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伊斯兰法学思想的当代适应性

2010-08-15 00:48魏静
天水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古兰经穆斯林教法

魏静

(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甘肃兰州730070)

论伊斯兰法学思想的当代适应性

魏静

(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甘肃兰州730070)

伊斯兰法的法理依据和法理渊源是《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伊斯兰法的法律基础是以道德规范为基础的,具有积极的伦理思想。伊斯兰法具有宗教性、全面性、灵活性与变通性、多样性等特点。伊斯兰法与当代社会的政治理念、维护当代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理念、规范当代社会良好经济秩序的理念是相适应的。

伊斯兰法;积极理念;当代社会;适应

伊斯兰法是以古兰和圣训为渊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宗教法。它是宗教法,因此与世俗法不同,以古兰和圣训为法理制订依据,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世界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教法涉及信仰、宗教功修、人际交往法则、刑事惩处法则等,几乎囊括了穆斯林宗教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庞大的法学体系。希提在《阿拉伯通史》中说:“在中世纪时代,继罗马人之后发展了法律科学,从而创立了一个独立的体系的,只有阿拉伯人。”[1]伊斯兰法学是认识和阐述伊斯兰教法法律渊源、具体规定及其司法应用的学科,通常被音译为“非格亥”。“非格亥”一词在阿拉伯语中意为“理解”、“知晓”、“领悟”,在法学领域指有关人的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伊斯兰法学思想无时无刻不影响着穆斯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它之所以能存在一千多年时间,说明它有着与社会发展变迁相适应的积极因素,而这些积极因素又与伊斯兰法的法理渊源及其法理特点密切相关。

一、伊斯兰法的法理渊源和特点

1.伊斯兰法的法理渊源

伊斯兰法的法理依据是《古兰经》和圣训,其次是“公议”和“类比”,这四项是伊斯兰法的法理渊源。

(1)《古兰经》。《古兰经》是伊斯兰法的第一立法源泉,居于宪法大纲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律例明文是教法学者推演法理的首要依据,是穆斯林社会生活、宗教生活和道德行为的准则,《古兰经》的教义、伦理准则等规定了伊斯兰法的根本精神是“沙里亚”法(即真主安拉指示的道路),这为伊斯兰法赋予了神圣性、持久性和不谬性。

(2)圣训。圣训是穆斯林对先知穆罕默德圣人言行录的尊称,被认为是仅次于《古兰经》的又一部重要经典。内容包罗万象,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仅次于《古兰经》的立法依据,是对《古兰经》有关律例原则规定的解释和补充。

(3)公议(伊智玛尔)。原指伊斯兰社会全体一致同意的意见。早期的公议一般是指哈里发处理案件、解决重大问题时,通过集体协商所作出的决议。后来发展为将教法学家根据经训精神创制律例时的一致意见,也称为公议。各教派对公议的含义和参与公议人的资格虽有各种不同见解,但多数派别认为公议也是制1订法律的一项依据。一般认为,公议是指在没有具体经训明文的情况下,学者们根据经训精神和大众民意做出的一致判断。

(4)类比(格亚斯)。或叫推论,是指对某一问题在没有直接经训明文的情况下,依照经训中类似的法律,举一反三,做出判断。随着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经训明文规定的律例,已不能完全解决穆斯林社会的问题,于是,教法主持者对所遇到的新问题,首先根据经训中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找不到合适的经训依据时,便把所遇到的问题与经训中相类似的条文或案例加以比较,进行逻辑推论,制定新的法律,称为类比。

《古兰经》和圣训决定伊斯兰法的原则,公议和类比为伊斯兰法求得细则,伊斯兰法正是依靠这四大法律依据,才具有了不断发展、不断适应社会和与时俱进的活力,为应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可能。[2]

