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弱势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法律救济制度探析

2010-04-10 19:47莫守忠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弱势救济维权

莫守忠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湖南长沙 410205)

构建弱势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法律救济制度探析

莫守忠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湖南长沙 410205)

近年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以自己的品牌进入国际市场,涌现出一大批具有相当竞争能力的企业,但同时也出现了相当数量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频频遭遇知识产权麻烦。国家帮助它们逐步改变在知识产权竞争领域的弱势局面,构建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帮助企业维护知识产权利益,是政府服务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平等的实现,而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有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义。应采取从国家层面提高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立法层次;明确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责任;规范政府公共服务和中介服务,建立行业内诚信机制;通过整合,节省行政资源,降低救济成本,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提供综合性的便捷救济服务等措施来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法律制度。

弱势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法律救济制度

一、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界定与救济的必要性

1、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界定

近些年来,我国有越来越多的企业以自己的品牌进入国际市场,外国的企业也更多的进入国内市场,我国企业与跨国公司进行同台竞争,成为主要的全球市场参予者。我国企业中涌现一大批具有相当竞争能力的企业,但同时也出现了相当数量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所谓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是指经营状况和经济状况困难,在知识产权事务中处于维权弱势地位而需要救济的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除了经营效益差、维权困难这一基本特征之外,还有如下特征:一是规模相对较小,且主要分布在竞争激烈的新兴产业中,如电子、机械、化工、能源等,它们一般是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具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二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预警与防范措施较差;三是面对知识产权诉讼,单枪匹马作战,难以与国外的跨国公司或大组织相抗衡;四是因知识产权纠纷受到严重损失,导致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状况恶化,甚至面临破产。

2、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产生的原因

(1)外在原因

近年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迅速增长,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争端日益增多,知识产权异化与滥用成灾:“在跨国公司极力推崇和实践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几乎沦为一种商业工具和竞争手段,甚至完全抛弃了法律赋予的高尚目的和社会寄予的道德底线”[1]。例如,近年来,我国企业在进入欧盟市场时频频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欧盟的跨国公司在其本土市场上利用抢注商标等方式打压我国企业,东林公司 “Firefly(萤火虫)”等一些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博世——西门子和欧斯朗公司分别抢注。与此同时,据国家工商总局《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报告,欧盟企业在进入我国市场后利用垄断核心知识产权、收取高额技术转让费、捆绑销售等方式弱化中国本土企业的竞争力,以达到控制或垄断我国市场的目的[2]。

(2)内在原因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出现有以下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一是知识产权数量与质量的差异。我国近半数发明专利申请来自国外,其中绝大部分集中在移动通讯、无线电传输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这些领域美国、日本拥有的专利占世界专利总量的 90%左右。由于我国以及我国企业在总体上和诸多领域内,目前暂时仍然处于科学技术的低谷和知识产权的下游,大多数领域内的核心技术及其关键知识产权仍然掌握在跨国公司和外国企业手里,处在产业链下端,在与国外企业竞争中,处于知识产权弱势。二是知识产权经营的差异。国外很多竞争对手通过知识产权这个工具来对我国企业进行遏制,而且涉及的必然是那些坚持发展自主品牌的企业。显然,我国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必然会遭遇越来越多与跨国公司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我国不少企业对知识产权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以专利、商标经营为核心制定企业的经营战略,难以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挑战。三是经济实力的差异。当我国企业跨出国门成为跨国公司所占领的市场的竞争对手时,跨国公司会千方百计地利用知识产权作为“幌子”,在境外对我国企业提起诉讼。一旦发生知识产权诉讼,由于境外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差异、语言障碍以及律师费、差旅费、收集证据费用、诉讼费等高额的维权费用,使得许多中小企业承受不起。

3、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就更晚了。国家立足WTO规则,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帮助它们较好的、较自如的运用知识产权,维护自己的权益,逐步改变在知识产权竞争领域的弱势局面,及时作出立法应对,构建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1)有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政府的角色是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一个企业的败诉不足为奇,但是一个行业、一个民族产业的整体败诉并导致该产业的衰落,这就损害到了社会公众利益,甚至损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政府不应该在前台直接参与知识产权的竞争,为保护什么利益制定什么政策。但是,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建立创新机制、培养创新能力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支撑是必要的。

(2)有利于增强企业承担知识产权风险的能力

企业实力越强,承担知识产权风险能力也就越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要抵御风险,最根本的途径是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必须将知识产权提升到依法运营的战略地位,通过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避免侵犯他人专利的具体措施,防范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使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知识产权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科学化、规范化,从而增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自身经营的实力,提升市场竞争力。

(3)有利于保护民族品牌

在充分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民族品牌需要国家的制度性保障,即国家相关部门对来之不易的民族品牌所遇到的困难不能视而不见,应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与制度,切实保护好民族品牌应有的利益。例如,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倡导和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应急处理机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争取与外资品牌同样的优惠待遇,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运用多边规则处理贸易争端,加强与利益相关方的协调与配合,争取更多支持;认真抓好争端案件的应诉工作,争取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最有利的结果;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损害我国民族品牌利益的行为,善于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等。[3]

