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 楠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对地下水立法进行综合决策、注重管理的一体化、实行专门立法来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我国地下水资源保护存在立法滞后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不协调和司法救济不健全等问题。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对健全我国地下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地下水污染日趋严重,治理复杂且费用高,因此,各国政府部门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开展了一系列与地下水资源水质和水环境有关的环境立法活动,特别是美国、欧洲各国和澳大利亚等十分重视地下水资源保护,制定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
从长远来看,地下水的开采速度不能超过其补给速度,地下水超采对环境和经济都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为解决地下水衰竭问题,美国普遍的做法是,识别出地下水衰竭的地区,加以控制。例如,在占有权制的各州,一旦管理机构确定出现地下水衰竭问题的地方,就不允许在该地区打新井;在适宜使用权制的内布拉斯加和亚利桑那州,都建立了有关地下水衰竭的法令,控制地下水的开采。而在绝对所有权的得克萨斯州,也对灌溉径流加以控制,并开展节水普及教育计划,加强地下水的保护。澳大利亚政府在地下水利用和管理方面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评价含水层的可持续开采量,并确定水资源的可持续使用限度;……