2.伊斯兰法的特点

(1)宗教性。即天启性、永久性、不可变更性。伊斯兰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将宗教和人的生活方式结合的最为紧密的法学体系,就整部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伊斯兰法属于宗教法,宗教在法律中占主导地位,其立法、伦理规范的基础是伊斯兰教。伊斯兰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与政教合一、族教一体的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宗教教规同时就是国家法律。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以《古兰》和圣训为基础,不仅注重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强调维护被造物和造物主之间的关系,对每一个民事行为都有“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其他法律注重利益关系,而伊斯兰法还注重道德建设,包括了大量的道德规范。穆斯林认为,伊斯兰法来自造物主——安拉的启示,遵循实践伊斯兰法被认为是顺从安拉的体现。正是由于宗教性的特点,伊斯兰法相对其他法律而言具有天启性,是不可更改的。

(2)全面性。伊斯兰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另一特点是它主要调整三种关系:人与造物主之间的关系;人与自身的关系;人与社会、自然的关系。人与造物主的关系是通过拜功、斋戒等功修来建立的。人与自身的关系是通过合法饮食等行为准则来实现的。人与自然、社会的关系,是靠人际交往、刑罚来调整的,其中包括贸易、借贷、婚姻、刑事、民事、判决、控诉等。有人将伊斯兰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功修方面的,如礼拜、斋戒、朝觐、天课、清洁等,有关这方面的律例在《古兰经》中出现了140多处。另一类是人际交往方面的,其中包括:(1)家庭法,如结婚、离婚、遗产等。(2)民法,如买卖、租赁、抵押、担保、合作等,此类律例在《古兰经》中出现了70多次。(3)刑法,有关律例在《古兰经》中出现了30多次。(4)诉讼法,有关判决、起诉、证词、证据等断案过程的律例在《古兰经》中出现了20多次。(5)宪法及国际公法、经济法、道德礼仪等方面的内容。伊斯兰法的惩罚方式有两种:一是对人行为的现实惩罚(即刑罚),二是对人内心活动(如仇恨、嫉妒等)的后世惩罚,可见伊斯兰法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是今世和后世并重的。

(3)灵活性与变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伊斯兰法在不与《古兰经》大原则相违背的条件下创作出了许多“酌定刑犯罪”,从而与《古兰经》的“经定刑犯罪”分庭抗礼。“经定刑犯罪”是指《古兰经》和圣训规定了的具体刑罚的犯罪,主要包括叛教、通奸、盗窃、诬告通奸、饮酒和抢劫罪,而许多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难以被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制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不断增多,种族和民族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关系日趋复杂,这些规定对于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已经显得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此外,如何处理某些轻微的犯罪行为,譬如小偷小摸行为,不够受断手处罚的行为,以及通奸未遂,抢劫未遂等行为,《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3]为了突破“经定刑犯罪”在内容和程序上的局限,有效制裁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历代王朝的政府都责令法官和警察对其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惩罚,例如对于诽谤、作假证、藐视法庭、不服从法官判决、不服从政府及行政长官的命令以及政府官员贪赃枉法等行为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警告、训诫、公开示众、罚金、没收财产、监禁、鞭打乃至判处死刑等。[4]这种“酌定刑犯罪”在许多方面与“经定刑犯罪”存有差异:一是经定刑对穆斯林同等适用,量刑不受社会地位等级的影响;而酌定刑往往因犯罪人的社会地位而异;二是经定刑不能减免,酌定刑可以减免;三是经定刑的犯罪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刑在对犯罪人施予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判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四是经定刑采用规定的程序,酌定刑则适用较灵活的诉讼程序。“酌定刑犯罪”与“经定刑犯罪”相辅相成,互相配合,从而使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变通性充分体现在伊斯兰法的原理之中。

