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车票退票费问题研究

2009-07-05 06:53刘龙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空位承运人客运

刘龙飞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铁路旅客买票后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乘车要求退票的情况,旅客退票时铁路部门要收取一定的退票费,广大旅客对高额的退票费产生了很多的不满。那么退票费是否应该收取,收多少合适引发了很多的争论。本文对退票费的性质进行了论述,并对退票费的收取提出了相应的观点。

关键词客运合同退票费杂费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44-02

近年来,许多旅客都因为退票费问题与铁路部门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对铁路部门收取20%的退票费而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所引起。虽然铁路部门在收取退票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其内容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只有正确认识了退票费的性质,才能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正确处理退票纠纷,平衡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的利益。

一、退票费的法律性质

对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作为合同的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第二种观点是作为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赔偿。第三种观点是杂费即作为对退票过程中一系列的合理的支出所做出的补偿。

(一)退票费是违约金

铁路部门认为旅客买票即与铁路部门签定了客运合同,旅客退票等于违约,给铁路部门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收取相应得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8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站出站时止计算。”这就是说旅客自取得客票时合同成立而在检票时合同生效。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旅客退票一般是在检票之前,也就是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因此说旅客的退票等于违约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以违约的成立为前提的。因此将退票费定性为违约金是不合适的。

(二)退票费是缔约过失的赔偿金

因为旅客的退票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因此有人提出旅客的退票行为应看成了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得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客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人身”。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履行需要旅客自身的配合,即旅客自愿到运输工具上让承运人进行运送。如果旅客们在买票后就必须忍受对自己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达到协力完成客运合同生效的过程,否则就要承担相应得缔约过失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为保护承运人的权利,而要强制旅客的人身。每一个人都有对自己人身的支配权,旅客有决定自己人身自由的权利。人身不受侵犯是宪法性权利,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依生效合同本应取得的权利不得以牺牲旅客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因此旅客的退票行为应成为旅客的一种权利。并且在《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的意见》 中的第四条规定:“按方便旅客的原则,合理设置退票地点,及时退还票款;不得设置障碍、指定不合理的退票窗口强制或变相阻挠旅客退票,剥夺旅客的退票权利。”从法律上规定了退票是旅客的一种权利。因此不应将退票费作为缔约过失的赔偿。

(三)退票费为杂费

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说,退票费属客运杂费之一,而客运杂费是“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这里的杂费包括两部分:一部份是承运人在旅客退票过程中所进行的劳务的劳务费。另一部份是在退票过程中要发生一定的物耗(包括数据的加工传输及出票的工本费等),而对这些物耗所进行的补偿。按照上面的说法,退票费属于杂费,杂费应是固定的,而且退票的行为有可能是列车出现一定的空位,从而造成铁路部门的空位损失,而这些损失就不应属于杂费的范围。因此杂费说是不全面的,只能说杂费只能为退票费的一部分。如果铁道部门真正不主张空位损失的话,就应该在20%以下固定收取退票费。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我国目前对退票手续费的法律性质的说法均有一定的问题。

(四)退票费为杂费及空位损失补偿金

本文认为退票费为杂费及空位损失补偿金比较合理,但我国目前对退票手续费的法律性质还没有此种说法。我们上面已经分析到杂费应为退票费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应该是旅客的退票行为所造成铁路部门空位损失的补偿金。旅客的退票行为有可能在运力充足的时候使列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空位,而给铁路造成了损失。笔者认为,退票是旅客的一项正当权利,铁路部门不能因为保护承运人的权利而要强制旅客的人身来履行合同。但旅客在行使人身自由权的时候又确实给铁路部门造成了空位损失或使铁路部门产生了发生空位损失的风险,如果要让铁路部门单独来承担空位损失或单独承担风险,那么对铁路部门就显失公平。这时候就要根据公平责任来处理问题。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旅客行使自己的人身自由权时给铁路部门造成的空位损失,显然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应该对铁路的空位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将退票费归为杂费及空位损失补偿金比较合理。

二、退票费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国内相关行业对退票费的规定

(一)我国铁路退票费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退票手续费的收取标准是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20%计算核收(退票费的尾数不足一元是按四舍五入到元),2元以下的票价不退。对此广大旅客都认为收取退票费的价格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依据。

笔者认为按票面额20%收取退票费确实不尽合理,根据前面的分析得出,退票费是属于在退票过程中承运人的劳务费以及对物耗的赔偿。那么一张100元的车票和一张10元的车票,在退票过程中承运人所进行的劳务以及物耗应该是相同的,那么以20%的固定比率收费,且按票面价额计算就与成本意义上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费用的计算就是相矛盾的。而铁路部门在收取20%退票费给出的理由是旅客的退票行为使列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空位,从而给铁路造成了损失。但是在春运时,经常出现一票难求的情况,列车经常超载运行,根本就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在平时运力充足时,旅客的退票行为给铁路 部门造成了一定的空位损失,但这个损失为什么是退票费的20%而不是10%或5%,铁路部门至今也没有给出相应的理由。因此现在铁路部门收取退票费的20%缺少相应的依据。对于铁路运力来说,退票有时并未造成运力的浪费,而通过退票,铁路却赚取了120%的利润。例如2006年春节前北京站每天售票额达1000万元,退票款就有50万元,占总售票额的5%。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一种不当得利,是一种利益的争夺,不合理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目前规定的退票费数额过高,应作出调整。

