参考。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联系,危害结果或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是基于危害行为的出现而导致的。危害行为是因,损害结果是果。由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较多,体系庞杂,同时,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存在,故对于不同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来说,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5.主观要素

这个要素也不是构成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若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过错(故意与过失)实施危害行为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要素会成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某些案件,主观要素是不会影响定案。比如环境侵权案件中,基于法律规定,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的成立,无须以责任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

(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特点

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由于处于商事法律关系中,必然具有商法所赋予的特色。以下,就结合传统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来分析商法上的民事责任。

1.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具有团体性

民法追求个人利益,以个人为中心,旨在保护行为主体的利益,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也是传统的思考人与人之间关系以及人的行为的基本观点。与之相对应,商法上的逻辑起点则是团体本位(整体利益)。可以看到,“商主体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①。所以,在谈到商法上的民事责任时,其中的责任主体也往往摆脱不了为团体谋利益的团体性的约束。

2.商法上民事责任的救济特殊性

商法上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是义务的不履行。民法上基于义务不履行产生的形成权,往往是一般形成权,权利人可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自由行使形成权,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民事关系;同时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基于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形成权是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之。原因就在于商事法律关系的团体本位,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就相对稳定,否则随意改变大量复杂的商事关系,给团体带来不稳定,给社会造成混乱。

同时,上文已经分析到,民事法律制度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故民法上的私力救济是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仅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而商事领域普遍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故各国商法往往许可商主体采取各种形成的私力救济,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3.商法上产生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也具有特殊性

危害行为的特殊性,是由危害行为的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各商事单行法上,各类商行为(绝对商行为和相对行为)都有其特有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与传统的民事行为的行为方式有着不同,需要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在具体情况下综合考虑。

所以,笔者认为商法上的民事责任有着其自己的构成要素和独特性,需要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相区别。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都值得给予充分的关注。

三、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关系

谈到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往往需要结合传统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因为二者属于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

(一)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联系

毫无疑问,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一是传统的民事责任。比如构成要素,二者都需要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危害结果或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因果关系。又如责任的表现形式,均存在着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形式。对于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来说,传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承担方式及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着可借鉴之处。

(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区别

首先,价值目标不同。传统的民事责任,正如传统的民法,以保障民生为己任,旨在合理安排和配置社会资源,维护静态的归属利益。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是为了追求现有秩序的稳定,保障静态的交易安全。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作为商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其必定要体现商法的价值,追求交易的迅捷和商事利益的保护,最大限度的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对社会动态利益的保护。

其次,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差异。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也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商主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虽然存在着联系,但其差别也是较为明显的。二者在主体资格的要求,主体的行为规则,法律适用及其表现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最为明显,要属作为商主体之一的商事合伙。合伙有两层意思:一是行为合伙,即合作契约;一是组织合伙,即商主体。前者是民法上所特有的,而后者是商主体的类型之一。所以,作为商主体的商合伙,在其参加交易活动中,产生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等问题,是绝对不可能在民法理论中找到与之相类似的理论基础的。

再者,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可以看到,传统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侵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会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与特点,正如前面论述的一样,在逻辑起点、救济方式等方面有其特殊性,是需要在理论和和实践中予以区别的。

商法上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联系是比较容易分析的,因为前者的理论基础即为后者。但是二者的区别是不易被发现的,因为过分关注一方面问题时,往往会因为特例的存在而否认对之已进行的概括判定。所以,对于传统的民事责任与商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关系(联系和区别),还需要在认真观察和仔细分析之后,在理论上对之进行概括和总结。

四、结语

基于商法与民法同源异体之说,商法产生了与民法不完全相同的一系列商事制度。而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则是对涉及商法与民法两大法律制度的交叉领域的研究,分析不周密和不严谨时,就往往将商法上的民事责任问题归为民法领域的范畴。理论研究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没有理论,而制度先行,这是一件很容易出纰漏的事情。笔者认为,应当在理论上对商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作充分讨论后,经过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的多次反复的过程,才能最终对该制度有着深刻地理解和系统地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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