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09-07-05 06:53李登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律师法检方庭审

李登峰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律师获悉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权限,不对称的控辩力量,不利于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开展。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方面使失衡的控辩力量得到矫正,另一方面又带来新的不平衡,因此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有必要。新律师法的实行,使得刑事证据开示在法律中初步得以展现,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及配套制度的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行。

关键词新律师法证据开示制度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7-02

一、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背景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所确立的方向是明确划分控、辩、审三方职能,在刑事庭审方式上实现由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这种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强化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扩大辩护人的权利,使得辩护方有充分的力量与检方进行对抗。但是这种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因控辩双方在掌握证据上的不平等而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对律师是否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没有说明,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认律师的阅卷权的,只能按照规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就使得律师对案件的证据材料的掌握十分有限,律师以其掌握的有限证据,在庭审中就难以与公诉人形成有效的对抗,其辩护权的行使受到很大的限制,这样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正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造成辩护方在了解案件证据上的局限,证据开示制度的引入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理论上许多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司法实践上也进行了一些尝试。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豍英、美国家普遍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指控方应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以公开。证据开示制度能弥补法律上对辩护方获悉案件证据材料权限之不足,赞成应该在我国建立这项制度的专家学者也主要从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加以论述的。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正当理论界纷纷呼吁应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时,法律上在这方面作出了回应。全国人大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其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的部分内容就是从律师职业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进行调整,完善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为我国辩护制度能够良性发展起到保障作用。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增强律师调查取证权,使以前的诉讼程序中一度失衡的控辩力量得以矫正,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就能够充分地获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在庭审对抗中已不再处于弱势地位。律师权的扩大是否意味着之前所倡导建立的旨在赋予辩护人有效调查取证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多余呢?笔者认为,新律师法的实行不应成为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休止符,新律师法使我国从1996年以来确立的控辩力量关系发生改变,这种改变的确有利于辩护制度的发展,但律师权的扩大有可能带来控辩双方在刑事证据把握适用上的新的不平衡,使诉讼风险加大。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一项重要的程序设计,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程序价值,因此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非但不多余,而且仍然有其必要。

(一)证据开示是确保控辩力量均衡的有效途径

对抗式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基础上的,而控辩方只有在庭前充分地获取证据才能达到这种均衡。新律师法的实行,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将彻底改变以前律师不能全面获取案件证据的局面。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权利,而没有扩大其相应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扩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使之前明显失衡的控辩力量得以矫正,另一方面又会带来新的失衡。尽管律师相对于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和雄厚的诉讼资源的国家机关而言,在证据的获取上有其局限性,但我们不能忽视律师手中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特别是其所掌握的被告人不在现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等与定罪量刑密切联系的证据。如果我们认真观察司法实践,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某种优势: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因为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有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豎为了防止这种新的失衡的发生,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依然重要。刑事证据开示所遵循双向全面开示原则是对抗式庭审方式为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而经过长期的实践所确立的原则。这种相互性开示,包括辩护方对全部拟提出的证据或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和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更充分的开示,包括辩护方证据的全面开示,也是各国开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在英国,证据开示是形成对抗制诉讼的关键,一开始它强调向辩方的证据开示,这种开示方式使得检方对辩护方出示的证据缺乏了解,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难以对辩方的证据做出有效的反驳和验证,面对这种状况,英国进行了改革,改革方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在美国,一开始各州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但随后证据开示制度得到不断发展,除少数州外,普遍实行相互开示制度。豏新律师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向律师进行证据开示义务,但“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如果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必然使公诉天平失衡,对控方有失公正,对查明案情,是有害无益的”。豐正是由于单方面开示可能造成这种对诉讼的不良后果,那种认为可以通过检方单方面开示来对辩方的力量和能力进行“补偿”以趋于“平等武装”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豑

(二)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开展诉讼工作

1.通过证据开示,可以推进不起诉制度的顺畅运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并非检察机关对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上发生错误,而是还没有全面掌握案件的证据,而这些还没有掌握的关键证据恰恰在辩护律师的手中,在庭审中辩护方通过出示这些证据,使公诉方始料不及。如果在庭前通过证据开示,及时了解这些关键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完全可以避免这种于己不利局面的出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让检方知悉辩护方掌握的证据,对确实属于无罪的案件及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大大减少诉讼风险。现在新律师法的实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增大,可以获得更多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而检察机关却没有掌握的证据,基于此,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尤为重要。

2.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使控辩双方制定完善的出庭预案,为庭审的对抗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果允许辩护方不向检方开示证据,辩护方就会利用手中的“利器”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利用检方的准备不充分达到其辩护目的,追求一种戏剧性的效果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在庭审实质化和律师调查权扩大及其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豒面对新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首先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就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豓证据开示可以使检方了解辩护方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以便在法庭审理中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地反驳,避免面对辩护人在法庭上突然出示的证据而处于被动的境地。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审理方来说,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尽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所要达到的目的截然不同甚至相反,但法律的最终目标还是要追究案件真相,做出公正裁决。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豔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在庭前对彼此的证据材料都有充分、彻底的调查了解,对案件的某些事实达成共识,对于某些存在分歧的事实有更多的时间进行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对争论焦点做出充分的辩论和质询。通过这一过程,对法庭而言,可以进一步促进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利于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另外,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开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如缺乏庭前的辩护方的证据开示,庭审时检方面对各种突然出现的证据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进行调查核实,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维持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一种方式,能够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就其具有的诉讼价值而言,理应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工作会议时,明确把“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今后一段时期七项改革的内容之一,但几年过去了,该项改革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成效。笔者认为建立一项制度,需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之所以出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这种“雷声大,雨点小”现象,关键还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作为其支撑。就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而言,从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对刑事证据的信息交换虽作了粗浅的规定,这些规定带有一定的证据开示性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因为它没有规定检方直接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护人查阅案卷原则上只能在法院,而且能够看到的材料非常有限。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除了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之外,目前面临的首要问题,还在于这种前置性程序安排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问题,因为它毕竟于法无据。“于法无据”的状态意味着,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要想在更多的司法机关推行这种做法,就只能取决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动力和愿望,因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属于法定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通过新律师法的实行及其推动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定会突破“于法无据”的瓶颈。

(一)新律师法使证据开示有了法律依据

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看、复制、摘抄与案件有关的现有案卷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指控证据,而不再只限于技术性鉴定材料。新律师法扩大律师阅卷权,从法律上确定了检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虽然只是进行单方面证据开示的规定,但毕竟以立法的形式揭开了证据开示的面纱,使检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有了法律依据。

(二)新律师法的实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起到先导和促进作用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看、复制、摘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指控证据,而不再只限于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调查取证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也不必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批准。这些新规定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发生冲突,使得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为必然。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考虑到新律师法的实行使检方的工作处于被动的情况,从而须对辩护方设置相应的证据开示义务,使得建立真正意义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可能。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开示设置原则性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解释中对证据开示的主体、内容、时间、地点、程序、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后果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有了正式的法律和配套的制度作为保障与指导,证据开示所遇到的法律和技术问题将不复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证据开示将变得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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