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雪瑞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郑州 450002)
据2008年通过专家评审鉴定的《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综合研究与成果集成》显示,所有矿业活动都对矿区地质环境造成影响,而且以严重影响和较严重影响为主。很多矿区出现“地陷、水干、树死”的现象。[1]严峻的环境现实和多发的环境纠纷正在警告我们,提高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效度和效率迫在眉睫。我们必须努力创制能够有效保护矿区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提出了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另外还有其它补偿性税费制度,构成了我国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①本文认为以“矿区”一词代替“矿山”一词更为准确,所以在可能的语境中都进行了替代,但是有些地方为了忠于原文不能替代,故造成这两个词在文中同时出现的现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简称环评制度,它是对预防性保护理念的贯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要求矿山企业开办登记时提供矿山环境影响报告,这是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最重要的制度和最关键的环节。但是在实践中,环评被贿买、被胁迫而走过场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主要源于环评报告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的缺失,特别是环评公众参与的不足。
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