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税收可行性分析

2009-07-05 06:53郭凯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中性纳税人公平

李 丽 郭凯峰

摘要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具有许多独特之处,因此究竟对其是否开征新税、如何征税,国际上众说纷纭。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从业者的经济利益,而且关系到国与国之间关于税收利益的分配。本文着重从税收的本质、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加以分析,来看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税收原则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51-01

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从业者的经济利益,而且关系到国与国之间关于税收利益的分配。由于国家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由此导致国家的征税活动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因此一种税的开征与否一方面既要符合税收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必须有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税收的本质看电子商务是可税的

税收的本质是税收学与税法学理论的基石,对税收本质的剖析是理性认识税收的基础。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向保险公司,而国民向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豍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由霍布斯提出。霍布斯指出“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在本质上只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安居乐业的带甲者的薪铜”。豎孟德斯鸠指出税收是“公民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的享用这些财产。”豏因此看来税收就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由一定的社会共同体按照既定的程序与规范占有和使用一定的社会剩余产品或价值而形成的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

电子商务从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商务活动,而商务活动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和宗旨的。虽然从目前来看电子商务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某些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其盈利情况可能也不太理想,这也是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因。但是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活动的重要形式,必将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暂时的税收优惠并不能抹杀其在经济上的可税性。

二、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的分析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由于国家征税时,税收可能给纳税人的带来额外的负担,从而影响纳税人的生产、消费等决策,因此,为了使纳税人不因为纳税而改变其市场决策,给纳税人造成额外的负担,带来经济上更大的损失,税收对市场机制的运行应保持“中性”,避免不适当的干预,特别是国家不能超越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的作用。除了纳税人应负担的税负外,不能因为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

税收中性原则体现在税种设置、税率设计和税收征免范围的统一规范化等三个方面。豐税制的设置应是“中性”的,税收作为国家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就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处转移到政府部门,而这个转移过程,必然会对纳税人和整个经济生活产生影响。其中,产生的额外负担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政府征税给纳税人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征税增加的社会效益而产生的;一方面是因政府征税改变商品的相对价格干扰纳税人正常的生产和消费决策而产生的。所以,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就要做到,国家在课税时,除了使人民因纳税而发生负担以外,尽量不再使人民受到其他额外负担或经济损失;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豑

对于电子商务涉税问题,一方面要求不对电子商务采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开征新的税种;另一方面要求对电子商务交易也应像对待传统交易一样采取同样的税收政策。具体来说在考虑电子商务涉税规则的制定时,应以交易的本质内容为基础,而不考虑交易的形式,以避免税收规则对经济的扭曲,使纳税人的决策取决于市场规则而不是出于对税收规则的考虑,确保市场机制是企业决定贸易方式的唯一因素。而如果对电子商务免予征税,则必然使通过传统方式交易的市场主体处于不利的地位,进而对市场主体经营产品的价格、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选择与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等产生重要的影响,并最终影响到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因此,从税收中性原则的角度来看对电子商务应当征税。

三、基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分析

公平是人类共同追求的完美目标之一,也是法制基本原则。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也不能脱离公平。

亚当·斯密提出:“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比例缴纳国税,维持政府”这一公平观念后经瓦格纳引申,并加入社会政策观念,便形成了“课税公平原则”,即根据社会政策的观点,按纳税能力的大小,采用累进税率课税,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并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豒税收公平原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征税的公平,即征税的普遍性。征税的普遍性,要求对于减税免税和其他税收优惠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实现对纳税主体的平等保护。纳税主体对税法的平等适用、平等遵守、对违法行为的平等制裁,真正体现税法面前人人平等,确保税法公平,实现依法治税。(2)税赋公平,即征税的平等性,将税收负担公平地落到有关征税人身上。具体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上。

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由于其虚拟性、跨国性、直接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收入与支出不易为税务征管机关所察觉,再加上电子商务税收规则的缺失,电子商务实际上处于免税状态。这显然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从税收公平和普遍征税来说,对于电子商务交易都不应该免税,税收制度的设计与税收规则的制定都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相同的条件与外部环境,而不能仅仅因为不同主体的经营方式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从税收的公平原则来考虑,电子商务也应该征税。

综上所述,根据税法的税收中性以及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立法上应贯彻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对待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不得采取比其他商务活动更为优惠或更为不利的税收待遇,以避免在电子商务企业与传统商务企业间形成税负不公,扭曲正常的经济活动。而如果不对电子商务征税,则可能发生企业进行实质内容相同而形式不同的交易活动却面临着不同的税负的情形,这无疑有悖于税法基本原则。因此,综合分析来看我国对电子商务不能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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