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权行使的限制

2009-07-05 06:53黄礼娥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商标权商标法行使

黄礼娥

摘要商标权作为私权体现了法律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但是,商标权同样具有社会性质的特点,因而需要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以追求公私上的平衡。本文主要介绍了对商标权限制的依据,以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对权利限制的一般思考,并对出现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权权利限制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83-01

一、在商标权领域内实施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因与他人正当权利和公众利益产生冲突,法律为了协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商标权行使所做出的限制豍。认为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主要有以下依据:

(一)法理上的依据

权利限制与权利滥用之禁止都是现代私法发展的产物,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均以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为规范意旨。权利滥用之禁止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权利限制是权利自由的例外,目的是使权利之行使符合正当性的要求,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时,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在民商法律制度中的确立,愈加凸显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倾向,民事权利限制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这是法律的一条基本规则。

(二)商标权属性的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知识产权则具有私权的本质属性,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注册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和公示公信。市场交易的唯一前提“从法律上看,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豎,需要明确的确立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主体产权资格。

此外,从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出发,“知识财富本质上为人类所共有”,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的特点。而将它运用到社会中时,就不得不考虑它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所以,知识产权的专有属性就不能不受到适当的限制。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无疑具有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准公共物品”性。如果不加分析的允许商标权人自由行使权利,可能会产生类似垄断的危险,不利于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实现;如果公权过于限制必定是对私权的漠视。所以就需要在价值和法律技术上衡平两者之间的关系,防止双方权利的滥用。

二、对商标权行使限制所采取的几种方式

商标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受到法律的保护,专有权人在某种程度上即赋予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但是这种竞争优势并不代表具体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具体经济利益的取得需要通过市场开发环节得到兑现,市场竞争的压力和追逐高利润的本能则是权利所有人滥用权利的内在驱动力,而知识产权中权利限制制度可以为权利人划定适当的范围,通过内部限制和外部规范的方式,从源头上杜绝权利的滥用。

(一)民法的调整方式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遵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当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目标是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以及该原则有了对第三人和对社会的效力,故而不仅仅要求在当事人内心对该原则予以信守,同时也需要社会外部力量的规治。

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商标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的平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第一、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主观目的作为判断权利人是否正当合理的行使权利的衡量依据,无论是在选择商标、具体权利行使还是在权利受侵害寻求救济时均需诚信守法;第二、第三人需对权利人商标权诚信的尊重,诚信的行使权利人让渡的权利,而广大消费者也应该购买非专利侵权商品,在源头上防止商标侵权的发生。

(二)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非同一般。学者们常常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比做是冰山的一角,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冰山的基座,它含盖了整个知识产权领域。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存在问题:

1.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经营着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尊守公的商业道德。该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渗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则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的有违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一系列行为。

2.商标权限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的规定限制了该法的调控力,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例如侵犯没有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电话号码簿等数据库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等等。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没有赋予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因而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具体保护。我国的竞争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权。会存在以下问题:(1)竞争执法机关的层次和地位较低;(2)执法机关执法权限不够、力度偏低;(3)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公平执法,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难保障。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人的行为进行调整。首先,要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界限;其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和第2款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性规范尽量做扩充解释,使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能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予以直接的认定。

(三)商标法的调整

商标法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作为注册的主要依据,体现了公权利在私权的法律规治。但由于我国商标法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可以依据商标的显著性将其划分为“强商标”和“弱商标”两种类型。其中,由于“强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专用权和禁止权效力比较强劲,故利于法律的保护。而“弱商标”豏显著性较弱,禁止权的效力有限,权利的行使不仅易对第三人权利带来侵害,自身也容易受到侵害,而当“弱商标”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比较广泛,受第三者正当利益及公众利益的限制性较差。故笔者建议在商标申请的时候,法律应对商标的显著性有更高的要求。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的规定含盖范围较小,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笔者建议去掉第2条第2款“违反本法的规定”几个字或在第二章增加“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第2条第1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具体列举的12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去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加大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有利于维持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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