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军,俞建林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原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金安15”号轮属刘某所有,经营人为某轮船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将该轮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0时至2002年10月15日24时止。作为投保人,原告在记载有“投保人兹确认,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字。同日,被告财保公司签发了以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适用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除了规定除外责任外,其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规定,原告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租……或保险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原告及其代表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等。《保险条款》还规定原告违反这些义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2002年5月28日,原告将“金安15”号轮光船租赁给姚某、严某,但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和通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