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格式合同的规制

2009-09-28 02:06吴楠楠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吴楠楠

摘要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定性、定型化和附从性的特点,使其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效率的同时,也常常成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工具。在我国,因格式合同的规制体系尚不完善,利用其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损害的情况就更为严重。本文通过分析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的积极与消极的影响,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实质原因乃在于合同双方交涉能力的不平衡,而非仅仅是由于经济实力及信息上的悬殊差距,最后本文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对格式合同综合调控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格式合同 消费者权益 交涉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3-02

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又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相对方只能概括接受或拒绝,即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个别协商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由合同提供方预先拟定。此处的拟定既可以由合同的提供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拟定,但无论如何,都是由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已拟就的草稿,而非双方磋商的结果。第二,定型化。首先,对于所有相对人的要约内容相同、确定,不因其身份地位而变化;其次,缔约过程中,相对人只能概括接受或拒绝,不存在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因此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始终不变的;最后,在表现形式上,格式合同均为书面形式,而不能为口头或是默认的形式。第三,附从性。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方只能概括接受或拒绝,而不能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充分的与提供者交换意见,一旦接受合同,就只能附从于提供者的意思,尽管在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上合同相对方处于附从地位。

一、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影响的表现

(一)积极方面

首先,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能够节约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在普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缔约双方经常要反复经历要约、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耗费时间又消耗大量精力。但对于格式合同而言,消费者只需概括承受或拒绝,这样便大大减少了因反复磋商而耗费的交易成本。同时,因格式合同所涉及的往往都是基本的生活物资,对消费者而言,在诸如电信、保险、交通等领域内进行谈判的成本、取得信息的成本或找到更有力的要约的成本,与因此而取得的有利条件相比是完全不成比例的。因此,格式合同是在消费者在双方实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佳的选择。这也正是格式合同能不断发展、扩大适用范围的根本原因。

其次,格式合同有利于消费者预先规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格式合同中通常会包括提供者所制定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对于这些条款,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生效条件,如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等。如果其是合法的,格式合同就有利于消费者预先明确当中权义及风险负担的分配情况,并且因其不变性的特点,消费者也可以从其他人的交易中获得经验,从而使他在与交易者进行接触前就考虑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而预先采取相应的规避措施。

(二)消极方面

首先,消费者不能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意思表达受限制。尽管从理论上讲,消费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接受格式合同,本身也契约自由的表现,但由于其只能对合同的内容完全同意或拒绝,而不能就某一条款与提供者进行协商,这就使相对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表达,即其只有选择是否订约的自由,而没有选择如何订约的自由。与合同提供者绝对的契约自由相比,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是受限制的,因此他们的权利就更容易受到侵犯。

其次,合同的提供者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可避免的要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如赋予自己更多的权利,减少或排除自己更多的责任,不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或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助等。但消费者却不能对这些条款与其进行协商,只能独尝“契约自由”的苦果,这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通过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就绝不可少。

二、格式合同对消费者产生影响的原因

多数学者在分析格式合同弊端产生的原因的时候,常将其归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和信息量的极端不对称。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深入分析实不难发现,实际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合同双方的资本差距很大,信息的掌握量也极不对等,但只要经济较弱的一方能够对合同提供者的利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就有可能获得与其进行平等交涉的机会及资格,一些学者称此为的交涉能力。这种交涉能力的获得,可能是由于消费者形成集团,以利益共同体的身份与企业进行谈判,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合同相对方经济实力增强的情况,也有可能双方经济实力差距依然很大(如只有部分消费者参加),但只要其达到能对企业的利益产生影响,即取得交涉能力,就能取得平等交换意思表示的机会;同时,交涉能力的获得也可能是个别消费者借助社会舆论,使企业承受更多的社会声誉、企业信誉等方面的压力而产生。因此,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实力的悬殊差距和信息的不对等只是格式合同给消费者造成影响的表面原因,其根本原因乃在于双方交涉能力的不平衡。

