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2009-07-05 06:53杨俊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公意卢梭

杨俊华

摘要在西方思想史上,《社会契约论》是最著名的古典文献之一。曾被处于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奉为指引前进方向的福音书。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提出了主权在民、暴力革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其它许多具有创新性和革命性的观点,对我们现代的社会仍有许多借鉴意义。

关键词社会契约主权民主制公意法律

中图分类号:D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10-02

让·雅克·卢梭,在17-18世纪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启蒙思想家中,可以说是一位最激进的、同时也是最具有深远影响的斗士。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代表了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对法国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准备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他高举自由与平等的旗帜,对封建的专制集权进行了最为激烈的抨击。

《社会契约论》是卢梭的代表作之一,其中蕴含了卢梭很多先进的政治法律思想。这部著作的影响力,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后真正显示出来。《社会契约论》变得家喻户晓,广为人知。人们一谈到“自由和平等”,一谈到人民是“国家的主权者”,“主权是否可转让”,就要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寻找依据。这本书被人们视为推翻君主专制和建立民主政治的“圣经”。

一、社会契约

(一)建立社会契约的必要性

为了论证建立社会契约的必要性,卢梭假设了一种自然状态。在那种状态下,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只有体力和智力方面的自然差别,没有奴役与被奴役、统治与被统治、压迫与强制服从的情况。当“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即“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在人类不能生成新的力量来维持生存时,便订立一个契约,以契约来约束人们的活动,恢复人们的善良本性,将大家的力量结合起来以克服生存的阻力。因此,在卢梭的眼里,契约是用于界定人们权利的产物,也是实现人类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过渡的标志。“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卢梭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二)订立社会契约的原则

卢梭认为,订立社会契约必须遵守三个原则:第一,每个人都必须转让,必须坚持“同等”原则。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第二,每个人必须全部转让其权利,必须坚持“全部”原则。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第三,权利被让渡给共同体,而非交给任何个别人。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从卢梭对社会契约的要求可以看出,卢梭追求的是一种将每个人的权利都全部转让的理想状态。在卢梭看来,人类在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走入社会状态的一个里程碑。在社会契约下,人们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下天生的自然权利,转而获得了契约赋予的社会权利。卢梭对“自由”是无比尊崇的,但是《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1章开头的第1句话:“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已经说明卢梭认为,当人类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以后,最珍贵的自由已经失去了。随着自由的丧失,其他的幸福也就化为乌有了。要怎样才能重新回到失去的天堂呢?让人类重新回到自然状态那是不可能的。卢梭虽然深深怀念远古的自然景象,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但他既不是乌托邦主义者,也不是复古主义者,更从未主张过把一切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都通通拉平。他深知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不可逆转的。他在论文中描述的“自然状态”,正如他自己所说的:“现在已不再存在,很可能过去根本就没有过,而且将来也永远不会出现”。

因此,卢梭与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人相比,更追求一种真正的民主。他认为每个人都全部转让权利的当然结果就是真正的民主,而绝不可能产生专制。因为专制的本质原因是部分人没有将权利全部转让,而留有了特权。这就造成了“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会转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这也是卢梭极力想要避免出现的结果。所以卢梭要求转让是毫无保留的,那样产生的联合体也就能够尽可能的完美。每个人奉献出全部的自己,结合成整体,那样人们服从这个共同体时其实不过只是在服从自己而已。契约将人们所失去的一切自然权利以另一种形态返还给个人,个人得到了自己所失去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甚至获得了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个人失去了以强力为基础的自然自由,得到了“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

订约的性质决定了契约条款必须被严格遵守和执行,“以至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得空洞无效”。“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卢梭尖锐地批判了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认为他们的论点是违背人类天性的。格老秀斯认为,“如果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针对格老秀斯提出的全体人民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国王臣民的观点,卢梭明确指出,“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自由是人区别于动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特征。自由就是生命,人的存在是与自由内在统一的。“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因为任何物质财富都不能抵偿这两种东西,所以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是违反理性的。”而且一个人即使抛弃自由,只可能抛弃自己的自由。奴隶无权将他儿女的自由也一同抛弃,使其也成为奴隶。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意在竭力鼓吹一种君主制的特权制度,只有卢梭在追求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民主。

