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制约原则存废问题管见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公检法制约律师

徐 智

摘要配合制约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一项特有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其自身的法理缺陷和体制弊端,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这一原则到底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继续保留,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和克服这一原则弊端?本文就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配合制约原则三角形诉讼结构线形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25-02

一、配合制约原则概述

(一)配合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定之特有原则

我国的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配合制约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豍有学者将该原则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看作“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认为配合制约原则反映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特点。豎应该说,这是目前刑事诉讼理论界的普遍共识。在现有的国际性文献以及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例中,尚无关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三者之间都要进行相互配合且制约的规定,最多只是强调三者之间的职能分工或者分权,以及检警关系、检察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规范。

(二)配合制约原则的含义及内在关系

“配合制约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推诿。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互相补充,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诉讼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联系,更不能相互扯皮、互相掣肘,甚至相互抵消力量。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分工,分别把关,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互相牵制、互相约束,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准确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制约是核心,互相配合则是分工负责后三机关职责衔接上的表现。有学者将这种配合制约关系称为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方面的线型结构,这种结构与控辩审之间存在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同时存在并发挥作用。

二、配合制约原则的缺陷及存废之争

(一)配合制约原则的缺陷

1.不符合基本诉讼结构的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这是配合制约原则在诉讼法理上的缺陷。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控辩双方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审判者居中裁判,三方力量制衡的三角形构造。控、审分离,辩、诉对抗,审判中心,都是刑事诉讼结构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和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平等才能得到真正体现。然而,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所体现的三方关系并不符合这种基本诉讼结构,而是一种渐进运作、控审一家的局面。这种情况下,三角形结构作用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是值得担忧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配合制约原则的强调和倚重,系扬“线形结构”而抑“三角结构”,这种扬抑,将导致刑事诉讼合理构架的破坏。由于配合制约原则是在证实和打击犯罪的价值追求上产生的,它和建立在保护人权、程序公正基础上的控辩均衡对抗本身就存在矛盾,配合制约原则最终会导致控辩失衡。其一,在配合制约原则指引下,刑事诉讼活动中起主体作用的是公安司法机关,而被告人或辩护方要在国家专门机关主导的诉讼模式下保证自己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实属不易;其二,本来应该职能分离的控、辩、审三方,在此情况下存在控审“配合”,审判者已经不能居中公断,并且还会受到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制约”,这又很可能破坏司法权威,造成诉讼力量和结构的失衡。

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很浓的治罪的意味,追诉犯罪实际上是公检法三机关首要的、共同的任务。再辅以配合制约原则,把本身权力就十分强大的三机关联合起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很容易就陷于任人宰割的状态,即使受到不公平的对待甚至虐待,也无法进行自我保护,司法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同样会弱化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配合与制约之矛盾使这一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学者指出,仅从字面意义上来看,配合和制约就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配合”与“制约”的矛盾,隐伏了互不买帐、互相扯皮的契机,到底是应该配合还是制约,怎样配合和制约等问题使三机关在实际诉讼进程中不知所措。三机关之间借口配合来搪塞制约,抑或通过制约来推辞配合;实施制约的机关有时不得不妥协迁就,使得“协商制约”成了制约机制的特点。最终结果是配合没配合好,制约也没制约到。

3.模糊诉讼关系,不利于控审分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要求国家司法部门互相配合,实际上大大冲淡甚至否定了它们的职能分工,使控审分离这一现代刑事审判基本原则的效力遭到破坏。在刑事诉讼合理模式中,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审判者,其职责是公正裁判控辩双方的分歧,必须处于中立,拥有权威。然而,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配合,实质就是审判者要和控诉方配合,这恐怕很难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相冲突,也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同时,要求法官接受检察机关的制约,也就是审判者还要服从公诉机关的监督,审判独立也会受到干扰。

(二)配合制约原则存废之争

目前看来,刑诉界对配合制约原则存废问题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迳行废除的;豏二是主张保留的;豐第三种观点认为,配合制约原则有它存在的价值和空间,但是不宜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一条立法原则,而不是司法原则。豑主张保留的人认为在《宪法》修改之前废除这一原则不合适,如果在理论和立法上突出强调制约、适当淡化配合即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且,主张保留的人也指出了配合制约原则存在的一些现实合理性,是同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

三、配合制约原则的命运和出路

(一)该原则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或者体制的存在都有其深层次的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要有使其能够扎根的土壤,制度才会成长、存活。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法典的产生和发展都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并且其间还遭到了严重破坏,而制度的重构和法律的重建才走过三十年的历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的广大民众是最近十几年才开始真正对民主、自由、法治有所认识和思考的。我们司法体制还有待完善和改革。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做大的变革,只能说“时机不到,积累不够”。在诸如审判独立、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庭审实质化等举措尚未收到实质性效果的情况下,配合制约原则恐怕还有生存的基础。再加上一些历史遗留的观念和体制还很顽固,只怕即便文本上废止了“配合制约”,但实际操作中仍然“配合制约”。因此,在短期内配合制约原则还难以废除。

但是,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一原则自身缺陷和弊端产生“负效应”。

首先,进一步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执法、司法的重心放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上,正确看待和运用政府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规范公检法三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在实践中着重强调“程序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逐步淡化“配合制约”特别是“配合”的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坚持程序公正,坚决克服和制止诉讼中由于“配合制约”而可能造成的司法不公、侵犯人权的违纪违法现象。在笔者看来,现阶段需要达到这一目标可能最有效最根本的一个举措是建立严格且完备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选任和培养制度,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法治意识以及执法水平。这样一来,配合制约原则可能引起的一些负面作用在一定程度应该能被减小或者避免。

其次,确立并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就刑事诉讼论,律师要当好辩护人,除了要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外,客观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确立其法律地位、赋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现实中的状况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运作中对刑事辩护律师都持暧昧态度,或者对律师不屑一顾,甚至私下或公开贬低律师的价值乃至人格。律师需要生存,需要得到有利于自己当事人、有利于自己名誉的判决,常常要在公安司法人员面前委曲求全,公安司法人员对律师吃拿索要、盘剥克扣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法律上承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是对等的地位,赋予并保障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之保护,有利于辩护方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有利于解决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带来的一系列症结,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2007年颁布的新《律师法》,在一定范围内完善了刑事律师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二)“配合制约”最终会消失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步伐的逐渐加快,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迅速提升,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和法治化的趋势将不可阻挡。相应地,更加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准则实现的相关刑事诉讼原则、规则和制度也会逐步在中国的法律土壤中植根。比如: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备,有效辩护的实现等等。在这样的大势推动下,“配合制约”原则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会渐渐弱化直至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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