三、建立我国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格式合同的规制体系

格式合同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工具,外表上虽然符合契约自由的形式,但实质上却破坏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制格式合同的综合体系,从而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来维护契约正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方面制定规制格式合同的专门法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立法涉及格式合同,特点是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调整某一领域中因格式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辅助以地方性法规进行局部完善。这一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首先,无论一般法或是特别法,规定都过于粗糙、简单,甚至不完善,从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其次,各立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矛盾,如表述方面《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使用“格式合同”;内容方面如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件方面,《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提供者仅对免责条款负说明义务,而《保险法》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等。

而从各国立法的实践来看,很多国家都采用了专门立法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并且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如瑞典的《不当契约禁止》、英国的《不公正契约条款》、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法》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制定格式合同的专门立法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在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更全面、细致的规定规制格式合同的内容与方法,更能使整个体系和谐统一,同时作为一部特别法,相对《合同法》等普通法更能优先适用,从而避免了修改《合同法》等诸多法律而需消耗的庞大的人力与精力,符合我国法律现状。

(二)司法方面提高对格式合同的审理水平

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尚不完善,给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造成了诸多困难,同时,我国司法机关对格式合同纠纷处理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一些法院仍然存在着忽略对格式条款的审查或没有准确适用相关法律等情形。作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法院对格式合同的审理水平迫在眉睫。

首先,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审查范围。有些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部门企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常做出有利于本部门企业的规定和解释,而目前我国法院对此尚无权审查,导致有些经营者借行政法规的名目,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些公用事业领域的企事业单位乃至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本部门企业交易活动的规定都应纳入到法院的审查范围,使其区别于格式条款和示范合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加强法院对格式条款是否己经订入合同的审查。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法院应依此严格审查,明确区分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意思表示一致,避免将本不该订入合同的,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再次,灵活运用各种解释规则,明确格式条款或用语的含义。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不应再加以类推、扩张,应以从严解释和限制解释为原则,此一点尤其适用于免责或限责的条款。在解释的过程中,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合理的运用客观解释和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最后,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在审查格式合同效力时的使用。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对格式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可以用来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因为很多时候,格式合同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却对合同相对人来讲显失公平,这时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明显不当,也不能使法律的触角延伸至更广阔的范围而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三)行政方面改进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模式

行政规制的特点在于其效率高、成本低、可操作性强,因此它也是目前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的主要手段。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还需从以下方面改进行政方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强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前规制和事后监督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平衡企业与消费者利益里的中立的一方,可以通过事前对部分与影响人们生活的基本资源有关的格式合同和常见领域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前审查和规制,以公平为原则,兼顾、平衡双方利益。其次,做好对格式合同的事后监督,不断针对新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发挥其及时灵活、针对性强的特点。其次,弱化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与强化工商管理部门的作用的理由相同,为避免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就应该弱化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但是,鉴于格式合同在各行业的大量应用,不能将所有对于格式合同管理任务都交给工商管理部门去完成,因此,对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应该根据该行业行政性垄断的程度以及该主管部门的管理水平而分别对待。对于垄断化程度已相对减弱,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行业部门如银行业、保险业等采用限制管理权的方法,赋予其一定的权力;而如水、电、煤气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就应采取排除管理权的方法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社会方面建立自我维权机制

自我维权规制,是指由各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团体等民间组织与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条款的使用、受理投诉、调解纠纷、向有关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不正当格式条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等。如前所述,这种社会意义上的自我维权机制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交涉能力,从而最终实现平等交涉,维护自己的应有利益。在我国,应着重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协会应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产物,与每一个消费者的生活都息息相关。然而其自身的预先拟定性、定型化和附从性的特点,也使其如一把双刃剑,在为消费者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了它的提供者利用契约自由来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可乘之机,因此,只有不断完善的格式合同的规制体系来平衡各方利益,才能达到建立法制社会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赵转.合同法基本理论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高圣平.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几个问题.合同法评论.2004年版.

[4]朱丽莉.论规制格式合同的理论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4).

[5]王爽.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吉林大学学报.2007(5).

猜你喜欢
消费者权益
农村金融在我国的发展、问题与策略研究
惠普电脑客户投诉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维护意识发展的思考
商标法中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烟草专卖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研究
浅谈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浅谈在经济法中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研究
从西方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政策看用户信息消费的安全管理
网络团购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究
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浅论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