(4)有利于限制不公平的权利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知识产权被滥用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体系,较大程度的引入了发达国家的标准,基本上是欧美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这种由抢掠而强大、因强大而制定规则、通过制定规则而约束弱者的逻辑”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实体权利方面的劣势,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多的是保护别人的权利,而对不公平权利的限制则远远不够。我国政府应通过制定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自身经营实力的产业政策与法律制度,支持知识产权维权企业联盟等形式,帮助弱势企业获取更多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面临的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缺乏立法的直接依据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对象为两种:一是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二是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 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 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对知识产权维权救济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立法,更谈不上与《刑诉法》、《民诉法》等部门法有效衔接,形成协调一致的多层次综合性法律体系,作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直接依据。

2、现有规定很难全方位有效地调整多方面的关系

2007年 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国下发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 [2007]15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救济中心建设工作的行政规章;从工作原则、维权援助对象、援助内容、援助程序、援助中心的建立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是当前指导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政府援助的重要依据。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是履行政府部门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但是,由于《指导意见》层次不够高,很难全方位有效的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律师之间等多方面的关系。在现有规定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难免遭遇窘境。

3、有关政府部门的直接责任笼统而抽象

《指导意见》第二条 “条件保障”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各中心的 “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依据这一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没有直接责任,给予的支持也是笼统而抽象的,不能充分解决诸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设置、援助机构经费保障严重不足等实际问题。据我们实际调查,不少地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业人员缺乏,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负责这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大都是兼职的,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实施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即使企业找上门来,由于缺乏经费,也大都是以咨询或者智力援助代替经济救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4、对相关部门承担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义务缺乏明确规定

《指导意见》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要广泛借助各个部门、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的力量,要建立有效的机制,将各方面的知识产权资源特别是智力资源整合起来,针对不同的受援案件,调配最合适的专家队伍,采取最有效的维权援助方式,给予受援人切实的帮助。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不仅是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也是其他部门的共同义务,而在现行规范中,司法行政部门的义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配合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方面的应尽职责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样,相关部门承担知识产权维权救济没有法定的约束,仍然把法律援助看作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责任与义务;自己没有承担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义务,各部门之间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的配合与协调难免产生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问题。

5、社会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地位与作用不明确

社会组织的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工作在保护弱势企业的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指导意见》规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目前为止,对于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缺乏明确的政策与法律规定。并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产业发展的加快,迫切需要建立与开展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重大创新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重大产业的专利态势分析、重点出口产业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应对机制和维权援助工作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地位与作用显得特别重要。但是,以上工作的开展尚未引起有关方面足够重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相关工作亦处在探索起步阶段,难以满足产业发展的需求。

三、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法律制度的设想

1、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符合国际惯例

在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积极帮助企业解决面临的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直被认为是政府为企业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发达国家政府都采取特别政策、立法及设立专门机构等措施扶持企业知识产权的发展,为其发展提供法制保障。例如,近期,美国政府将集中 700多个国家实验室的大部分技术解密,以“扶持幼小的高技术工业,扩展国家经济基础”,这一带有鲜明产业政策色彩的科技政策,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当企业遭遇自身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时,作为纳税人的企业,有理由要求政府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救济服务。特别是境外遭受知识产权利益受损时,企业往往会要求政府出面向被侵权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政府提出交涉,甚至包括通过政治、外交等途径来予以施压。政府除了在企业维权救济过程中提供资金、信息、政策等各种形式救济服务外,往往还通过经济、政治、外交等途径来维护其本国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权益。

据不完全统计,近些年来,我国数以千计的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 10亿美元,巨额的赔偿使许多企业不堪重负。我国相当一部分产业、行业和企业都缺乏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目前尚没有能力去预测企业和自己所处行业可能会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这就使得很多知识产权纠纷本来可以提前预防或者消灭在萌芽阶段,结果演变成企业的 “灾难”。一面是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频频遭遇知识产权麻烦,另一面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牢骚满腹进而施加压力;并且发达国家先发优势得到进一步确立,胜者通吃,大者恒大。在这种现实国情下,光依靠市场主体自身维权,难以有效化解矛盾、解决争端。政府提供适当的援助与救济,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途径;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法律制度,对于逐步改变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竞争领域的弱势局面是十分必要的。

2、从国家层面提高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立法层次

在我国,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平等的实现,而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有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义。所以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纳入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需要从国家层面提高立法层次,才更加有利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的开展;政府应尽早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维权救济法》,为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提供法律规范和保障,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与技术创新活动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得到保护。因此,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立法不应仅仅限于行政法规,有必要在宪法中写入“国家支持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权救济事业”,用直接的语句在宪法中把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固定下来。同时制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法》,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

目前,针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焦点问题,有必要积极进行研究探索。在国家法律体系框架下,充分利用地方人大立法权。在现有的行政工作构架中,将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统一纳入立法范畴,体现复合维权、立体保护的知识产权维权救济与保护特色[4]。

