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依据再探讨

2009-07-05 06:53何思悦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请求权

何思悦

摘要近年来,有关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例时有发生,每每引起争议。虽然对于死者名誉需要保护这一点少有异议,但有关保护死者名誉的理论根据却众说纷纭。本文在剖析相关学说的基础上再次探讨了死者名誉的法理依据问题。

关键词死者名誉身份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61-02

近些年,维护死者名誉的案件层出不穷。从最开始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鲁迅商标案”,再到近年杨三姐的孙子以电视剧《杨三姐告状》虚构杨三姐曾被卖入青楼等情节,损害了杨三姐的名誉权为由,将出品单位告上了法庭。曾经一度红遍全国的电影《霍元甲》,也被霍家后人告上法院,原因也是由于剧中情节有违史实,并构成侵权…… 法学界也对这方面有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对提及的“死者名誉权”、“死者人格利益”等概念产生疑问,究竟对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现今,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几种观点:名誉权说、准名誉权说、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法益保护说、死者名誉说等。

支持死者名誉权说的某些学者以著作权法上作者死亡后,其就作品享有的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人格性权益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为例,来说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非绝对性,企图不拘泥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的:“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笔者认为,事实上著作权法的这种规定是对一种既成事实的确认,并且对该既成事实的维护是稳定现存秩序所必需的。著作权法有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独立存在的权利,是民法的特别法,它的规定并不能改变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直接适用于著作权人身关系以外的领域。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者名誉权”这一提法的使用仅限于早期的个案批复(1989年针对“荷花女”一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在其颁布的抽象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中诉权的归属和行使,并未正面回答对死者名誉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

准名誉权说试图通过法律创设的形式,赋予死者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本质与名誉权说是一致的,也与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格格不入。其中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1.所谓的“不完全的权利”,说到底不是权利又该是什么呢?准名誉权或完整名誉权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死者如果没有享有名誉权的资格,又有什么资格来享有准名誉权?2.准名誉权提出可适当参考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然而从生命角度看,胎儿已经是生命的开始,法律上不能称作是公民,但可能在未来某个时刻成为公民,作为“准主体”可能在未来接受法定的权利,而死者还有这个可能吗?因此,准名誉权说存在一定的漏洞。

近亲属名誉保护说是比较片面的看待问题。它虽然发现侵犯死者名誉的同时也侵犯了近亲属的名誉,但没有深究其中的原因,为何侵犯死者名誉也会损害近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并未使其近亲属名誉受损或者该死者根本没有近亲属,他人是不是就可以肆意侵害死者的名誉呢?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并不一定等于对近亲属的社会评价,也可能侵犯了死者名誉却未伤及近亲属的名誉权。即便是伤害了,近亲属完全可以依照现行法律对自己的名誉权保护提前诉讼,而不必借死者之名进行间接的救济。

法益保护说也有致命的缺陷,民事主体既然已经能够消灭,怎么谈的上“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呢?法律上规定的利益都有一定的归属性。此学说全盘否定了人死亡后还拥有部分特殊权利(如著作权),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只是对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对死者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这根本不属于民法上的保护,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或者个人利益进行保护而实现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所调整的关系, 是一定要涉及个人的权利或者个人利益的。按法益说保护的单单是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就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延伸保护说与法益保护说实质上是一样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这种保护要有时间限制。这类观点存在两点疑问。首先,超出权利范围的权益存在吗?没有权利作基础,怎么会有合法权益?其次,既不承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又承认死者享有人身法益,那么这样一种利益归属到谁身上呢?

死者名誉说也没能解释在民法体系中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的法理依据。该学说虽然看到了名誉和名誉权的区别,但是它认为死者名誉所体现的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且由于死者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所以对死者名誉进行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死者名誉中的社会利益。这只解释了为什么要对死者名誉进行法律保护,却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在民法体系内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即便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通过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单纯对死者名誉中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已经逾越了民法的调整领域。

以上几种学说是学者们试图调和死者的特殊身份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之间矛盾的产物。但它们都没有跳出这对矛盾的怪圈,要么承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则与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冲突;要么否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则死者的名誉悬在空中,找不到利益之归属。于是有学者提出死者名誉民法保护的实质是对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的统一体。持此观点的学者采用的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代替“死者名誉”的说法,认为“在亲属双方共存的时候,一方对另一方人格利益的分享是世界各国法律都承认的。亲属一方死亡仍不可能改变生存一方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事实上分享的客观现实,所改变的只不过是分享利益的保护权由原来的互享变为生存方独享罢了”①。从身份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失为死者名誉民法保护提供了新思路。“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时,自然无近亲属身份权益受侵害而要求救济的现象。但是,对于一些年代久远的死者,其名誉等已成为国家文化遗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其侵害的(下转第367页)(上接第361页)实质,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对于一些与国家政治活动密切相关的名誉等利益,其本身就超出了个人利益的范围,也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当其死亡后,对死者名誉等生前权益的侵害,也侵害了国家利益。此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生前权益的侵害,可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诉权予以救济”②。笔者对于此种观点有较高的认同,同时也认为它有一定的缺陷。它摆脱了对死者名誉单方面的纠缠不清,不再将死者名誉和近亲属名誉严格分开,而是通过身份权将其统一起来,相互约束。何为身份权?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同时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双重属性。这通过亲属之间法定的相对权利义务和对外的亲属人格利益分享权体现出来。亲属共存时,相对于他人,就有一种分享对方人格利益的客观事实存在。然而单说死者生前的名誉权,这个权利有一定的身份权性质,但更倾向于按照《民法通则》的做法,把名誉权称为人格权。因此它不仅有人格权的性质,也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把名誉权看作是一个有身份权性质的人格权来研究它的法理依据,重点仍放在“身份权性质”。因此我们对死者名誉的探讨可以通过这个“身份权性质”展开。

梅因时代强调从“身份到契约”,因为当时意义上的身份权,更多的是强调绝对的支配,以权利为中心。然而在今天,身份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革命性的改变,所支配的利益由人身转化为身份,以义务为中心。2005年杨立新教授就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方面讨论了身份权若干前沿问题,而且提醒我们应当注意到,身份权具有对内和对外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身份权比较接近于共有权——共有权对外的特点是绝对权,是所有权,但是共有权也注重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共有人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即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确定对身份权的民法保护,必须确定对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体系。而由于身份权是绝对权,凡是绝对权都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身份权当然应当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

身份权首先自身包含请求权,例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都是请求权。但是,这些请求权并不是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所谓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是指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存在身份权受到侵害时,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此外,身份权还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当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身份利益损害的时候,侵权法确认这种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身份权的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依据该请求权保护自己的身份权,恢复权利的完善状态。所以,在这种思维下,当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其亲属可以基于其身份权受到损害而要求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或者请求侵权法确认这种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而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恢复权利的完善状态。

然而,在我国法学界身份权本身仍遭到一定程度上的冷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诠释和保护。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法律几乎是空白。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各种理论的成熟,关于死者名誉法理依据的问题仍会继续的讨论下去,并逐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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