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2009-11-09 06:41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

孔 鹏

摘要: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属性不明确,且证据形式本身存在瑕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需要在明确其系证人证言的基础上,通过构建出庭人员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情况说明 证据属性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广泛应用,往往被控诉方用来作为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据,在证明刑事案件事实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并予以规范。

一、情况说明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基本情况分析

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或者以侦查人员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的解决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

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审判机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被害人等一般均不提供情况说明,名称上一般使用情况说明,①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内容。②这些内容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1]

(二)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情况说明的证明范围的现象。情况说明最初的证明范围仅仅限于侦查过程的程序性说明,但随着情况说明的普遍使用,其证实内容的范围从一般的程序性说明,扩大到案件的事实方面,[2]

其次,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实践中有些情况说明中的叙述主体是侦查人员,由侦查人员将当时实际发生的事实,用书面文字表述出来,然后在下面盖上单位的印章。两个主体在同一份材料上证明一个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3]

最后,将情况说明直接作为证据适用,难以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可能助长司法腐

败。③

二、情况说明的应然证据属性分析

(一)情况说明证据属性之争论

关于情况说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绝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4]

第二、相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5]

第三、相对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应属于证据,但因为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使其具有证据能力;少部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6]

我们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说明均应被视为证人证言,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

首先,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许多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多认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书,应当归于书证。

书证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书证特别是证明案件实体法事实的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7]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话动或应诉讼的需要即时制作的。[8]

其次,情况说明也不是鉴定结论。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不能鉴定比对估价的情况说明当作鉴定结论处理,不论是肯定的意见、否定的意见或是由于检材技术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意见的鉴定结论均是对其他证据或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作出判断,因此均应在鉴定报告中作出客观反映。[9]

最后,情况说明不是勘验检查笔录。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查检验笔录。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

(一)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之现状分析

在国外,他们认为侦查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工作效率最终的和最严峻的考验。[10]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理论上的限制。我国法律对证人的划分,既要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必须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或诉讼关系。[11]

2.立法上的缺位。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12]

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庭审对抗的形式化,即使证人出庭率低也不会影响法官书面断案,[13]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都相当低,更遑论系具有侦查权的国家工作人员。

4.相关诉讼规则的缺失。我国在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得到体现,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设想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弘扬程序正义与追求实体真实都有积极作用。但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全盘移植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不现实,应结合我们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路径逐步予以完善。

1.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之界定。侦查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赃款赃物知晓案情,或者是通过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知晓案情,或者是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知晓案情的,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2.申请、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上,应当赋予控辩审三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动议权。侦查人员具有强烈的控方证人色彩和强化控诉的功能,因此,控方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应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辩方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可自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正如前文论述情况说明的内容时讲到的,在侦查人员知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时,由侦查人员出庭直接作证予以证实。侦查人员不可能做到案案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制作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变通,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需要直接质证时再由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保障机制。主要包括:(1)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建立限制书面证言作为庭审证据的机制。 [14]

总之,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大量应用,是司法制度不健全的表现之一,应当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通过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以期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① 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情况说明”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司法实践中除大量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外,还有“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名称。参见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J].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8(5):18.但从笔者所在区域的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一般均以“情况说明”为名称,也可以看出各地侦查机关在此问题上亦无统一认识。

② 涉及内容系笔者从所在单位的公诉部门随机抽查各类刑事案卷20个共计22份情况说明中总结而来。

③ 司法实践中即有侦查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制作虚假的立功“情况说明”而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详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交流》,2007年第17期。

参考文献:

[1] 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J].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8(5):16.

[2] 徐晖.“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严格规范[N].检察日报,2004-01-19(3).

[3] 吴艳丽等.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应归属证人证言[N].检察日报,2008-09-01(3).

[4] 徐晖.“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严格规范[N].检察日报,2004-01-19(3).

[5] 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J].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8(5):16.

[6] 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J].法学,2007(7):155.

[7] 李大华.关于书证的定义及最佳证据规则之我见[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13.

[8] 同前注[5]:17.

[9] 同前注[6]:159.

[10] [美]查尔斯·奥哈拉.庄继禹译.刑事侦察学基础[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529.

[11] 程荣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5.

[12] 乔汉荣、邓明仁、朱春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56.

[13] 邹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公安大学学报,2002(6):100.

[14] 牛娟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7.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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