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再审程序的反思

2009-07-05 06:53胡春波郑燕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诉法事由

王 岩 胡春波 郑燕敏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诉法”)通过将再审事由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和再审的审查期限、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将原来的“通知驳回”修改为“裁定驳回”等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对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但是,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反思。

关键词再审程序评价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2-02

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之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规定了特殊情形应当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了申请再审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后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必要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一、本次对民诉法再审程序的修改

为解决“申诉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再审程序的修改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

二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原来我们说的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大家知道,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老百姓会担心自己的案子不能得到原审人民法院的纠正。

另外,明确了再审的审查期间。这次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由于规定了这个审查期间,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给当事人一个答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三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四种情形而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再审。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以后,在多长时间内必须裁定再审。现在修改决定的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为解决申诉难做了以上的修改。

二、对民诉法修改草案再审程序的探讨

新民事诉讼法不仅将申请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种增加为13项另加一款、规定审查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三个月,而且还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种种条文修改,学者律师建议细化再审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一)再审事由是否足够明确

虽然新法中的申请再审事由增加到13项,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得更为明确。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清律师仍然觉得有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新的证据”具体的范围是什么?是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新证据”,还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恶意规避,在一审二审未尽举证责任,能提供证据却没有提供,为逃避交纳诉讼费专门选在再审程序提出(再审程序不收诉讼费),对于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又比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里“基本事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具体范围包括哪些?此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是指一审程序未经质证,还是二审程序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客观原因”应该怎么认定?钱律师认为,凡此种种问

题,都需要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好让当事人在提起再审程序时具有可操作性。

(二)法院内部规程是否抵触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工作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适时出台有关制度和方案,为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虽然最高院对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做清理,但是一些原有的法院系统内部规定是否仍然有效,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最高院原来规定,凡是对高级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必须首先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只有高院驳回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最高院申诉。如今新民诉法实施后,这样一个前置程序显然是不符合新法规定的。虽然它既非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它却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个工作规定,对法院判决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此,最高院是否应该向社会明确公布废止,不再适用?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民诉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王亚新教授认为,新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拥有程序保障的启动再审途径。同时,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既享有程序上的权利,又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按照新民诉法规定的,如以书面形式、指明再审事由等程序来提起再审申请。

他认为,新民诉法规定在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条件方面,在要求当事人穷尽程序原则这方面仍有改进的余地。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就提起再审程序,法律对此应加明确规定。新民诉法有关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规定完全一致也值得商榷。此外,检察院对法官职务犯罪或违反程序提出抗诉的职能可适当强化,但是在事实认定等方面进行纠错,应规定检察院的抗诉以当事人已经提起过再审申请为前提。这同样符合“程序穷尽”或“诉讼经济”原则。

三、对此次再审程序修改的评价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都将起到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强化了再审程序,使再审程序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客观上来说,这一强化实际上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错位。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原则,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基础性程序,它设立的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其他审判程序的科学性。而再审程序,从性质上讲,它与一审、二审程序在性质有根本性的不同,再审程序所具有的固有功能就是对一、二审程序的补救功能,这是该程序赖以建立的基础从国外民事再审程序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来看,再审的固有功能——补救功能体现得尤为明显:

尽管各国民事再审事由有差异,例如德国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主要基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提起,而其他国家则没有这样区分,但是,总体上看是大同小异,集中为两大类的事由,即证据方面的事由、严重程序违法方面的事由(包括法官违法审判),明显排除了象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之类的事由。这是因为我国的这两种事由突出反映的是纠错和监督,同上诉的改判事由没有区分,根本不能反映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

从证据方面的事由看,首先,要求的基本都是新证据,即原正常程序不可能出现,是判决后方能发现的。德国回复原状之诉规定了7种情形可启动,1-5项情形要求“只有在由于犯罪行为而得到确定有罪判决”后才能启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即只能是在原判后出现了新判决,证明原证言、证书、鉴定不真实,证明代理人、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这些无疑都是新证据;第6项是判决以另一判决为基础,而这另一判决却被撤销,显然这也不可能在原中过程中出现;第7项是当事人新发现了“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这也只能是新证据。其二,不是什么类型的新证据,如一般的证人证言都可以作为启动事由,而是进一步要求是已为裁判或者文件所确定、认定的证据,也就是不是那种还不是很确定、需要进一步质证、认证的证据。例如,前述的德国7种事由要求的要么是新的裁判,要么是“证书”。其三,绝对排除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失在前诉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作为启动事由,即仅限于正常程序不能“为”或者难“为”的情形。例如,法国“在所有的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第2款);德国“如果可以通过上诉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日本“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抗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的,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

从再审程序的固有功能来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至少在再审程序这一方面是不完善的,它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功能的进一步错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长时间被困于诉讼程序过程中,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以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再造,应该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而不是监督、纠错功能,在提起事由、新证据的界定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化,并对提起事由进一步限制,强调提起再审所依据的新证据的确定性,对于那些确定性差的新证据如证人证言等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事由,并且对再审适用的程序进行变更,无论是一审审结的案件还是二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时,都应该是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与审级制度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应当是反复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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