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现代社会中的家庭暴力问题

2009-11-09 06:41潘松萍陶海龙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施暴者受害人刑法

潘松萍 朱 临 陶海龙

家庭暴力并非新兴事物,甚至是古今中外家庭中常见的全球性普遍现象,却总被有意无意掩盖起来,现代社会的文明程度随经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与日提升,家庭暴力的问题却反而愈加刺目的凸显出来,并呈现出其在现代社会的一些新特点,从而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原因剖析

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暴力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包括夫妻间,而且包括具有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间相互发生的暴力行为,但主要研究的应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因为这两种暴力形式最常见同时也最容易因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夫权和父权思想而忽略它的违法性,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肉体上的暴力行为,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暴力行为。

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是预防家庭暴力一个极为重要和关键的环节。家庭暴力是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传统、道德、法律等各方因素交错复杂,融合沉淀的社会毒瘤,它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的根治更加是一场旷日而持久的战争。分析起来,主要有这么几方面的原因: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1.传统“夫权”,“父权”文化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今天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已有很大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许多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丈夫把妻子看作是随自己任意支配的工具,而“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的传统思想更是给了父母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一个名正言顺的理由。

2.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家文化理论强调家庭的整体利益,漠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往往认为在家庭发生的事情都是内部问题,应在家庭内部解决,非家庭成员无权干涉。这种对家庭暴力的宽容态度也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纵容了家庭暴力的一再发生愈演愈烈。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男女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女性在家庭经济地位中往往处于劣势,儿童在家中更是完全依附于父母的纯消费者,经济收入的差异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三)心理因素

根据心理医生的临床经验,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尤其是男性,有着某些共同的病态心理,这些心理因素包括:自卑心理、病态嫉妒心理、压力反应、童年经受的家庭暴力史、自以为是的优越感等等1。

(四)生理上的差别

从生理角度说,在体力上男性要优于女性,成年父母要优于未成年儿童。但这种生理差别只是为丈夫,父母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和现实性。

二、现代社会家庭暴力呈现的新特点

(一)“高知家庭”的暴力现象日趋严重

究其原因,首先一些“高知”文化程度虽高,道德涵养却不高,封建传统观念在当今社会仍未消亡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强化。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其次,知识分子身上往往有着一种完美主义的情结。自身的优秀使他们对婚姻,对配偶有着较高的期望值,而当这种过高的期望值与不尽人意的现实生活发生冲突时,他们会暴露出与平日的斯文表现极端相反的另一面。再次,知识分子社会中地位较高,承受的工作压力也较大,使得他们的心理变得异常脆弱敏感,在家中的恣意妄为便无形中成为他们宣泄内心苦闷的方式。

(二)女性对男性实施家庭暴力增多

现代社会,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家庭地位、独立能力的提高,女性对家庭生活有了更多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另外,女性对男性的社会地位、声望、金钱、自身修养等方面有了更高要求,对男性的心理驱使和不满反感也就与日俱增。此外,一部分女性情绪稳定性较差,意志力薄弱,心理障碍以及性格上的自私、偏激和狭隘的缺陷较明显,因而在遇到冲突时,更容易采取极端的方式。尤其是更年期女性,易烦躁、易忧郁、易产生攻击性行为。

(三)家庭“冷暴力”现象

人们一般把夫妻之间的相互冷落,疏远,漠不关心以及语言情感交流的阻断等视为“精神冷暴力”。它在法律上没有明显的界定,对于俗称的冷暴力现象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范畴也是有争议的,法律不能为了提高夫妻婚姻质量而去干涉公民的私生活,更无法强制夫妻一方去和另一方交流。即使当事人将施暴者告上法庭,也会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无法得到处理。

三、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刑法中量刑过轻

现行刑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是刑法260条有关虐待罪的规定。要构成虐待罪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样轻的量刑,笔者认为根本不足以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起到什么威慑作用,也很难有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

(二)关于转化刑

对于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这样的量刑很难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笔者建议可以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刑处理一样,虐待致人重伤,死亡也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堆,从重处罚。尽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施暴者主观上只表现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并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对被害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的故意,但同样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刑讯人员也不具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和对犯罪嫌疑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的故意,而只是以刑讯作为逼取口供的手段而已,但如果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就应该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后果。

(三)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防卫

家庭暴力属于非法侵害,可以实施防卫,但现实中因不堪忍受加害人的暴力而致伤或致死加害人的,除非是正当防卫并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按其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同时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又并非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受到的是原比加害人严苛的刑罚。

另外现行刑法关于无限度防卫只规定了5种法定情形,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家庭暴力的防卫显然不在这个范畴内,也就是说无论施暴人对受害人施以怎样严酷的折磨殴打,哪怕是致人重伤死亡,受害人都没有权利无限度防卫,相反法律反而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饱受施暴者殴打折磨时还要分辨自己可以用哪种工具哪种方式防卫,稍一不慎就是防卫过当,这显然是苛求了。法律必须强化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而不是把过多的责任加在本以饱受肉体和精神摧残的受害人身上。

(四)家庭暴力与损害赔偿问题

在婚姻法上,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可以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种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防范治理家庭暴力的对策

防范与治理家庭暴力,是一个极为庞大的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靠社会各界多方面的支持,合作与参与。尤其是要注意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把家庭矛盾化解在基层,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除了要以司法控制为核心,还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提高受害者防暴抗暴自我保护的意识,更要强化公安司法部门“清官要断家务事”的思想,改变旧有的传统观念,逐步反家庭暴力纳入到法治轨道上来,加强执法的力度。

二是要建立起全民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大网络,加强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机构和组织的作用。

三是通过法律和政策保障妇女应有的权益,进一步提高女性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医疗等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尤其是提高妇女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地位。这是要消除家庭暴力的治本之策。

四是立法机关应加强对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深入发展有关的调查研究,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以体现出刑法的惩办决心。降低入罪的门槛,在虐待罪上,应取消“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凡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就应按犯罪论处,要改变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构成虐待罪,必须要求该虐待行为‘具备经常性、连续性、一贯性特征的认识并取消“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从而为侦查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同时对家庭暴力受害方以暴制暴的行为考虑给予减轻、免除处罚。

五是司法机关在办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的家庭暴力犯罪,当严则严,要体现刑法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对受家庭成员虐待,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暴制暴,激情杀人、伤人的犯罪行为,当宽则宽,慎用死刑,宽缓处理。

(作者单位:1.杭州下城区人民检察院;2.浙江工业大学)

1 东诚:《男性病态心理与家庭暴力》,载《中国医药报健康周刊》2003年6月30日95期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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