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7-16 09:33
财会学习 2009年6期
关键词:所得税法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文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以及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若干问题。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明确定期减免税期间的税率

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明确优惠政策的叠加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规定2007年度以及以前年度的利润分配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这部分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但持有被投资公司公开发行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不可免税。

·明确分支机构优惠政策

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明确了实施条例中国际金融组织和优惠贷款的定义

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明确了如何计算确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的适用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解释财税[200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

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明确融资租赁的专用设备优惠政策

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明确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

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财税[2009]69号;2009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在2007年3月6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首先被引入中国。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该概念被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82号文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的概念,并列示了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82号文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82号文适用范围

82号文将境外中资企业定义为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表面上看,中国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会受限于82号文的相关规定,因为这类公司的最终决策行为所在地通常位于中国境内总部。然而,深入分析82号文内容后可以发现,现在的规定仍有一定弹性,税务机关能较灵活地对某些条款进行解释并应用于实践。从另一方面来看,82号文没有对企业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加以过多的限制,企业可以基于公司长期的发展目标和商业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自身的组织和管理架构。

·82号文明确居民企业的认定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82号文同时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82号文对居民企业的评定程序做出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对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影响分析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股息分配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概述如下:

①免税;②免税;③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免税规定不适用于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

境外中资企业缴纳股息相关的预提所得税,将增加其管理负担。同时,这也可能影响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此外,对于外方投资者处置境外中资企业股份而取得的资本利得,82号文并未规定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如境外持股(包括境外中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超过25%,则该境外中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应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应按照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问题。由于境外中资企业具有双重居民企业身份导致的双重征税问题,应按照中国和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尚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1,“主要控股投资者”的定义

82号文第一条中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但82号文并未进一步解释何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即没有规定相关的控股比例以及是否包含间接控股的情形。“主要控股”如何确定?是根据持有股权的比例,还是根据表决权比例,或者实际管理控制权的比例?许多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集团往往会在境外设立上市主体,当境内投资者对该主体拥有实际管理控制权或相对控股权时,该主体是否会成为《通知》所规范的“境外中资企业”?

2,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条件尚缺少更加具体的量化标准

82号文规定,企业必须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四项认定标准,才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但是,四项认定标准仍缺乏可量化的条件。例如,如何认定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主要财产存放于中国境内”应如何理解?对于某些境外控股公司而言,其主要财产就是境内公司的股权,是否能够据此判定该公司的主要财产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或者这里的“主要财产”仅仅是指有形资产?虽然这些表述比较模糊,但也可能是税务机关出于避免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的考虑,以便能够更灵活地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进行判定。

·82号文的影响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按照82号文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将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这可能对投资者造成不利的税务影响。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

虽然82号文没有涉及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处置该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的中国税务处理,但是从82号文第四条的精神来看,可以合理推断该资本利得也将会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中国所得税。

·本刊建议

1,企业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82号文所规定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控股的,在境外成立的公司,从而判断该82号文是否适用于本企业。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并不一定会带来负面的税务效果。企业在采取任何应对措施之前,需要根据自身情况仔细评估各种可能的税务影响。

2,考虑到该82号文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建议有关企业不仅要评估企业未来的状况,还需要审核本企业在2008年可能受到的影响,并判断该影响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在2008年的财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3,企业应明确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并确保其能实际得到履行,避免由于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对企业的居民身份带来负面的影响。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判断企业的居民身份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在建立相关制度时,仍然需要注意82号文所提及的身份认定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董事会的组成以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董事会和管理层履行职责和做出各项决策的地点,公司印章、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的存放地点。

相关的程序和控制制度不仅需要被明确记载于公司文档,并应通过定期复核的形式以保证其被严格执行。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前瞻性的考虑制备、收集适当材料以证明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层的职责以及履行其职责和制定决策的地点。只有充分准备相应的书面材料,以支持本企业关于实际管理地的主张,才能在面临可能的检查或质疑时从容应对。

(国税发[2009]82号文:2009年4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囡,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现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z009]57号;2009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l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税函[2009]202号;2009年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PAT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

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略)

(国税函[2009]203号;20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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