同时,在完善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可由地方政府办公厅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科技、人事、财政、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税务、司法等机构和部门,围绕提升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协同作战的制度和政策环境。

3、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制度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的责任

(1)明确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制度中的政府责任

为改变现行规定对政府责任的规定笼统而抽象的状况,建议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维权救济法》的基础上,明确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制度中的政府责任,明确规定援助对象、援助方式、申请程序、机构设置、资金管理等体制问题,落实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政府责任;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分工与协作,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政府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2)完善社会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规定

现行规定对于社会组织提供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缺乏详细的规定。规范社会组织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机构,有助于壮大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队伍,弥补现行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救济资源的不足,使更多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对象获得救助;建议制定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机构专门规章,对其成立条件、援助范围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纳入政府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工作的管理体系。

(3)规定多位一体,维权合一,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大管理格局

知识产权维权无非就是三个方面:知识产权民事维权、知识产权行政维权、知识产权刑事维权。从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实际出发,首先,有必要整合知识产权维权范围。由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工业产权具有内在联系、复合维权、多位一体的特点,所以应该规定维权合一。鼓励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创新,政府制度本身也要创新。将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范围进行整合,有利于最大程度发挥政府效能,节省行政资源,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提供综合性的便捷救济服务。其次,要加强公安、法院、检察院知识产权维权职业化队伍建设。知识产权维权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公安机关负责知识产权维权与保护的部门分别设置在经侦和治安队伍中,力量分散,专业人才严重缺乏,难以快速准确全面地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进行整合,成立知识产权维权侦查支队或大队。法院系统案件增幅大、难度大、知识产权维权职业化建设刚起步,法院审理程序复杂,有些企业望而生怯,放弃自己维权的努力。法院系统应加强知识产权庭机构建设和知识产权维权职业化队伍的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判的效率,真正起到正本清源、保护创新的作用。检察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大案、要案的法律监督。加强协调配合,发挥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整合部门力量,构建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大管理格局,加强知识产权维权与救济区域的协作和联动执法力度。

4、规范政府公共服务和中介服务,建立行业内诚信机制,降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成本

(1)政府应加大投入

政府是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主要责任人,政府拨款应是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的主要资金来源,政府应加大对它的投入,保障它所必要的资金。现在,有的省已作出决定,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将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作为一种措施值得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可是,政府的拨款毕竟有限,因此,开辟其他的资金来源渠道不失为一种解决资金短缺的办法,如社会捐款、基金模式等。

(2)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维权与救济基础设施建设

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维权信息同享、知识产权维权环境同治,加大对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指导。在现阶段,要建立主要出口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信息数据库,加大与国内外WTO相关服务机构的交流和合作,建立统一知识产权维权信息平台,为企业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提供涉外维权服务。

(3)动员更多的法律人参与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

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公益事业,可以动员更多的法律人参与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加入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的队伍。在扶持知识产权维权与救济中介机构做大做强的同时,引进国内外知识产权知名机构,真正形成专业化、规模化、高水准的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专业化救济服务格局。

(4)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及各类工商组织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为解决行业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在行业内建立诚信机制,实行侵权盗版黑名单制度,在企业信用系统中,记录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构建诚信体系,加强行业知识产权维权与救济协调服务,让侵权在行业内无处遁形,让创新者得到切实激励,降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成本。

(5)应制定知识产权维权救济中长期规划

结合支柱产业和新兴战略产业,研究与制定不同产业领域和不同发展阶段的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救济计划及其发展策略。目前,有的地方政府结合区域自主创新工作的推进,出台的《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专项规划》,在强调科学编制发展规划的同时,从体制、机制创新的角度,加强了知识产权维权救济立法保障,并且依法推进、严格执行规划。

最后要说明的是,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自身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改变知识产权保护落后的状况。为此,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首先要转变观念。其次,要提高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的信心和技巧[5],增强知识产权运作能力。三是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培育和发展核心竞争力。四是要重视海外专利申请。从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讲,必须建立企业联盟,集合各自的技术优势、物力和财力,尽快形成一批高质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以突破国外的专利包围和规避专利陷阱,提高知识产权维权弱势企业应对侵权的能力[6],努力使它们做到既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又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

[1]袁真富 .知识产权的异化及其治理 [M].知识产权研究(第 18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61-65.

[2]李 兵,杨秀清,林桂军 .当前欧盟对华贸易保护主义根源的经济与政治分析 [J].国际贸易,2009,(2):43-48.

[3]龚柏华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的评述 [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20-27.

[4]莫守忠 .企业如何维护品牌权益 [J].中国企业报,2004-6-17(3).

[5]莫守忠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诱因及对策 [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5-8.

[6]刘友华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 [J].知识产权,2010,(1):20-22.

D923.4

A

1009-4148(2010)06-0005-05

2010-11-17

湖南省科技厅科技项目“长株潭‘两型社会’试验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可持续发展研究”(编号:2009FJ32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莫守忠(1952- ),男,湖南益阳人,湖南财政经济学院经济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研究方向:企业知识产权制度

(编辑:芝山;校对:朱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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