(二)国内相关行业对退票费的规定

1.航空退票费的规定

航空退票费的规定多为各航空公司的自行规定,以往国内航班的退票费收取都是以退票时间为标准,旅客越早退票会越省钱,而现在多家航空公司的退票费都调整为按折扣收取,折扣越低收取比例越大。在客票有效期内的任意时间退票,头等舱及经济舱全价票收取票面价5%的手续费;9折至8折票收取10%;7.5折至5.5折票收取20%;5折至4折票收取50%的手续费;特种票及折扣低于4折的机票,则不能退票。

笔者认为,民航退票费的性质也应为杂费及空位损失的补偿金,只是根据民航的特点,制定了自己独特的手续费收取的办法。买票时,折扣越大,那么乘客所获得的权益也是越高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受权益越大时,那么承担的责任也应越大。所以,民航部门的退票费收取办法是按折扣收取。

2.长途客运方面退票费的规定

目前长途客运方面退票费的规定是: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按时开车后,不再办理退票手续。班车开车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煵蛔5角按5角收,开车前2小时以内,按票面额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3.属车站或承运部门责任的退票免收退票费。4.车上售出的客票和签约改乘的乘客不办理退票。

笔者认为客运与铁路退票费的性质应该是相似的,在收取的退票费中应包含了杂费与空位损失费,只是客运比铁路收取退票费的办法更加的合理。越早退票,那么受到空位损失的风险就越小,因此,就应该按时间段收取不同

的退票费用。

三、对铁路客票退票费问题的完善

既然退票费存在相应的问题,那就要进行解决。铁路部门应当明确退票费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对支出成本的补偿。确实,旅客的退票行为对铁路部门造成了损失,这些损失包括铁路客运合同凭证——客票的成本付出、售票系统适用成本的付出、售票人员劳动力的付出和某种情形下铁路客运资源的浪费。其中,铁路客运资源的浪费并不是必然的损失,如果被退回的客票能够再次顺利出售,则这部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就不能算作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于作者水平限制,本文无法计算一次退票程序所产生的成本,但可以肯定的是,以票面金额作为计费基数的做法需要改善。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内相关行业的收取办法,航空部门是按折扣收取手续费,因为航空部门在不同的时段会打相应的折扣,而铁路部门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对学生实行半价票(必须是在指定区间内),打折票只面对的是少数人,因此铁路的退票就航空的退票就应有一定的区别,不能按折扣计算。那么可以对公路客运退票费收取办法进行参考。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

既然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铁路退票费的性质为杂费与空位损失的补偿金,而且空位损失也不是必然的发生。那么在不考虑有空位损失的情况下,应该按固定价格收取退票费。当有空位损失的情况时,应该在固定价格的基础上,收取一定比例的空位损失费。

笔者认为在现行情况下,按两个时段收取不同的退票费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退票费的低限和最高限比较合理。

第一,在春运时,因为运力紧张等情况下,经常出现一票难求的情况,在这时就不存在产生空位损失的情况,因此这时的退票费应该收取承运人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的费用,这部分的费用应该是统一的。如果在平时,旅客退票为站票时,旅客的退票并不会给铁路部门造成空位的损失,这时的退票费的收取办法应该等同于春运是的收取办法。即无论是多少钱的车票,在退票时应该收取统一的费用。至于这个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的费用,笔者认为一张车票上纸张加油墨的成本最多几毛钱,而退票需要的劳务也就是将退票的信息输入系统,然后在将票卖出,这个劳务及辅助作业都极为简单,因此也不需多少成本,将这部分的费用应通过听证来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退票费的最低限。

第二,在运力充足时,旅客的退票行为又确实给铁路部门造成了一定的空位损失,这时旅客应付的退票费应该是承运人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的费用加上承运人的空位损失,这个空位损失则与票价多少产生了联系。2003年国家计委发布出台《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的意见》中规定退票费最高不得超过票价20%,即对空位损失的补偿及杂费最多为票价的20%。笔者认为这时的退票费应参考长途客运方面退票费的相关规定,分为不同的时段收取不同的退票费用。

(1)在开车时间24小时前办理退票的,铁路部门有充足的时间将票再次卖出,这时铁路所面临的空位损失的风险就比较小,产生真正空位损失情况的几率也比较小,因此就应该收取较低的空位损失费,这时收取的空位损失费及杂费相加应为票价的10%左右。

(2)在开车时间2小时至24小时之间退票的,这时空位损失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产生真正空位损失情况的几率也在提升,因此这时收取的空位损失费也应有相应的提高,空位损失费及杂费相加应为票价的15%左右。

(3)在开车时间2小时内退票的,这时铁路部门没有充足的时间将票再次卖出,那么这时旅客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这时收取的空位损失费及杂费相加应为票价的20%。

(4)团体票的退票费收取不同于普通的客票。因为团体票涉及的票数较多,铁路部门需要有更多的时间将票售出,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规定在开车前48小时以前办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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