二、政府论

政府原理是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重要内容,是卢梭政治法律思想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同于霍布斯等人将主权与政府混为一谈,卢梭将主权和政府加以了区分。他认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让主权者管理全部事务却也是不现实的。为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就必须选出管理日常行政事务的官吏,由这些官吏所组成的共同体就是所谓的政府。“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他对公共人格所起的作用很有点像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对一个人所起的作用那样。”卢梭把主权比喻为精神力量,政府则是行动的力量。卢梭认为主权是第一位的,政府是第二位的。在卢梭看来,政府不过是人民的代理人。

“尽管政府这个人为共同体是另一个人为共同体(国家)的产物,而且在某种方式上还只不过具有一种假借的和附属的生命;但是这并不妨碍政府能够以或多或少的生气与敏捷性而行动,并且可以说,能够享有或多或少的茁壮健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卢梭并不赞成把政府纯粹作为摆设或傀儡,他主张政府应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灵活性,主张政府必须有一个单独的“我”,有一种为它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的感情,有一种力量,有一种自我保存的固有意志。而为了达到这种单独的生存,就要有大会、内阁会议、审议权与决定权以及其他的一些权利和专属于君主所有的各种特权。但所有的这些例外和特权,都只是为了使政府能够更好地完成主权者的委托,所以一个最大的前提就是“使它永远准备着为人民而牺牲政府,却不是为政府而牺牲人民”。

卢梭的理想政体是民主共和国。但是“就民主制这个名词的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因为多数人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那时违反自然的秩序的。我们不能想像人民能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而在他看来,实行民主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这个国家必须是一个很小的国家。因为小的国家使人民很容易集会,而且公民之间容易互相认识;其次需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第三要有地位上与财产上的平等;最后还需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因为奢侈会同时腐蚀富人和穷人。但卢梭并不认为他理想中的民主社会能真正存在。“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人民是决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会愿意要不好的东西。”因此,卢梭说:“如果有一种神明的人民,他便可以用民主制来治理。但那样一种十全十美的政府是不适合于人类的。”

卢梭对政府的滥用职权以及蜕化的倾向,一直都是心存警惕。他认为政府和主权者的对立是不可避免的。个别意志总是不断地在反对公意,因而政府也就会一直继续不停地在努力反对主权。君主或政府的滥用职权,是一种“内在的不可避免的弊病,它从政治体一诞生起,就在无休止地趋向于摧毁政治体,就如同衰老与死亡最后会摧毁人的身体一样。”因此,卢梭倾向于人民直接行使主权权力,这一点是卢梭政治法律思想的精髓。在理想的民主共和国里,人民直接制定法律,选举政府,任命官吏实行法治,立法权永远属于人民。卢梭想通过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法律观

卢梭认为,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立法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知;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所以法律就具有了公意的特点。一是普遍性,公意倾向于平等,总是以公正为基础,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幸福为己任。另一个就是对象的普遍性,它所规定的是全体公民集体的抽象的行为,而不规定个别的甚至具体的行为。

卢梭强调立法权永远属于人民。他说:“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决不能是法律。”尽管立法权属于人民,但卢梭口中的立法者却既不是全体人民也不是某个个人。卢梭认为立法活动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此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而本民族的人是不可以担当立法者的,因为本民族的人会偏私不公允,会受到其个人感情的支配,会在法律中贯彻他自己的不公正。因此,卢梭以大多数古希腊城邦为例,认为在不能出现一个超脱于人世,而近乎神明的立法者的情况下,应该考虑由一个有智慧的、具有天才的外邦人来立法,因为他与本民族没有利害关系,能公正办事。他排除了本民族有制定法律的贤者。这里反映了卢梭的阶级偏见。

四、结语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振聋发聩地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新学说,让饱受君主、贵族和教士压迫的人民猛然觉醒,认识到自己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他的暴力革命的思想、反对分权的主张、实行直接民主制,而反对代议制的主张、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不仅对18世纪的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我们现代社会仍然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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