(4)多样性。任何一种法律传统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统一性,同时又包含多样性的因子,没有统一性,法律传统就会丧失权威,走向解体。从而就缺乏多样性,法律传统就会失去应变的张力,趋于僵化,从而难以存续久远。如何保持二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是所有传统法律所面对的难题,而伊斯兰法则依托伊斯兰教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难题。伊斯兰法虽然追求绝对的宗教理想,维持绝对的宗教价值,宣称其规则全部来源于真主的命令,但实际上,在作为“真主启示”的《古兰经》中,许多法律规定就包含了伊斯兰教产生前的习惯和习惯法,也吸收了犹太教、基督教等外来的法律和习惯。[5]在穆罕默德故后,伊斯兰法在发展中吸收了被征服地区的法律与习惯,并把它们纳入自己的体系之中,使伊斯兰法的内容得到了充实,适应能力大为增强。

二、伊斯兰法的积极理念

伊斯兰法的积极理念,笔者以为可从二个方面来理解:

1.伊斯兰法积极的伦理思想

一些学者指出:“伊斯兰教法以教义学为基础,基本上是属于宗教伦理性质的。”[6]“因之,所谓《古兰经》的法律事务,主要包括关于穆斯林社会的目标和理想的广泛而一般的建议,基本上是宗教伦理的如实规定。”“穆罕默德将宗教和伦理原则适用于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6]伊斯兰法中包含了大量的伦理道德思想,在具体的行为规范上,告诫人们要宽厚仁慈、慷慨大方。对待教胞要谦卑忍让、言行得体、诚实克制、忠于誓约。要和善供养父母、不欺负孤儿寡母。在部族仇杀的问题上,提倡代之以血金,最好是宽恕。还强烈谴责了傲慢、自私、吝啬、欺诈、贪吃重利和赌博等行为,并对偷盗、私通、诬告等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总之,我们如果将这些规定分类归纳后,可以看到一个近乎系统的道德准则。

2.伊斯兰法的法律基础以道德规范为基础

伊斯兰法中的道德思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整人与真主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主要是以敬畏为内容的对真主的忠诚之心,要求穆斯林守正自洁,弃恶扬善,做一个真正的穆斯林。二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主要是以孝亲仁爱为核心的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处世准则,认为人类同源共祖应当友好相处,相亲相爱,以实现“人类皆兄弟”的美好理想。三是调整人与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主要是以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为中心的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要求穆斯林清廉公正,恪尽职守,奉公守法。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和道德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系统,法律以道德为基础,离开了道德基础,法律就会偏离社会正义;道德以法律为保障,没有法律的盾牌,道德只能变成流于形式的说教。因此,只有从思维深层确立起德法统一的理念,才能从根本上建构新的治国方略。伊斯兰教通过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统一起来,把道德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基础,一方面使法律道德化,有利于在法律中灌注牢固的道德精神,使法律获得了正义的合法性依据,使伊斯兰法的实施得到广大穆斯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了法律实施中的阻力,增强了伊斯兰法的权威。

三、伊斯兰法的当代适应性

进入现代社会后,伊斯兰法面临着新的课题。如何面对已经变化了的现代社会?不少伊斯兰法学家以教法原理为根本,充分动用独立判断,力求使传统教法与现代发展情况相适应。伊斯兰法的当代适应性,笔者以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伊斯兰法与当代社会的政治理念相适应

《古兰经》说:“信道的人们啊!你们应当服从真主,应当服从使者和你们中的主事人。”这项教法思想成为穆斯林从事政治活动实践的一条基本准则。在非伊斯兰教权国家,所谓“主事人”是指为人民的幸福、为社会的进步而承担社会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在当今社会主义中国,穆斯林在教法思想的指引下找到了服从真主、服从使者与服从“主事人”之间的切合点和平衡点,穆斯林已把党和政府视为“主事人”,这就为伊斯兰法学思想发挥积极的政治认同功能找到了理论依据。我国穆斯林历来就有既遵守伊斯兰教的教法,也顺从“执政者”的光荣传统。从明代开始,中国绝大多数穆斯林所遵循的哈乃斐教法派别就从“法”的范畴走向“俗”的领域,具有了中国本土的特点。伊斯兰法强调爱国主义不仅是伊斯兰教的优良传统,也是穆斯林应尽的义务。中国穆斯林把“既遵国法(即遵守国家现行法律)又遵教法”视为完美人格的最高体现,以“国法”和“教法”的具体结合作为衡量自己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尺,从而提出了“爱国爱教”的主张,最大可能地回避了教法与国法的冲突和矛盾。

