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9-07-15 09:54张晋芳
经济师 2009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构建

摘 要: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完美效果。文章从现实的案例出发就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地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构建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6-055-02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从个案看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案例链接:

1.孙万刚冤案。关押一天“折价”不足60元。1996年1月2日晚,云南省财贸学院陈兴会被人残忍杀害并分尸,其同学和男友孙万刚被认定为唯一的嫌疑人。此后,孙万刚3次被判处死刑(包括一次死缓),在监狱中度过了8年时光。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孙万刚共被错误关押2961天,按照2003年全国在岗工人日平均工资计算,共应获得16.56万元的赔偿。

2.处女嫖娼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2001年1月8日晚,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将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1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作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但仅获赔74.66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3.钟祥投毒案。关押近两年每人获赔3万余元。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严重中毒事件,警方认定是人为投毒,4名老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2004年8月,该案因“证据不足”被撤案,4名老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05年1月19日,钟祥市有关部门决定向4名老师每人支付国家赔偿金3万余元。对于4人提出的20万元精神及名誉损害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这三个个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有关专家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案是简单的修改,只需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面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2008年10月23日,《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草案首次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草案第十二条)。可见经过首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草案采用了第一种方案。

1.赔偿范围。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因而,本人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原则。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但由于规则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

至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此外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参考文献:

1.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公安,2001(9)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4.万金华.人身损害赔偿实务[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6.王春娣,程德文.消费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张晋芳,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为公司企业法,现为山西广播电视大学长治分校讲师)

(责编:贾伟)

猜你喜欢
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构建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之反思
小学英语教育的必要性及其教学方法研究
提高学生阅读能力,增强学生应用题解答水平
环境生态类专业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培养体系的构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