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法律适用——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02-18 17:16:09蔡福军俞建林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投保人被保险人船舶

蔡福军,俞建林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金安15”号轮属刘某所有,经营人为某轮船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将该轮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0时至2002年10月15日24时止。作为投保人,原告在记载有“投保人兹确认,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字。同日,被告财保公司签发了以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适用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除了规定除外责任外,其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规定,原告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租……或保险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原告及其代表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等。《保险条款》还规定原告违反这些义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2002年5月28日,原告将“金安15”号轮光船租赁给姚某、严某,但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和通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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