2.伊斯兰法与维护当代社会稳定与发展的理念相适应

在现实生活中,伊斯兰法将“爱国爱教”和“遵守国家法律”确认为“伊玛尼”(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教法思想对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稳定功能。比如伊斯兰法主张劝善戒恶,禁止穆斯林有杀人、抢劫、偷盗、贩毒、奸淫、诬告、毁约、欺诈、作伪证等行为,对穆斯林提出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这与我们所提倡的“好公民”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在伊斯兰文化比较浓厚的穆斯林地区,一般很少发生严重的刑事犯罪,这与伊斯兰法的影响不无关系。伊斯兰法所倡导的孝敬父母、和睦邻里、买卖公平、处事公道、诚实守信、怜悯孤寡、勤俭节约等社会规范,有利于建立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对穆斯林聚居区的秩序稳定和法治文明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它的社会福利思想(比如“天课”、向穷人施舍财物等)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穆斯林社会的贫富差距,有利于促进穆斯林的共同富裕,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起到了增强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伊斯兰法所强调的团结,既包括穆斯林内部的团结也包括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团结,要求穆斯林要与非穆斯林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友善、和睦共处,提倡不同民族、不同宗教间的理解和沟通,这些思想都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3.伊斯兰法与规范当代社会良好经济秩序的理念相适应

很多宗教对社会生活和物质生产持消极态度,而伊斯兰法却鼓励人们在现世生活中通过合法的手段去获取各种物质利益,反对离群索居、清心寡欲、独身等苦行僧式的生活,被誉为是“出世”和“入世”的宗教。其立法思想所倡导的公平交易的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符合中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传统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在中世纪,阿拉伯穆斯林就以经商闻名,伊斯兰的商事法规是人类文明较早的有详细记载的商业法。它包括:物物交易、商业买卖、借贷、信托、抵押、租赁、雇佣、契约等内容。其强调公平买卖、正当取利、实现约言、信守合同;反对见利忘义、弄虚作假、高利盘剥、欺行霸市、垄断囤积,并对所有权、占有权、用益权、分配权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伊斯兰法认为任何一个穆斯林都不应该骗人,无论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谨守诚实,以诚待人、取信于人,为信仰而诚信比在今世获取任何利益都可贵、都高尚。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伊斯兰法坚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反对短斤少两、欺诈、蒙骗、作弊等损人利己的陋行。穆罕默德说:“明知商品有缺点而不加以说明,故意隐瞒其缺陷的人,是不合教法的。”穆罕默德将不贪图高额利润比喻为布施,讲究薄利、微利,并说:“垄断者是受诅咒的。”身处文明社会,守法践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比较高级阶段所应有的标志,也是为人处世的一个基本原则。穆罕默德说:“叛逆者的标志有三条:张口就说谎,贪污寄存之物,不忠于誓约。”伊斯兰法要求穆斯林要有法制观念,要遵守法规和日常约定,并且要求人们要言必行、行必果。这些内容都体现了伊斯兰法学思想特有的规范经济秩序的功能。

[1]希提.阿拉伯通史[M].马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468.

[2]丁俊.伊斯兰文化巡礼[M].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2002:125.

[3]E·A霍贝尔.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M].周勇,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177.

[4]赛义德·菲亚兹·马茂德.伊斯兰教史[M].吴云贵,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2.

[5]艾哈迈得·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M].向培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96.

[6]诺·库尔森.伊斯兰法律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3.

〔责任编辑 马纲〕

DF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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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1351(2010)06-0090-04

2010-06-18

魏静(1972-),女,陕西杨凌人,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所助理研究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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